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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湖南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姓名:凌辉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刑法学 指导教师:孙昌军 20060520

硕士学位论文

摘要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罪名,是针对近年来国有资产 流失日益严重的状况而设置的。此罪的设立,对于加强国有资产保护,切实贯彻 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本结束了在司法实践中打击私分国有资产 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局面。本文综合运用了历史分析法、辨证分析法以及案例分 析法,通过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相关问题的研究,指出了我国刑法中私分国有资产 罪存在的缺陷,并就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五个部 分。 第一部分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概述。这部分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沿革以及 罪名确定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并就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理基础及意义进 行了充分论证,为下文展开论述奠定了基础。 第二部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这部分主要是对理论界有关私 分国有资产罪的热点问题进彳亍辨析,深入探讨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国有资产范围 的界定、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犯罪主体的范围以及犯罪主观方 面等问题。 第三部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形态。在这部分论述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以及犯罪未遂问题。 第四部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在该部分,分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 罪以及与贪污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联 系与区别。 第五部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完善。针对立法中的缺陷,笔者提出了适 当扩大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主体的范围、统一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 罪名、设置科学合理的立案标准以及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的建议。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犯罪构成;单位犯罪;立法完善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Abstract

The crime of unauthorized partition of state property is



new kind crime that is

added in the 1 997 revision of Criminal Law,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rime is aim at loss of state assets protected for state


is increasingly
assets

serious in recent years.Also,it is reinforced the principle of


and

implement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specified crime has very important

meaning,have

finished basically

the situation that strike unauthorized partition state property behavior lack legal basis in

judicial

practice.The dissertation has synthesized utilization historical analysis
as

method,dialectical analysis method

well

as

case

analysis method,pass for the

research of related problem in crime of unauthorized partition of state property,have pointed out the existence defect ofit in the criminal law ofour country and put forward own view to perfect for legislation Besides introduction,the dissertation consists 5
parts

The chapter

one

is the summary of unauthorized partition of state property crime
as

In this part,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definite of charge evolution ofthe crime in detail,and
are

well

as

the legislative

expounded and proved folly for the foundation


and meaning of legal principle that in the crime.This part plays dissertation

fundament role in the

The chapter two is that the basic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In this part, the

authorjustified the hot object
and

spots in theoretical circle,discussed the scope ofstate of crime
as

assets,

criminal

subject

well

as

the problems

such

as

criminal

subjective

aspect etc

The chapter three is the criminal pattern of the unauthorized partition of state property crime The content of this part includes preparation for crime,discontinuance ofcrime and attempt ofcrime The chapter four is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unauthorized partition of state

property crime This part distinguished the unauthorized partition of state property crime between some other similar crimes such
as

the crime ofcorruption etc

The chapter five is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to the unauthorized partition of state property crime Due to the defect of legislation,the article advises properly enlarge the scope of

subject

of the crime,united the charge of the unauthorized partition of state
II

硕士学位论文

property crime and the unauthorized partition of forfeit property crime,set sciential and reasonable standard of placing competence ofour country.
cases
on

file

as

well

as

perfect punishment against

Key words:Crime of unauthorized partition of state property;Crime of corruption;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Crime of danwei;Perfection legislation of

III

湖南大学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郧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 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 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 人和嶷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
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

曰期:加z年上月右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 校保留井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 阕私借酒。本人授权湖南大学可以蒋本学位论文的全都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 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
论文。 本学位论文属于 l、保密口,在

年解密后适片j本授权书。

2、不保密团。 (请在以上相应方框内打“√”)

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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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P’』年,月zf日

日期:驴船年f月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获得了较快发展.综合国力得到空前增强, 其中,公有制经济贡献显著。作为公有制经济物质基础的国有资产近年来育较大 幅度的增长,平均年增长率达到玎9%,国有资产的总额目前已达到11万亿元。 但是,也血看到,在国有资产较快增长的同时,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也十分严重, 据国资委等有关机构统计,我国国有资产每年流失不少于1500亿元,其数目之大 令人触目惊心,而私分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


私分行为古来有之,虽然与现在私分国有资产的称谓不同,但其本质却是一
样的,那就是对手中权利的滥用、对职务的囊渎、对国家廉政制度的挑战。史载

1810年(清嘉庆卜四年),震惊朝野的蔡泳受、王书常等集体冒领国库银两物料
私分案案发,这起私分案前后历时三年多,工、户二部及内务府官员私分国库银 两物料共计六万九千余两,涉案官员中仪~、 ,品官员就多达40余人,牵涉面之

