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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浅谈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及改革

  【刑事强制措施】浅谈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及改革

  刑事强制措施是追诉犯罪、保证国家司法审判程序有效进行的重要措施,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故而,刑事强制措施几乎在每个国家的刑事犯罪追诉中都有规定,由于国家面临的具体打击任务不同,历史传统观念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不同,以及制度的执行力度不同,出现了很多让人们感到内心无法接受的事情。特别是羁押数量的激增,每年都维持在较高的水平上,再一个就是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人权保护堪忧,冤假错案不断,国家赔偿责任的追究成为兜底之作。在一个法制完善,守法水平较高,公民意识较强,执法严格按照程序来办的国家,这些现象是不应该出现的。2004年我们国家进行了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处于根本大法地位的宪法文本中,这是一种高层次的宣示,一种负责任形象的展现,中国由此也跨入了一个人权保护的新时代。同时应当看到,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还在作祟,还影响着一些人的思维和看法,加之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很多问题。

  根据行为人是否被关押,刑事强制措施可以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中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这两种也是公安检察机关使用的最多的措施。而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用的较少,可能侦查机关有其合理的理由,诸如嫌疑人会逃跑,警力不足等等,但是这些都不能构成合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的低适用率必然产生高羁押率,这不符合国际社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发展潮流,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随着国家对保障公民权利的加强,超期羁押问题越来越受到学界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重视,对现行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呼声也与日俱增,总的趋势看来,应当降低羁押率,增加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就是要增加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分析取保候审适用程度低的原因,不碍乎内外两个方面,一是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不强,也就是制度本身的缺陷;一是羁押思想的根深蒂固,外部原因复杂。文章从总体上分析了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详细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的有关问题,并借它山之石以盼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春天。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总体概况

  (一)刑事强制措施简述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针对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申言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同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定条件。

  对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其中取保候审分为人保和金保,前者指由符合法定条件具有保证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后者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的责任是适当的报告义务,以及存在过失或故意致使该行为人脱逃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而保证金是用金钱的利益丧失来促使行为人不脱离司法机关的监管。被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一定的规定,二者的一个显著区别是取保候审者的活动范围或自由空间是所居住的县市,而监视居住者的活动范围是其住所或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自由度大大降低。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期限较长,取保候审为12个月,监视居住为6个月,但是由于解释的不统一,这个时间跨度是公检法三机关总和期限还是分别可以采取的期限又有很大争议,这个漏洞也是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低下的重要因素。另外,法律规定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并向改名人员和其单位予以告知。但是如果有关机关没有及时解除,其责任如何追究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也是规则不完整的表现,是有关机关得以大肆羁押而有恃无恐的原因所在。

  作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拘留和逮捕,司法侦查机关偏好采取逮捕,拘留很大程度上成为逮捕的铺垫或权宜之计。对于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的,需要采取逮捕措施。这个程度如何判断,完全掌握在办案机关有关人员手中,完全由其自由裁量,这就不能保证适法的统一,造成执法混乱。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考虑到司法程序的续行顺利开展,实践中难免出现宁缺毋滥的局面。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向其出示拘留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将该行为人被拘留原因和在押场所于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而采取逮捕的,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且由公安机关执行之。拘留的时间最长可以达到37天,这个时间是相当漫长的,特别是对于被羁押者来说。至于因逮捕而羁押的时间跨度,就要参照审判程序的进行了,在判决确定之前总是要被羁押的。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

  一是逮捕数量巨大,逮捕率高。根据有关方面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每年逮捕的人数在80万—90万左右。从每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做的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即所谓的逮捕率也相当高。1998年到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其中提起公诉的3666142人,逮捕率高达98.23%。其中,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82万名,提起公诉81.5万人,逮捕率约为100.61%。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764776人,提起公诉819216人(此处不含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数),逮捕率约为93.35%。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811102人,而提起公诉人数为867186人(此处不含走私、金融诈骗、偷税骗税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以及职务犯罪案件批准、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数),逮捕率约为93.53%。2005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人,提起公诉407872人,逮捕率约为99.08%。从上面的数据来看,每年的逮捕率均在93.35%以上,2001年的逮捕率竟超过100%。

  二是羁押时间长。可以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来具体来看。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加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七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可以延自37天。由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使得自侦案件可以拘留长达14天。对于四类案件(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其中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此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再延长二个月);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查。并且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在侦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二次为限,每次期限为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期限。在审判阶段,在一审案件中,对于前述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在一个半月的基础上再延长一个月;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期限为一个月以内)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期限。在二审阶段,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可以看出,判决的最终确定使得行为人遭受了莫大的痛苦,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可见对被害人都不公平的效率低下对行为人又有何震慑和公平。

