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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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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张某合同诈骗案评析

作者:陈建强  发布时间:2010-06-24 09:39:53

    案件索引

    一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137号(二OO九年六月九日)

    案   情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

    2008年3月16日,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村民毛某与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联系,后二人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405元的价格承包毛某家三层房屋工程,总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该合同双方没有签字。同年3月22日开始施工, 3月23日,张某开始带工人进工地,3月26日地基完工后,毛某按合同约定付给张某建房费3万元及生活费2000元。在建一楼的时候,张某说资金不足,毛某分别于4月1日、3日、5日给张某3万元钱,一楼完工,张某说没钱了,双方经过协商后,毛某先后于4月16日、4月21日、4月24日、4月25日借给张某4.5万元现金,张某把二楼的墙垒好,但没有房间的大梁和楼板。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带着其同村的李某以走水电需买材料为由,向毛国智打了借条拿走现金2.5万元,同日下午张某又以建三层房无款为由向毛某借走现金1万元,然后于当日晚带领工人离开工地,致使被害人毛某与其失去联系。

    审  判

    郑州市惠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收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从施工开始到2008年4月25日收取被害人的现金有非法占有和诈骗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要求增加工程造价和工程量,造成被告人无法继续施工而离开,该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即使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也不能否定被告人以虚构购买水电材料的事实,收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的事实;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在案证实该部门和人员对涉案物品做出的鉴定合法有效的。故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3.5万元现金后逃匿,数额较大,对其行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评   析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张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涉嫌诈骗的金钱数额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因为在为毛某建房期间双方发生争议,而自行带着建房队离开,应属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应将毛某支付的全部款项减去已建成房屋的价值为诈骗金额;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诈骗金额应为4月25日拿走金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27条规定的精神,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诈骗行为,即是违反合同法之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行为,其中,诈骗数额较大的,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合同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