广、犯罪官员级别之高为史上所罕见,就连嘉庆皇帝也称该案是巨案、奇案。为 显示惩治腐败的决心,嘉庆皇帝不仅下令将该案主犯处以绞刑,还将60余名失察 官员革职、流放,足见集体私分行为在封建统治者心目中的危害。【11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经济结构,国有资产 直是确保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重要物质基础,对国计民生的意义十分重大。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实行了改革开放的发展战略,中国面貌为之新,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蓬勃发展。为了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调动广 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企业先后进行了放权让利、承包、产权制度革新等阶段 性改革,分配方式渐趋多元化,各企业问个人收入差距不断扩大i有些机关、事 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也开始刨收搞福利,甚至乱收费、乱罚款、经商办企业,单 位间的个人收入差距也在不断扩大。所谓“单位换挟,收入翻几翻”,就是收入 差距扩大的真实写照,应该看到,收入差距的扩大,有些是改革的效应,是贯彻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的结果,但也有不少是由于收入分配的混乱和不台理所 造成的,如私分国有资产等。分配不公,已经成为近年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 个突出问题,党和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在2005年的“十五规划建议”中,党中 央就强调要“规范个人收入分配秩序,努力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 距扩大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来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问题就更具有时代意义。 目前,学界对私分国有资产罪问题研究并不多,系统他的、有深度的论文还 _1分缺乏,很多情况下都只是在研究贪污罪或其他罪时一笔带过,要么就是照搬

∞见2005年lO月11 R《中麸中史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艘展第十一十五年规划的建议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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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浅尝辄止。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从刑法分划整体结构 柬看,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分则中罪名是按其重要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来排列 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最后一个罪名,显然该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冤

名的重要性次于该章规定的其他罪名,自然难以引起学者们的重视。另一方面,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清楚,看似简单,亦容易为人们所忽视。目前,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对该罪的客体、 犯罪对象、犯罪主体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等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刑法分则第

八章中的位置决定了该罪在刑法理论研究上,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地位,理论界
和吏务界对私分国有资产罪无论足在深度上还是广度上的研究都还很不够。而在 现实生活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社会危害性却令人堪忧.如近年来发生的河北证 券登记公司私分国有资产案、粤海铁路公司私分国有资产案等大案、要案,致使 国家上亿元的资产流失,为国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加大对侵犯国有资产行 为的打击力度敲响了警钟。虽然刑法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在保护国有资产免 于流失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刑事立法上却表现出先天不

足,加之其研究现状与私分国有资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的严重程度很不相称,理
论和实践的现实矛盾促使我们对这一问题需要进~步加强研究。

硬士学位论文

第l章私分国有资产罪概述
1.1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按照我国刑法第396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 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一个新罪名,而在1979年刑法 中没有规定此罪。观览世界其他国家的刑法,也未曾发现有相似罪名,对于私分 财物行为有的是被包含在侵犯财产罪中,有的则是被包括在贪污罪等职务犯罪中。 因此,可以说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我国刑法所独有的罪名。 近年来,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日益严重,使国有资产遭受严重损失,社会危 害极大。在刑法中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对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具有重要意义。本罪名的产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契机: l、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 趋势,~些单位为了小集体的利益,置党纪国法于不顾,致使大肆集体私分国有 资产成为可能。在经济关系的调整过程中,特别是在分配关系没有理顺,国家和 个人的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加之体制上的监控漏洞,则使得这种可能变为现 实。由于这种行为在改革开放初期还不是特别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并末引起人 们足够的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鲜有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所以, 尽管这种行为在当时已初现端倪,但人们普遍认为这只是一种“损公肥私”或“化 公为私”的行为,国家对这一行为也仅仅停留于道义上的谴责和纪律上的处分, 并未在刑法上做出否定评价。 2、随着1987年和1988年打击走私力度的加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 1月21日做出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其第13条明确规定:“处理走 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不得提留,不得私自处理。 私分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以贪污论处。”学界普遍认为,应当上交国库 的财物,自然属于国有财产的范畴,这里指明国有财产“不得提留,不得私分处 理”,实乃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法的雏形。 3、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方讲话之后,中共中央做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决定,改革的步子进一步加大,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主 体,面『|缶着巨大的市场压力,如何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国有企业在市场中 的竞争力,以确保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是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现实迫使人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冗

们重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4、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以及国家“抓大放小”政策出台前夕,少数人利用 国有资产监管上体制的漏洞,致使国有资产被悄悄转移,其主要流向有两个方面: 一是通过采用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把国有资产向外转移;二是使

国有资产向内部转移,这种转移,以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为主要形式,给国家造成
的损失十分严重。应当看到,对于私分国有资产这种行为,国家并非没有运用法 律手段加以遏制。但是,由于私分国有资产是由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得利益的 人往往是单位全体职工或大部分职工,决策人分得的数额并不一定很大,如果按 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专家学者 多次呼吁应当在刑法中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罪名。1997年,在刑法修订的过 程中,这一主张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至此,私分国有资产罪便伴随着刑法的修 订应运而生了。

1.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沿革
从历史沿革上看,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伴随着贪污罪的发展而独立出来的,因

此,私分国有资产罪经历了“盗罪(单纯的侵犯财产罪)——贪污罪——独立的
犯罪”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这就为为什么新刑法要将私分国有资产罪纳入贪污贿 赂罪而不纳入侵犯财产罪或渎职罪找到了立法渊源上的依据。了解私分国有资产

