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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强奸罪量刑标准
青岛法院强奸罪量刑标准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司法解释
I、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节录
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2、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3、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1释》(法释[200611号](节录)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节录)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第236条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第三、青岛中院量刑指导意见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参照点:
(1)强奸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2)强奸妇女2人的,基准型为有期徒刑七年;
(3)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有期徒刑一年。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参照点
(1)二人轮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轮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轮奸妇女增加1次,刑期增加二年;轮奸人犯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
(2)强奸妇女三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强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
(3)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4)强奸妇女,未致人重伤、精神失常、死亡的,但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5)强奸妇女,致被害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6)强奸妇女,致被害人自杀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手段残忍,致被害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死刑。
(7)既有轮奸、又有强奸行为的,先计算轮奸的刑期,每增加强奸妇女1人,刑期增加1年,对同一妇女强奸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3、重处规定
(1)奸淫1O至14周岁幼女的;各基准刑参照点内增加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奸淫己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少女的,各基准刑参照点内增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2)强奸怀孕妇女、强奸70岁以上老年妇女的,各基准刑参照点内增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3)强奸妇女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各基准刑参照点内增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致人轻伤的,各基准刑参照点内增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