  三是超期羁押大量存在,非法羁押“合法化”。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全国人大代表对天津、内蒙古、黑龙江、浙江、湖北、陕西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情况进行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在随后的检查总结中,有这么一段表述:“从这次执法检查看,在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是一些地方超期羁押仍然比较突出,仍有一批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变相超期羁押情况也增多了。”六个省市自治区经济社会条件还是比较好的,但是羁押仍然不可回避,超期羁押还十分严重,司法制度到了不可不改革的紧要关头。时隔3年,2003年5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了一次紧急会议,专门讨论中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会议经讨论作出决议,决定对中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体制进行一次深层次的改革。由于我国侦查追诉机关采取的多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概况亦围绕羁押性强制措施展开,至于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少的现象与原因,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解决了前一个,这一个也就必然迎刃而解。故而此处暂不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问题

  前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现行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框架结构,描述了当下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指出问题的所在即为羁押性措施采取的过多造成泛滥之势,作为重要的强制措施之一的取保候审应用的却很少,正如开篇所提到的,这是内外部因素的综合效果。下面就重点谈论一下取保候审制度。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定位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由此可见,取保候审被定位为一种强制措施,作为现行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而在国际社会有关人权公约中取保候审或保释制度是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存在的,即可能被审前羁押的人,得以请求非羁押的自由,类似的规定在西方法制完善国家也可见到。可以说,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本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取得取保候审的许可,实质上是申请了一项强制措施。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角度看,这显然是不正当的,亦是不合情理的。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自由度上比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逮捕措施确实进步不少。但是这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强制措施的形式转化,由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变化为另一种,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取保候审相对于逮捕来说就是一种权利,但是作为一项被安排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制度,不可能既是权利又是强制措施。无论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上看,还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的需要,取保候审制度都应该作为一种权利,一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的权利。但就目前规定的强制措施体系来看,取保候审制度是作为一种候选的强制措施存在的,或许它是一种权利,并且正因为是权利而导致在权利保护观念不足的当下适用率极低。1998年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权公约》),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只是时间问题,从国内国际趋势来看,权利保护成为潮流,取保候审制度也有必要重新定位,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设计,增加对该项制度的适用率。

  (二)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有八项,即除了上述两项外还有六项,即: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对于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犯罪嫌疑人持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尚不需要逮捕的;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复议、复核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此外,法律法规还规定了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二是对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

  如果从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来看,其八项适用条件和两项禁止条件是法律对该项制度的从严从明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如上所说,取保候审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从权利的适用条件来看,这项权利的限制就太多了,权利成为了义务。西方法彦有云:“法无禁止即自由”,权利即为一种行为人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可见作为权利者,只需要规定其禁止的方面就可以了,因为权力行使的边界无非就是禁止的外围和滥用的边际,只需要规定禁止的情形,毕竟滥用是可以在法律原则中就含有的。由此观察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就不难发觉其是很不恰当的。另外,从内容严密规范上看,取保候审的禁止应当明确化,不能泛泛地谈有碍侦查,抑或存在社会危险性。同时,根据可能要判处的刑罚或罪名来适用也是不合理的,违背作为一种权利的行使条件,这些都是需要在改革中得以完善和健全的。

  (三)取保候审程序性问题

  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一部程序法,一部指引如何开展续行刑事诉讼进程的法律规范。有程序才有真正的正义,取保候审的程序规范在实践中使用很少,即遵守的很少,这与其本身设计密不可分,亦与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依诉讼阶段不同分别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都可以自由行使,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即权力的行使没有监督,西彦有云:“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这会使三机关完全以自我利益为出发点,是否采取取保候审完全由该机关依是否对自己的司法活动有利来决定。同时,作为申请取保候审方无权参与取保候审决定作出的过程。取保候审是公、检、法在单方、秘密情况下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不能当场提出意见对决定施加影响。再次,现行法律中没有为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救济途径。公、检、法机关的决定是终局性的,申请方即使不服也无可奈何,尽管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接到取保候审申请书后七日后,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很少理会申请人,更不用说书面通知了。还有一点应该指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可以聘请律师申请取保候审,但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需要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双方面认同,缺一不可,虽然取保候审变得不再随意,但却产生了踢皮球现象,导致取保候审难度加大,直接损害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权利。笔者是一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业已经20年,经办了上千起案件,但能够在上述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成功取保候审的例子却少之又少,其他同业者如是,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取保候审现行质量不高