罪的发展脉络,对于准确把握该罪的本质特征也有所裨益。

1.2.1中国法制史之考察
私分国有资产罪脱胎于贪污罪,在中国法制史上可以追溯其渊源。中国历代 统治者为谋求长治久安,对惩贪立法十分重视。根据有关资料的记载,早在舜禹 时期,就有关于“盗”罪的规定。当时,“盗”分为“外盗”和“盗”。“内盗” 包括“自守盗”在内,即与现代刑法中广义上贪污罪的含义基本相同:其一犯罪 对象必须是公物或称官府财物,其二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官吏。至战国时期,《法 经》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其中《盗法篇》就包括了“自 守盗”在内。汉代以后称“自守盗”或者“监临守自盗”,都是指官吏利用监临守 的职务便利条件,非法占有自己监临守护财物的行为,与现代刑法中所规定的贪 污罪有许多相同之处。隋唐以后,改“自守盗”、“监I临守自盗”为“监临主守自 盗”,其概念臻于完善、准确。 作为中华法系的集大成者,唐律开创了“六赃”制度。《唐律疏义》日:“在 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临监及坐赃,自外诸条,



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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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约此六条为罪。”①其中,“受所临监”的含义较广,一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 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二指监临主守官吏盗取自己所监临财物或 被监临财物的行为,其刑罚要比窃盗加二等处罚,赃满三十匹即绞。虽然在唐律 中没有明确规定对私分公物的行为如何处理,但从律条的规定来看,利用职务之 便侵占公物尔后集体私分的行为,理应依照“受所临监”的规定予以处罚。 唐律“六赃”中除了强盗赃和窃盗赃外,其余四赃皆指向官吏,反映出了唐 律重在惩治职务犯罪的立法倾向。由于唐律在立法技术上代表了中华法系的最高 成就,其重典治吏的原则又符合封建统治阶级的需要,因此至宋、明、清三代继 续沿用了“六赃”的规定。宋刑统除了个别更改之外,其余部分皆照搬唐律的规 定,“六赃”的内容基本上没有变化。而明、清律中的“六赃”在继承了唐律的基 础上,又有发展。 明律仍称“六赃”,并作“六赃图”于卷首,清律的规定与明律基本相同。明 清律中的“六赃”唐律“六赃”所不同的是:一是取消了“强盗”赃,将暴力取 财列于“六赃”之外,只要赃到手,无论多少,就不分首从皆斩,体现了统治者 从重打击暴力取财的意图;二是将唐律“受所临监”赃分别列为“枉法”和“不 枉法”赃中,又立“监守盗”和“常人盗”两赃。 监守盗,罪名的全称是“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在清律中规定如下:“凡监临 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于右小胳膊上,刺‘盗官银(粮、 物)’三字。”④所谓“监I临主守者”,按律文解释,通俗地讲,就是无论是各级官 吏,还是贩夫走足,只要是朝廷职责之所在者,皆属于“监临主守者”。而没有监 守之责的其他人盗窃官物,则属于“常人盗”,其罪责比“监守盗”要轻得多。 除了监守盗本律以外,清律的《户律?仓库》门内还设有“虚出通关朱砂”、“附 余钱粮私下补数”、“私借钱粮”、“挪移出纳”、“库秤雇役侵欺”、“守掌在官财物” 等附例,违者均准以监守盗论罪。可见,清律中的“监守盗”的外延比较广泛, 几乎囊括了现代刑法中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由于历史条

件的跟制,当时的立法者没有对私分公物的行为单独做出规定,对于私分公物的
行为通常也是按“监守盗”来处理的。 可以佐证笔者说法的是发生在清道光年间的戴云峰等舞弊私分案。该案的基 本案情是,户部库丁戴云峰,伙同查库御史阿成、库官奎秀、福英阿等十余人采 用虚报冒领等手段侵盗国库饷银后进行集体私分,案发后此案由刑部审理。对于

①《唐律疏义》卷四,《名例?以赃入罪》。“强盗”是指以暴力手段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指我们通常所说 的抢劫和抢夺:“窃盗”是指以隐蔽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其实就是指盗窃:“枉法”又称“受 财枉法”,是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不枉法”亦称“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吏虽有收受 财物,但却没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坐赃”是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②《大清律例》卷二三,《刑律?贼盗?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私分国有受严罪研冤

戴云峰等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刑部在向道光皇帝的奏报中写到“是戴云峰实为此 案罪魁,非寻常赃犯可比,未便仍照监守自盗本律问拟”“阿成、奎秀、福英阿俱 合依虚出通关,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对于其他人,也是“均应依虚出通关,以监 守自盗问律”。12]可见,在清律中,“监守盗”是包括有集体私分公物含义的。 清朝末年,腐朽的清政府在内外交困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倾覆灭亡的命运, 被迫开始“变法图强”,由此开始了中国古代法制向近代法制的转变。1911年1

