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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社长李守光犯组织敲诈勒索罪获刑

  2004年,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贺某某提起公诉,阮万广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及庭审,辩护人发现本案认定贺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遂提出对贺某某敲诈勒索罪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的无罪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依法判决:指控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一审判决后,葫芦岛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一审生效。

  贺某某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贺某某委托,作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经会见被告人贺某某、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指挥被告人贺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敲诈勒索时间,被害人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

  杨某某在2001年11月13日的陈述中称被告人贺某某向其拿钱的时间是:

  2001年4月18日;

  2001年6月;

  2001年8月16日;

  2001年8月18日;

  在2002年12月13日的陈述中,杨某某又称被告人贺某某向其拿钱时间是:

  2001年3月13日下午;

  2001年4月17日下午4点20分--4点50分;

  2001年7月26日后几天;

  2001年9月10日;

  而杨某某在2003年12月29日的陈述中则又说被告人贺某某具体向其拿钱时间是:

  2001年3月13日正午点左右;

  2001年4月17日下午将近5点;

  2001年8月16日下午;

  2001年9月10日;

  杨某某前后三次陈述,三种说法,时间均不一致,互相矛盾,而更令人奇怪的是:距事发时间越长,杨某某反而记得越准确,越具体。

  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

  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虽然也曾作过从杨某某手中拿钱多次的陈述,但贺某某的交代没有均没有具体时间,无法与杨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在每次的数额上亦大不相同,在次数也不相吻合,在地点上也不相一致,如杨某某陈述中所谓苦咖啡厅如何被敲诈的那一幕。在贺某某的供述中则根本未有其事。

  三、被害人杨某某所陈述的敲诈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某在2001年11月13日陈述中两次提到贺某某对他的威胁:

  “不借钱那你就自己想想后果吧,黑社会的人我也认识,你是借钱,还是要命,这两条你自己选。”

  “借13.5万元,6.6万元和。5.5万元,这三次借钱之前,贺某某对我说他认识黑社会的人,不借钱,就伤害你和你家人”。

  借钱不借钱,与黑社会有什么关系?难道黑社会强迫人们借钱不成?难道不借钱,贺某某就向黑社会举报杨某某贪污、挪用公款?黑社会也会不能行使国家权力呀?

  四、关于钱的票面与包装,不清不楚

  在杨某某的陈述中,对每次给钱的钱的票面面额是多少,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包装,均无陈述,被告人贺某某也无供述。这几万或十几万的巨款,是百元票面?还是50元的票面?还是十元的票面,还是兼而有之?这些巨款,是用提包装的?还是用纸包着的?还是用手捧着的?这些重要情节,这些关键性细节,在杨某某的陈述中与贺某某的交代中均无反映。显系事实不清。

  五、杨某某关于作案时间的陈述,多与情理不清。

  如前所述,距案发时间越长,杨某某对案发时间的陈述反而越具体,这与人的忘记规律,即对时间发生越近的事记得越清楚,而对时间发生远的事记忆越模糊的生理现象恰恰相反。

  更令人奇怪的是,关于发生在苦咖啡厅的那一起敲诈勒索,杨某某竟连在银行取款的时间是5点10分这一细节在一年零八个月之后能记得如此一清二楚?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杨某某不是一个具体特殊功能的人,那么她就是在说谎!遗憾的是:公讼机关并未向法庭提供杨某某有特殊记忆功能的证据。

  六、杨某某所陈述的贺某某设施勒索情节,与现场情景相悖。

  杨某某在2002年12月13日的陈述中,存如下一段记载:

  我就下了通勤车,打车到苦咖啡酒廊,看见贺某某在门口。我们就到了2楼一个包间里,他说,我朋友看紧要车,现在拿钱晚上就走,去取车……当时我不想去取钱,我就没动。他拿出一把小刀来架在我脖子上,说“取不取由你,后果你自己清楚,取不来,让你一切全完。”

  杨某某称贺某某敲诈他,说的有鼻子、有眼睛。但这种情形果真能发生吗?

  杨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本系一个单位同事,当时又正在处朋友,从其相约在酒廊包间相向,也足见其关系非比一般。

  同事、朋友、酒吧――如此其乐融融的情景之下,怎么可能设想贺某某会拨刀相向呢?贺某某如真的要威胁杨某某,怎么也该选择一个僻静之所,或无人之处,到一个足已使杨某某产生恐惧害怕的地方,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再说,假定杨某某这一番陈述是真的,那么,这刀架在脖子上,要人拿钱,可是典型的暴力胁迫手段呀!公讼机关应以抢劫罪指挥贺某某,才算定性准确,定其敲诈勒索罪,岂不是重罪轻究之嫌?

  七、所谓脏款,查无去向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敲诈杨某某321000元,那么,如些巨额的款项哪里去了?公讼机关迄今查出其去向何方。难道这几十万元的巨款能像蒸气一样蒸发了不成?3210000元巨款,不弄清其来龙去脉,显然的事实不清。

  八、杨某某的日记不具有证明力

  公诉机关认定贺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的其中最重要的证据,便是杨某某的日记。

  杨某某的这个日记,其实是不具有证明力的,杨某某的日记从证据种类上来说,它是属于被害人陈述。

  用杨某某的日记的记载去证明杨某某在司法机关的口头笔录,等于是用被害人的陈述去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这是毫无意义的循环论证。况且,如果能用自己的日记去证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那么,一个犯罪分子可以在作案前或作案后写一篇记述自己没有做案时间的日记,以此作为证明自己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就可逃避法律的惩罚;一个与他人有仇怨的人,可以事先写一篇记录他人所谓的违法行为的日记,伺机向司法机关举报,并提供该日记为证,就可达到诬陷他人的目的。

  显然,杨某某的所谓日记,是不具备证据法所要的证据必需具备的三要素之一的客观性要素的。因此,它是没有证明力的。

  九、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敲诈勒索罪成立与否。

  从内容上看,纵使该支付凭证能证明杨某某从银行提取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这些钱必然流到了被告人贺某某手中,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贺某某实施了威胁、要挟手段。

  从形式上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支付凭证,没有提取笔录,缺乏证据必需具备的法律性要素,因此,它是一份无效证据。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务的行为。

  因此,要证明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必须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成立,即威胁、要挟手段的存在,否则,该罪不能成立。

  刚才,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说,本案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敲诈勒索罪成立的证据,一是杨某某陈述;二是杨某某日记;三是支付凭证。

  辩护人认为有三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敲诈勒索罪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公讼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使用了威胁、要挟手段的,其实只有杨某某陈述(谈话笔录)这是唯一证据,杨某某3月13日(杨某某称第一次被敲诈时间)的日记以及其后的日记中,均没有关于贺某某对她进行威胁、要挟内容的记录。支付凭证只能反映财务账目往来关系,其中不含威胁、要挟内容。

  因此,公讼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实只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口头谈话笔录)这一孤证。而孤证是不能定案的。

  综上所述,起讼书指控的被告人贺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但公讼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即犯罪客观方面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杨某某被迫交出了财物,即所谓的3210000万的公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因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依法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