  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从而不得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执行规定之义务有两个措施,一是让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二是执行机关加派人员监督考察。提供保证人主要是出于让另一个人分担执行机关责任的考虑,是建立在该保证人信用和能力之上。交纳保证金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起到作用,但与人身自由相比较,人保和金保都可能失灵,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进一步增加了犯罪的可能,造成社会秩序和道德的沦丧。特别是在保证金方式多采用的当下,具体数额完全由当局任意决定,没有标准可循,并且与嫌疑人多存在讨价还价现象;保证金的管理亦不规范,存在任意没收行为。对于后一个措施,由于警力人员物力等条件限制,执行机关不可能对每一个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除了一些大案要案督办案件等外很少有执行机关专人看护,这些都造成取保候审的质量不高。

  三、国外相关制度的可借鉴之处——以英国保释制度为例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国外法制发达国家,它们的相关制度完全可以拿来为我所用,这里主要引用英国的保释制度以求改造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实践

  英国的保释制度始于1679年颁行的《人身保护法》。现行《保释法》颁布于1976年。此后,保释制度又经过近30年的发展已相对发达。保释制度在英国悠久的历史使得保释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英国学者在阐述其理论基础时认为,保释制度是基于:其一,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便存在着犯罪嫌疑,仍然应当尽量保证公民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员的自由。其二,无罪推定原则。基于该原则,任何人在依法被判处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因此在等待法庭审理时,应享有自由的权利。英国John Pitts教授特别强调指出:“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它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是联系在一起的。

  保释既然是公民的权利,是依法享有的,不是恩赐的。基于此司法理念,保释的适用范围是很广泛的。从理论上说,无论什么性质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保释。就目前来看,英国保释实践越来越普遍,保释率达到90%以上,而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保释率仅为40%,进入九十年代达到80%。当然,英国的犯罪概念与我国不同,数字本身尚不具有完全的可比性。但毫无疑问,较多地适用保释是英国的现实。通过大量适用保释,减轻了拘留所压力,大大降低了羁押的风险,在经济和司法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效果。

  (二)保释的原则和分类

  保释必须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保护公众,通过防止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来实现;二是保护证据,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恐吓、干扰证人,妨碍司法程序为前提;三是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是为了保证开庭时其能按要求出庭受审,避免因其逃跑而再需抓捕花费人力、物力。因此,保释的例外即拒绝保释有三种情形:一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不会按照保释要求出庭。如以前保释后有潜逃的记录而没有合理的解释等。二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可能进一步犯罪。这是根据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经历与此次犯罪的性质等因素来判定的。三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妨碍司法程序正常进行。当然这也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在英国,保释分为两种,即有条件保释和无条件保释。最初的保释是嫌疑人用保证金作担保获得审前释放,接着出现了保证人保证的形式。而且保证金可以嫌疑人自己交,也可以由保证人交。以后保释逐步附加其他条件,称为有条件保释,即如果决定保释而不附加条件将导致危险时,可附加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有一个明确的住址;每天上午到当地警察局报到;宵禁;缴纳保证金;有防止逃跑的安全措施;符合保释支持计划(即政府推行措施保证被保释人出庭);提交护照等等。无条件保释是指嫌疑人无条件获得保释。一般情况下,应无条件保释,实践中大多数为无条件保释。如情况变化,无条件保释可以转化为有条件保释。英国内务部研究表明,1990—1993年,被逮捕的嫌疑人中,约34%被有条件保释,约44%被无条件保释,约21%被羁押。目前,在保释率提高的同时,无条件保释的比例也在上升。

  (三)保释的程序

  保释程序与刑事审前程序紧密联系,具体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警察局,即实施逮捕阶段。犯罪发生后,警察赶到现场实施逮捕。有证逮捕为警察事先提出申请由治安法官审查批准;紧急情况下,警察有权实施无证逮捕。逮捕警官应迅速将被逮捕人带到警察局,由拘留警官进行询问并做记录。拘留警官须决定对被逮捕人是拘留、无条件保释还是有条件保释,必要时可以征求医学方面的证据。拘留警官决定的保释,如果被保释人没有按要求再次到警察局,被视为违反保释规定,将被重新逮捕。在拘留时间上,嫌疑人被关押在警察局的时间至多不能超过24小时,经高级警官批准,可以延长到36小时。在警察局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在警察局讯问室讯问嫌疑人时,首先需进行沉默权的告知以及其他权利告知等程序。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到场,方可开始讯问。第二阶段,是第一次出庭,地点为治安法院。犯罪嫌疑人由警察送到治安法院,检察官需要出庭陈述意见。有时数个案件一并提交法庭。法庭须考虑是否对嫌疑人予以保释。治安法官的工作只是对警察局拒绝保释的嫌疑人再作一次审查。