月,中国近代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诞生。在这部刑法典中,
各类侵犯财产犯罪被单列为一章,根据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的需要,又将 侵犯财产犯罪分为公务侵占罪、普通侵占罪和侵占脱离他人持有之物罪等等,若 私分公物则按公务侵占罪论处。 辛亥革命后,民国政府因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于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 暂行新刑律》。《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与《大清新刑律》相比,除了删除“侵犯皇 室”等条文以外,其余皆照搬《大清新刑律》的规定,对于私分公物行为的处理也 是继续沿用了《大清新刑律》中公务侵占罪的规定。1928年,国民党政府在《中 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的基础上,修订和颁行了《中华民国刑法》。在这部刑法典中, 更加强调了公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同时注重 了罚金刑的应用。 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一方面率领人民军队与国民党反 动派和日寇进行顽强的斗争,一方面通过加强思想教育和反贪立法巩固已经取得 的胜利果实。1944年,毛泽东同志号召广大党员干部学习郭沫若的《甲申三百年 祭》,以便从李自成起义军推翻明王朝后,若干领袖生活腐化并发生宗派斗争而陷 于失败的历史教训中,引以为戒。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各解放区和根据地加强了 对贪污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将集体私分、浪费公物等行为纳入贪污罪的范围。 如1948年1月《晋翼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补充条例)》第3条规定:“集体贪 污者,以其负责人为主犯,其余者,依情节分别照正犯或从犯治罪。”13】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政务院于1952年初颁布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总结了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经验,以叙明罪
状的方式,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 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的行为, 均为贪污罪。”从这个定义来看,当时的贪污罪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了贪污、 挪用、受贿以及私分公共财产等行为,是名副其实的“口袋罪”。由于二十世纪六、 七十年代当时的经济模式和所有制结构成分方面的原因,贪污罪的定义和外延均 无太大变化,直到1979年刑法典的出台,这一状况才有所改观。

硕士举位论文

1.2.2刑法修订以前对私分行为的处理模式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出台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开始进入法典化阶段。由于 当时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处于相对低潮阶段,因此,1979年刑法典对于贪污贿赂犯 罪的立法只规定了贪污罪和贿赂罪两个条文,并且是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 的侵犯财产罪和第八章渎职罪中。1988年1月,鉴于贪污贿赂犯罪日趋严重的状 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这个规定虽然较1979年刑法典对贪污贿赂罪的规定更为完 备,但与1979年刑法典一样,对私分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没有明文规定。 而现实生活中,私分公共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普遍性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 关注,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之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 l、非犯罪说。认为私分公共财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责任比较分 散,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不能按 犯罪处理。但对其中个别领导人借机侵吞肥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贪污罪论处。
【4l

2、贪污说。认为私分公共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视为贪 污行为,对私分公共财物的主管人员或直接人员应以贪污罪定性处罚。151 3、玩忽职守说。认为私分公共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正

好契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61 4、独立犯罪说。认为私分国有资产,对国家和国民经济危害较大。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以刑罚处罚是必要的,但私分在特征上与 共同贪污有明显不同,难以适用贪污罪加以处罚,实践中因无明文规定,对此类 行为多没有处理,故应在刑法中增设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7l 私分公共财物的行为虽然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按贪污罪来处理 实际上是类推制度的适用,是国家本位价值观的产物,在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关
?

系上,它更加倾斜于前者而不是后者。从刑事法制观的角度来看,类推制度具有 消极意义,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相互排斥的。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私 分公共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明显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因此以玩忽职守罪论 处无法正确评价私分公共财物的行为。非犯罪说和独立犯罪说都是从严格的罪刑 法定主义立场出发,所不同的是,独立犯罪说与非犯罪说相比,提出了切实可行 的立法建议,并后来为立法者所采纳,故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第396条规定了 私分国有资产罪。

1.2r3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的确立
罪名,是犯罪行为的名称,是根据罪状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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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罾有资产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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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刑法第396条对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但在两高罪名解释出台以 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条罪的罪名有三种提法:集体私分罪、集体私分国有资 产罪、集体私分公款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在关于刑法罪名 的司法解释中采用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提法。① 笔者认为,罪名的称谓不仅要简洁明了,而且还应反映罪状描述的本质特征。 集体私分罪仅表明了犯罪手段,却没有表明犯罪对象,究竟是禁止私分国有资产 还是私人财物不甚明了,因此从罪名上无法判断出犯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既不 利于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也不利于人们对罪名的理解。而集体私分公款罪没有正 确反映出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毕竟公款与国有资产的概念在外延上存在着较大差 异,国有资产的范围明显要大于公款,换言之,公款仅仅是国有资产的一部分。 在罪名中不适当的缩小犯罪对象的范围,有使人误认为私分公款以外的公共财产 不构成犯罪之嫌,因此集体私分公款罪的罪名也不足取。 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比较准确地反映T'开tJ法第396条罪状的规定,但 笔者认为此罪名的取定却不符合罪名简洁的要求。罪名的确定不仅要反映犯罪的 基本结构,而且必须简洁通俗。因为简洁通俗的罪名易懂、易记,能更好地发挥 刑法的威慑、识别功能,并能更好地通过罪名发挥刑法的行为规范作用,进而更 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8】笔者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中“集体”二字 属于赘语。私分行为的隐含主语可以理解为“众人”、“多人”、“集体”等,暗示 出多个个体的集合,“分”必然是多人所为的行为,具有“大多数人有份的性质”, 否则不被能称之为“分”。既然罪名中已经包含了“私分”二字,就没有必要在前 面再添加“集体”这一主语了。因此,笔者认为两高的罪名解释所确定的“私分 国有资产罪”是完全正确的,既能反映犯罪的基本结构,又符合文字简洁的要求, 反映了罪名取定水平的进步。

