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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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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2013-12-11 21:22:12)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案件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涉案毒品的数量,三名被告人对交易毒品的数量约2500克均有过明确的供述,且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银行转账数据记录的部分毒品交易过程在案佐证,可予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表明,
主要理由是,三名被告虽然在供述中都确认此次毒品交易数量为800克,但是三名被告人在交易的时候都没有对毒品称量过,因此确认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应当以最终查获得数量为准,而不能以被告人的口供定案。
同样,对于被告人口供中认定交易2500克冰毒,由于没有实际查获的毒品,而各被告人交易过程中对毒品数量都不称量,所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交易的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被告人的口供定案,尤其本案涉及到被告人的死刑裁决,更应当有确凿的证据。
二、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不予以排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的供述多在看守所形成,而看守所不具备刑讯逼供的条件,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因为对陈某的部分讯问笔录,以及其交代材料并非形成于看守所。
1. 2012年6月7日22时10分至23时50分在珠海看守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是不真实的,并非形成于看守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公安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
其次,2012年6月7日22时10分至23时50分办案人员刘强、刘峰对陈某讯问是在珠海看守所;但是同一时间,却在珠海公安局对陈某作辨认笔录,现实是不可能的。
第三,太原市公安局并公补侦字(2012)第000150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中称:2012年6月7日,办案人员在珠海禁毒部门的配合下,将涉嫌贩毒人员陈某抓获,于当晚投入珠海看守所,6月8日,办案人员刘某、刘某某办理珠海市看守所的提讯证提审了陈某,主要是讯问陈某家属联系方式并送达拘留通知书,未制作讯问笔录。
以上充分说明:22时10分至23时50分在珠海看守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是不具有真实性的,该笔录不是在看守所形成的,所以不能采信的。
2.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第
即使22时10分至23时50分在珠海看守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是真实性的,由于其审讯时间半夜,属于疲劳审讯,依法也应当予以排除。
3. 2012年6月7日陈某的交代材料是在太原市公安局九处办案人员的诱供下写的,笔录形成的地点不在看守所,办案人员具备诱供的条件,且当天办案人员对其还有刑讯逼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