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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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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疑难问题研究
2012-12-09 23:52:19 来源:网络 作者:成都律师 编辑
成都律师前言:
贪 污 罪
一、贪污罪主体的认定及范围
(一)贪污罪主体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93条和第382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人:
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另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国有企业、公司的所有制形式相对发生变化,在这些公司、企业中工作的人员主体资格也会出现多样性。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国有企业、公司的本质特征上进行分析认定,不能拘泥于传统的观念。例如,易某被聘在一家国有公司担任职务,后因该公司与某股份制企业合资,该国有公司占有10%的股份,易某被公司委派到合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易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资企业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该案中易某属于国有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应当以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论。由于合资企业中有10%的股份属于该国有公司所有,易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该合资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对易某应以贪污罪论处。
(二)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如何认定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该条刑法规定的受委托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界限如何界定,即该条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另一类主体。过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论。我们认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出于惩治贪污犯罪的需要才将这类人员列为贪污罪主体。所以,他们是刑法规定的特殊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虽然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但能不能成为其他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主体,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主体,还必须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
如何理解《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看:
从委托的内容看,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是一种特殊的“公务”。这种“公务”既有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从事公务活动”中的公共事务,也有别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经营中的生产性、服务性的劳务活动。这里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必须明白必须是在委托范围内“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同时,“管理和经营”与劳务性质的“经手”也具有不同的含义。
从委托的主体看,委托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人组织。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的合法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上述单位的内部的组织机构及下属部门或单位并不拥有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必须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委托,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含有国有资产的其他公司的委托,也不属于上述委托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