1.3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理基础及意义 1.3.1公平正义是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念价值要求
国有资产作为国家享有支配权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是国家权力实现的最终物 质保障。它从国家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而且其价值功能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 不断丰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的意义十分重大,它不仅是公有制经 济的物质表现形式,更是确保国家社会主义性质的物质基础。“国有资产的政治使 命,主要是主导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承担社会主义国家对国民经 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任。”[9l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全民的代表,代表全体公民行使生

①见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 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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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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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资料的所有权以及其他一些财产权利。国有资产作为全民所有的生产资料,是
实现社会公平的有力保障。比如国家通过运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收益,建立起了 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保证了困难群体的生活。通过将巨额的财产收入

拨款用于农业补贴,减征、免征农业税,使农民增加收入,缩小城乡之间的差别。
国家利用所掌握的资金,进行宏观调控,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 战略,加快老少边穷地区的发展,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别等等。所有这一切都是 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途径,而这一切都依赖于国家掌握的国有资产作为后盾。 然而,少数人却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改变国有资产的正常流向,使大量的 国有资产落入自己的腰包,严重影响了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导致了贫富差距的 扩大。其社会危害性在于一是弱化了国家实现社会公平的能力,助长了社会上不 正之风的盛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除了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外,还严重破坏了 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加剧了单位间的不平衡心理,败坏了社会风气。 二是使人们在心理上产生了不正义感,由此导致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合理性产生怀 疑,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正如美国学者埃德蒙?卡恩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对不 正义的感觉,就是对任何因专断行为而引起的不平等现象的憎恨。”【l 0l社会两极 分化的加剧,必然会诱发仇富心理。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增加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设立相关罪名,对私分国有资产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1_3.2罪刑法定是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价值要求
罪刑法定,通俗地讲,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在 刑法理论上,“罪刑法定”被称之为“刑法的铁则”和理论基石。“罪刑法定”原 则,作为反封建的一大产物,是罪刑擅断的对立物,它确立的是个人本位的价值 观念,以人权保障为己任。从内容上看,罪刑法定主义除了排斥习惯法、排斥绝 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外,还有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 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等。

作为罪刑法定内容之~的明确性原则,是美国学者在20世纪初提出来的,又 称为“不明确则无效的理论”(Voicfor--vagueness doctrine)。根据明确性原则,
罪刑虽然是法定的,但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主 义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为此,刑法规范必须是明确的,不明确的 刑法规范应该是被认为违宪的。IlIl明确性原则使人们通过对法律的理解而预计到 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1979年刑法大量采用概括立法 的方式,曾经以“简明扼要”著称,整个刑法典仅有192条,从条文数量上来看, 是世界各国刑法典中最少的,以至于立法者后来不得不用大量的单行刑法和司法 解释作为刑法典的补充。立法过于简约的弊端在于~是导致“口袋罪”过滥,如 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的出现;二是类推制度的适用,如对于私分公物的行为比照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贪污罪类推定罪。因此,很多学者认为1979年刑法并没有彻底地贯彻罪刑法定原 则。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在立法思想上摈弃了“宁粗勿细”的原则,并从 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出发,以追求明确性为目标,使得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至452 条,一方面对一些“口袋罪”进彳亍了必要的分解,另一方面则大量采用了叙明罪 状的方式,不厌其烦地对犯罪构成进行详细的描述,使刑法更具有操作性。在这 种背景下,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罪名,并为司法实 践中处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基本上结束了对私分国有资产这 种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状态。

l_3.3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意义
我国是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是国家的重要财富,
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私分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一个重要渠道,增设这一 罪名,将其从普通的贪污罪中分离出来,有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基本上 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查处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是一项正确的立法, 具体体现在: 1、强化了法律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改革开放以来,公有制经济和私有经济都 获得了很大发展,虽然国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有所下降,但在国内生产 总值中仍是主体。根据预测,今后随着多种经济成分的进一步发展和对国有经济 结构的进一步改革,国有经济必然会呈现出逐步减少的趋势,但现实需要国有经 济主导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自然垄断性和社会公益性领域,仍应保持 国有经济的绝对优势。在某些重要的原材料等行业,通过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有步骤地使一部分国有资产转移出来,充实需要重点发展的领域,使国有经济一 部分的控制力和竞争力得以增强。现实情况表明,在改革开放中,对于国有资产 的保护不应削弱,同时鉴于国企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危险增大,对国有资产 的保护更应加强。 目前,我国已经着手通过行政监管和法律调控手段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省市两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相继组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 套规章先后出台,初步建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体制框架和法律框架。而刑法 作为一般部门法的保障法【l”,理应对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社会危害行为做出规 制。1997年修订的刑法正是充分认识到国有经济的重要意义和防范国有资产被私 分的需要,专门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作为刑罚惩治的对象,强化了对国有资产 的保护。 2、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 行的大小相适应,依照犯罪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决定 刑罚量的选择。只有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防止

