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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认定及证明标准探讨(9)
来源:依法治市综合网 作者: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陈 日期:10-07-31
(6)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7)贩卖人在一定时期多次向多人贩卖的或者是零星贩卖的,以该段时期内,以购毒人供述的能查清的总量计算。
(8)贩毒人使用过称量工具,以称量的重量为定罪数量。
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毒品交易的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实际存在状态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被转卖了或 者被吸食了,原有状态已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均认可数量的,以认可的数量来确定;二是根据以上认定是个约数、概数,认定时要有一定的裁量余 地;三是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较小的部分作为定案标准。
3、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
近年来查获的贩毒案件中,绝大部分在购买和销售者之间有居间介绍人存在,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由于居间行为一方面具有为吸毒人员寻购毒 品,满足其消费毒品的作用;另一方面,又具有帮助贩毒者销售毒品的作用,这两种作用交织在一起,增加了居间介绍行为定性的难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 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司法实 践中执行的情况并不好,由于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各地对居间介绍行为处罚不一,有的一律作为犯罪,有的一律不作犯罪只作治安处罚处理,造成执法尺度不统一。 从当前的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看,对于居间介绍毒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理。其依据是居间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毒品提供者和购买者之间 的交易得以实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毒品提供者、居间人、毒品购买者三方的行为共同完成了同一个结果,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居间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共 同犯罪的规定,应当以贩毒共犯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作了如此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卖主寻找买主的介绍人,或为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居间介绍的人都应作为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而替那些为自己吸食寻购毒 品者居间介绍,为使他人达到消费毒品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贩卖毒品罪是以营利目的的犯罪,居间介绍人是否能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要看其 行为本身是否有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委托人实现营利目的的故意。如果委托方并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居间介绍人不能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如果委托方有营利的目的, 居间介绍人即使没有营利目的或未得报酬,也无法改变整个贩毒行为的营利目的,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成为贩卖毒品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行为环节,对此应以贩卖毒 品罪共犯论处。居间介绍行为的性质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律不作犯罪处理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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