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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例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以被告人熊乡长辩护人身份,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乡长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熊乡长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次数和数量有异议

由于被告人余平本人吸食毒品,有时也会提供给熊乡长等朋友吸食,即使被告人熊乡长知道余平借钱可能去购买毒品,也无法推断熊乡长知道余平是为贩卖毒品还是吸食毒品而购买毒品。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必须是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熊乡长明知余平借钱的目的是因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熊乡长具有贩卖毒品罪的故意。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没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不能根据行为的后果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否则属于客观归罪。因此,指控被告人熊乡长参与这一起贩卖毒品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告人熊乡长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在本案被告人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熊乡长认罪最彻底、交代问题最清楚,毫无隐瞒,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3被告人熊乡长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能够认定被告人熊乡长犯罪事实的只有贩卖给段伟峰6克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请求合议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被告人熊乡长从宽处罚。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颜三忠  

詹秋国

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田进春律师作为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的相关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系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在本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报案人李X的询问笔录中反映,2010年8月17日8时许,报警人李X报称,有两名本省籍男子经常在黄埔区长洲街金洲北路一带贩卖毒品。报案人李X称为配合公安机关抓人,就在8月17日打电话给其朋友LL(花名)说想购买10克冰毒,让其帮忙联系,之后约好在8月18日交易,在交易时被抓获,从时间上可以明确,本案在17号接到报警时案件就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监控,但被报案人李X称为朋友的主犯LL却在案发当日没有出现,最终成了公安机关所谓的在逃,作为主犯的他难道就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监控吗?而在这之前,被告许XX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如果不是这样的引诱,被告也不会犯罪。这些充分说明本案是明显的引诱犯罪,希望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许XX具有立功表现,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据被告人许XX所讲,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了本案另一重要在逃嫌疑人“LL”的姓名、活动场所、以及之前曾有犯罪等相关情况。但案卷中却没有显示被告人许XX提供的这些信息的任何材料,希望法院能够查明。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此规定,被告人许XX的行为应当属于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的立功表现,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许XX的立功表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许XX减轻处罚。

三、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本案的毒品不可能流入也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在对被告许XX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许XX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