硕士掌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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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过于严苛或罚不当罪。因此,我国刑法对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出了明文规定, 不仅对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具有指导意义,丽且在刑事立法活动中,也将这一原则 贯穿于刑事立法的全过程。这就要求对每一个罪和刑的设定,务求科学合理,在 立法技术上兼顾公平和效率。 应该说,刑法修订时将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是适当的,二罪 相比,贪污罪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最高刑只是7年有期 徒刑。这样的立法,既考虑了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内 容上并无质的差别,又照顾到二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异,其目的就 在于使两种不同的犯罪都能通过其适当的刑罚量设定达到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
果。

3、比较准确地划定了刑法打击的范围。在刑法修订以前,对于私分国有资产 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是按共同贪污来处理的,凡是参与了私分的人都 是犯罪主体,由于没有正确划定刑法的打击范围,其结果是造成了打击面过宽。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订后的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只有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才负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注意 到在现实中,有的单位成员不一定知道被私分财物的国有资产性质,主观上并不 具有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在私分冒有资产的过程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没有他们的积极参与,私分行为不可能得逞。 从刑罚的预防效果来考虑,将刑罚惩治的范围限定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已经足够。另外,尽管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但刑法 第396条没有规定对单位处以罚金刑,也是有所考虑的。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

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国有单位与国家在利益上具有~致性,因此如果处罚了国
有单位,实际上是在对国家自身动用刑罚,而刑罚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

如果要对私分国有资产的单位也处以罚金刑,这在刑罚原理上是很难说得通的。
刑法第396条没有对国有单位规定罚金刑,应该说是比较恰当的。

第2章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2.1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国有资产的界定
2 l

l国有资产概述
国有资产是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者凭借国家权

力取得的,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一和财产权利。[131 国有资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资产,是指归国家所有的一切则产,
包括以自然资源为主体形成的资产,如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土地等,

也包括由人类开发,加工和利用而形成的资产,如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等等。资 源性国有资产则是最为基础的国有资产,是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
狭义的国有资产仅指属于国家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也就是在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

经营活动中的资产。在我国,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我国国有资产的主体,在社会主
义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国家进行社会管理和经济 管理、协调社会再生产各个环节,使社会生产顺利进行和各项事业发屣的重要物 质保证。 就形态而言,国有资产又可以分为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

资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J_=.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 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包括现金和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存货等。无形资产是指国有单 位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
l:地使用权、商誉等。其他资产是指除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以外的资 产,主要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毗及企业中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长期投资 和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黼而应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递延资,“等。

国有资产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升由国务院对国有资产实施监 督管理,在我国这样一个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 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鉴于淘有资产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绎营的管理体制,
以不断扩大和巩固公有制经济,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减少国有资产的

