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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

在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实际交付说,即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第二种观点是进入交易说,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该罪是行为犯,只要贩卖的合意达成,即构成既遂。因此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交付毒品的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交付毒品的是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一)司法审判实践中,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遵循的是从严惩治的原则,对于具体判定有争议时,一般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

司法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针对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作出专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 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严厉惩罚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产生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行为,毒品进入交易程序,而不论是否现实交付,是否对毒品管制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侵害,都认定既遂犯罪的成立。

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购进毒品后用于贩卖,与购买人达成买卖合意后到达交易地点,在毒品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既遂。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值得商榷。
   1.
对毒品犯罪案件在既遂与未遂认定上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的做法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针对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分别规定了犯罪预备、犯罪既遂、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种犯罪形态。所以,在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严格依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司法实践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的做法显然超越了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形态的明确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不符。

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的做法,很可能将原本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形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因而造成处罚不公平,也容易造成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侵害,不符合新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宗旨。

2.实践中对于可能判处既遂的,一般不考虑未遂,属于只考虑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不考虑毒品犯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

审判实践不区分即未遂主要考虑毒品犯罪侦破上的较大难度,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参与买卖人数少,联系方式单一,交易地点多变等,而不考虑毒品犯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以至于毒品犯罪既未遂区分标准过于极端,只考虑社会的保全,而无视人权的保障。

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实质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之分,区分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行为的既遂,必须考虑具体犯罪构成所设定的法益是否收到犯罪行为的现实侵害或者威胁,如果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则是犯罪的既遂,否则,只能成立未遂。

就贩卖毒品罪而言,只有毒品已经实现完成交付,才存在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现实侵害,也才存在对公众健康权利的潜在威胁。

3. 对毒品犯罪案件在既遂与未遂认定上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违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法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

依据

(二)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

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并结合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来考量。具体而言,行为人已经实际交付毒品的,表明贩卖毒品行为已经真正的、实质的完成,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交付毒品的,表明贩卖毒品行为并未在真正的、实质意义上完成,是贩卖毒品罪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