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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海外网7月9日电 中国法治网近日举行依法治国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来自全国的法律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济济一堂,对依法治国方面的理论与实践举行了深入研讨。以下是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闫富平的文章《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梅淑娥)

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在信息技术发展及商业利益驱动的双重作用下,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随意篡改的隐患也越发的严重。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会对公民财产安全、人身安全和个人隐私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构成严重的威胁,甚至会导致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诈骗、盗窃等犯罪活动。基于此,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但司法实践中,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具体应用法律方面仍存在一系列难点和疑点,笔者将尝试对此作一探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就目前刑法及其修正案来看,并未对公民个人信息做出明确界定。一般来说,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除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民族、党派、婚姻状况在内的将某一特定个体从群体中区别出来基本信息外,还应该包括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网络用名、既往病史、奖惩记录、恋爱经历、财务状况、具体行踪等个人隐私。

但是,作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个人信息。首先,并不是任何个人信息的公布都可能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其次,同一信息的扩散对于不同公民的意义可能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对象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本人主观上不希望该信息被扩散;二是该信息客观上具有被保护的价值;三是该信息一旦扩散,将可能导致公民权益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具体形态不限于文字,还应包括录音、图像、图片等其他可揭示个人信息的资料;同时,不仅包括静态信息,还应包括动态信息。

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个人信息

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秩序。刑法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规定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即可看出本罪的客体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范畴。但是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更意在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背后的利益,即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背后的公共秩序。

(二)犯罪主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能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除了法条中列举的单位外,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作扩张性解释,即能够合法、系统的接触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例如,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招聘网站、保险公司、中介机构、宾馆酒店、休闲会所等。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点在于,前者是通过窃取等非法方法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而后者是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将所获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无权掌握的人。

(三)犯罪主观方面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履行职责及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违反相关工作制度,可能会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依然希望或者放纵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却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犯罪客观方面

1、行为表现方式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表现为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