浪费,使国有资产通过优化配置、合理运营而不断增值,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
因此,围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国有资产投入的管理、国有资产 存量经营的管理、国有资产收益分配的管理、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等。 存量经营的管理、国有资产收益分配的管理、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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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国有资产的范围
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国有资产的范围有哪些?或者说究竟哪些国有资产可以成 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历来就有较大争论。准确界定本 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观 点: 1、有的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应该包括两类:一类是 当然的国有资产,即国有单位所拥有的财产;另一类是拟定的国有资产,即是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物、集体财 物,这类财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或集体所有,但由于他们处于国有单 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所以应当以国有资产论。(“】 2、有的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不能涵盖国有资产的全 部类型,国有资产中的无形财产,像商标权、专利权就不存在私分的问题。草原、 滩涂、矿藏等资源性资产,由于其形态的特殊性,通常也不存在私分问题。因此, 能够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仅仅是以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形态存在的经营性国有资 产以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Il 5】 3、有的观点认为,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第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 产罪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可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 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这个规定强调了国有 资产取得必须具有合法性,因此,国有单位的违法所得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的犯罪对象。 不难看出,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国有资产的范围,出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 的理解。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的范围,必须遵循 以下两个原则:一、规范性原则,即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要以相关的行政法规的 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作扩大或缩小解释,否则不能够准确的界定刑法所保护的 对象,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也不利于准确地打击犯罪。二、可行性原则, 尽管刑法规定了明确的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也应具有物质性的内容,但实际上并 不是所有的物质性对象都可以被侵害。因此,必须结合现实的状况进行分析,确 定哪些物质性对象能够成为犯罪对象。 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观点是混淆了公共财产和国有资产的概念,将私分国有 资产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作了扩大化解释。按照我国刑法第9l条的规定,公共财产 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 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而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 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与国有资产相比,公共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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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研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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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更广,包括了集体所有的财产,而国有资产则不包括。对于在国有单位管理、 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刑法也只是规定以公共财产论,却没有规定以国有 资产或国有财产论,因此,如以国有资产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从罪刑法定原则 出发,不宜将国有资产的范围扩大到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集体财 产和私人财产。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电力等无形 财产可以成为经济犯罪的对象,但从财产的含义来看,电力等无形财产应该被包 括在其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72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第15l条或者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盗窃公私财产,既指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 然气、重要技术成果或无形财产。”1997年11月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 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 力、煤气、天然气等”。可见,无形物可以成为犯罪对象,这已是无可争议的客观 事实。同理,国有资产虽然可以在理论上作不同的分类,但这些分类主要是从国 有资产的外部特征区分的,并不影响国家享有资产的所有权这一实质,自然资源 中的矿藏可以私分给个人开采;电、热、气等能源被人们支配的无形物也可以成 为私分的对象。如某一国有电力公司为每个职工家庭每年无偿提供4000度电,实 质就是一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另外,不具有独立物质形态而以知识或权利形 态蕴含或表明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例如国有单位无偿许可本单位成员实施本单 位的专利,也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资源性国有资产和无形国有资产应 该能够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无形国有资产都可以被私分。无形国有 资产中还包括有精神财富如单位的名誉权、荣誉权等,由于精神财富具有物理上 的不可及性,因此,不可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确切地讲,只有可 以货币化的或者可以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国有资产才能成为被私分的对象。 第三种观点过分强调了国有资产来源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也不足取。虽然最 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对国有资产范围的界定,强调了其来源的合法性,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私分的款项有相当一部分是来源于单位的非法收入,如 果只有私分合法所得的款项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话,那等于是向私分者发出 一个信号,即通过违法手段获取财物予以私分,可不受法律制裁!这显然不利于 打击和惩罚犯罪,有悖立法原意,对私分单位合法款项构成犯罪的单位来说,也 是不公平的。再者,从违法所得的最终所有权来看,单位违法所得款项最终还是 应当上交财政,归国家所有,并不因为违法收入没有受到查处而改变所有权的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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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关系。国有单位合法取得的财产固然是国有资产,而国有单位通过非法手段取 得的财产(如通过乱收费)同样也是属于国有资产的范围,故单位的违法收入应 当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将其私分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国有单位 为了敛财而采取非法手段触犯其他单位犯罪罪名(例如单位走私、单位受贿)后, 又将违法所得集体私分的,已构成实质的数罪,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构成的其 他犯罪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有单位发放工资、福利、 奖金、津贴等“去向”符合国家规定,但“来源”却是违法的,这种行为是否属 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对此,有人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国有单位,违反 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发工资、福利、奖金、津贴的形式分给个人, 也就是只有“来源”和“去向”均违反国家规定的,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那么,尽管“来源”违反国家规定,但所发放豹有关工资、福利、奖金、津贴是
符合国家规定,国家有明文的政策,也就是说职工应该得的,这种行为不应是私 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而属于违纪行为。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虽然一些国有单 位所发放的有关工资、福利、奖金、津贴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但目前我 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一些单位采取工作实绩与个人待遇挂钩、个人待遇与效益 挂钩,以增强激励机耕。比如说一些垄断性行业都是实行各项费用与实绩挂钩的 管理方法,即使是国家规定的菜篮子和煤气补贴等,如果单位效益不好,单位就 无法保证这些津贴的发放。但一些单位领导为了树立自己的“形象”,提高职工的 待遇,就想方设法、弄虚作假,甚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偷税漏税或私自截 留应交款项等手段,来发放单位正常情况下无法保证的那部分工资、津贴等。像 这样“去向”尽管符合国家大政策,但“来源”违反国家规定,甚至违法的行为 应该被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否则就是纵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 发生。 此外,有学者认为,虽然经济学中,“资产”和“财产”有所区别,但刑法上的“国

有资产”、“国有财物”、“国有财产”、“全民所有制财产”应该是同一个概念,无
论是动态的增值型财产还是静态的非增值型财产,都应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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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l在笔者看来,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著名的美国经济学家约翰?康芒斯在其

所著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对财产和资产的关系曾作过精辟的概括:资产的法 律意义就是财产;而财产的经济意义就是资产。1171在现实生活中,无论何种形态 的“国有资产”,都是为实现国家职能服务的,即财产的使用功能是统一的。国家 财产中的各项财产,尽管存在有无增值功能的差别,但在法律上具有不可分割的 整体性,并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虽然,在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具有增 殖功能,但如果将其排除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之外,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 的。事实上,1993年12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 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该规定所说的国有资产实际上就不限于具有增值功能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因此, 将“国有资产”理解为“国家财产”也是有一定依据的。