  四、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发展趋势展望

  (一)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与国际趋势同步

  羁押率高以及超期羁押教多的现状与公安司法人员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影响是分不开的。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还仅仅停留在书面上,尚未成为公安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应进一步牢固树立并贯彻无罪推定理念和原则,具体到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明确嫌疑人、被告人在等待审判时原则上应当是自由的,只有干扰诉讼正常进行、不出庭或重新犯罪的,才能被剥夺人身自由。羁押只能是非常规措施,羁押的理由只能是有现实可能性逃避审判、重新犯罪、妨害证据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等情形。必须强调犯罪嫌疑人获得审前释放或有条件释放的权利,这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根本要求。此外,有些地方政府往往把拘留率、批捕率作为衡量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质量的指标,作为打击犯罪是否得力的标尺,这则是造成高羁押率的实践原因。这些都是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司法观念在影响司法实践。应革除这种旧的观念,树立注重人权保护的现代司法理念。

  在这里,有必要重申一下前面提到的《两权公约》,在公约第九条之一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之二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之三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这些前沿的理念在西方已有几百年历史,而我们国家才刚刚兴起,从2004年人权保护入宪以来,国家日益重视对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处于不利地位人员的权利保护,司法体制也早已提上改革日程,行为之改变关键在其所奉行的思想,因此,转变理念显得尤为必要。

  (二)建立中国特色的保释制度

  根据第三部分关于英国保释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保释是有权机关根据案情和嫌疑人自身情况,没有法定情形应予以释放的制度,更多地强调了嫌疑人的权利。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是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来规定的,局限于一种保证措施。因此,就称谓而言,取保候审强调的更多的是办案的需要,而不是在诉讼进程中以非羁押状态来保护被追究者人身自由。为此,可改造取保候审制度,代之以保释制度。将取保候审改造为保释制度,应完善相关制度、程序与措施。包括规定保释条件,建立保释的申请、司法审查程序,以及救济机制。就申请以及审查程序而言,可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保释决定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可以决定保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拒绝保释的,应由审查法官决定是否保释,即由侦控机关和辩护方发表意见,由法官审查并作出决定。这种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变化,更重要的是意味着指控者没有单方面决定羁押的权力。为了发挥保释制度的积极作用,需要建立保释支持机构。可以由教育部门、民政部门、福利机构、社区以及妇联等社会团体共同实施,政府应予以财力支持,并接受企业及社会人士的捐助。可探索建立保释旅馆等寄宿设施。还应建立相应的监控措施,如每天到公安机关报到、安装电子装置等,解决保释后的逃跑等问题。

  (三)对拘留、逮捕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为了实现审前程序法治化,必须改造现行的拘留、逮捕制度,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将紧急情况下的拘留改造为无证逮捕,将现行逮捕改造为有证逮捕,实现逮捕与羁押分离,有证逮捕与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逮捕、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是实现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实现侦查诉讼化、司法化的必然要求。参照外国的做法,将逮捕分为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两种,在基层法院设专职轮值法官负责签发逮捕证与羁押证。有证逮捕即依法官签发的逮捕证实施的逮捕。检察官或警察认为需要逮捕嫌疑人时,应向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法官可依现行法规定的逮捕需具备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同意逮捕的,即签发逮捕证。无证逮捕,由现行拘留制度改造而成,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关于先行拘留条件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足以怀疑该人犯有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警察或检察官即可在告之逮捕理由后实施无证逮捕。有证及无证逮捕后较短时间内,应将被逮捕人送交法官。法官应不迟延地举行听证会,听取控方与被逮捕人双方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裁决。被逮捕人应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即律师有到场陈述辩护意见的权利。对法官作出的继续羁押的裁决,可以考虑赋予被逮捕人上诉权。此外,还应保留《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扭送制度。还应赋予被逮捕及被羁押人若干诉讼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发展到了一个瓶颈期,到了不能不改革的地步。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更要实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将人权保护做到位,使得羁押率不再在高位运行,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尽可能少地受到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