2.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有人认为,应该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私分国有资 产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然而,上述定义过于笼统,仅仅是将一般客体 的定义进行套用,没有反映出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所必然具有的个性特征,不能 将其客体所具有的特殊性与其他犯罪相区别,所以有必要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 接客体问题进行探讨,下面所称的犯罪客体都是指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客体。

2.2.1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的各种观点
对于何种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争论颇多,归纳起来,比 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1、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经手、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职务行 为的廉洁性和国有资产所有权。Il 8】 2、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 危害了国家管理职能的正常进行。【I郫 3、认为本罪的客体应该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对授权管理、使用国有资 产的单位的信任感。在犯罪主体为单位的情况下,单位没有职务可言,单位就不 可能侵犯自己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01 4、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 务行为的廉洁性。(211 5、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应该是单一客体,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其理 由是私分国有资产,无疑是利用管理国有资产之便,化公为私,背叛自己的职责。 但其犯罪行为不是利用个别人职务之便进行的,而是单位集体决策以单位的名义 进行的结果,因此,这种行为不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 而是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侵犯。【l 6I 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 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第二,如果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是复杂客 体,那么什么是主要客体?什么是次要客体?也就是客体之间的排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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顽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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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笔者的见解
判断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还是单一客体,关键是看私分国有资产 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多重性。在笔者看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应该 是复杂客体,上述第五种观点认为因为是单位犯罪所以否认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 为复杂客体有失妥当。笔者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自然人犯罪或者是单位犯罪 的观点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并没有区分作用。单位 犯罪必然要通过单位成员来实旌,单位成员作为社会中的人,其自身必然又会体 现多种社会关系,单位犯罪一方面是单位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施侵害,另 一方面,也是单位成员在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施侵害,这也是在通常情况 下刑法要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理由。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但使国有资产严 重流失,损害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而且这种犯罪必然又是一种严重破坏 国家廉政制度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刑法第八章贪污罪中的一个罪名,而贪 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已经是学界的通说。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应该是 复杂客体。 在确认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之后,接下来是诸客体之间的排

序问题。因为刑法分则是按照各个犯罪主要客体的重要程度来排列罪名的。笔者
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廉政帛4度。上述一些观点认为私分国有 资产罪侵犯了经手、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认为这种表述 并不妥当。廉洁性是国家对公职人员行为的要求,其本身就带有一种道德义务和 法律义务的性质。人们常说权利被侵犯,却很少说义务被侵犯,即使是对不作为 进行处罚的情况下,也是因为不作为者侵害了被害人要求其作为的权利。因此, 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所侵犯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负的廉洁义务,丽恰恰是廉洁义 务背后的廉政制度,廉政制度实际上也是国家对公职人员的一种权利。立法者将 私分国有资产罪归入到贪污贿赂罪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中去,也说明私分国有资产 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其次,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 权。从前面我们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法沿革的介绍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脱胎于 贪污罪,而贪污罪在历史上是可以追溯到侵犯财产罪中去的,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无疑是各类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太大的争议,无 论是多重客体说还是单一客体说基本上都肯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了国有资产 的所有权,在此不必赘述。最后,私分国有资产罪还侵犯了国家关于国有资产保 值、增值的管理制度。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一种纯正的行政犯罪,其行为具有双 重违法性,即前提是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继 而触犯刑法,构成刑事违法。因此,在笔者看来,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仅仅 理解为国家廉政制度和国有资产所有权是不全面的,这样没有揭示出私分国有资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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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罪是一种行政犯罪的性质,不能正确地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中的其他 罪名,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综上所述,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所侵害客体应 该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

2.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
按照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正确认定私分国有资 产罪的客观方面,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

2.3.1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类型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单位为了达到集体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往往采取 多种方法侵吞国有资产,手段不一而足。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私分国有资 产犯罪有以下几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方式: l、直接私分型。主要表现为个别国有单位经集体研究或主要领导决定,违反 国家规定,利用逢年过节或其他机会,直接从单位财务上将国有资产进行集体私 分。这是一种相当明显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这些单位之所以会这么明目张 胆地进行国有资产私分,往往是因为其单位领导不学法律,法制观念淡薄,或者 说根本就不知道这是一种犯罪行为。这种犯罪类型不太多见,大多发生在《刑法》 修订后不久的时间。 2、截留预算外资金私分型。根据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函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 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 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 政性资金。包括:(1)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2)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和附加收 入(3)下级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行政 事业单位对法定或指定收费项目和投入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有收费权和投资收 益权,可通过收费上缴财政或收缴经营利润实现收益,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预 算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新的预算会计制度的实施,取消了预算外资金 单独核算的做法,对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 采取收入上缴财政,统筹安排管理,支出财政审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 式。 改革开放以来,预算外资金增长较快,但由于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与监督机制 的不到位,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脱离财政管理和乱支滥用现象十分严重,不仅造成 了国家财政资金的分散和公共分配秩序的混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正之 风和腐败现象的发生,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提供了温床。如某市建设工程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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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公室主任下属的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采取截留、隐瞒预算外资

金和不申报等手法,违反国家有关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多次集体决
定为本单位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私分国有资产达23万余元,后法院认定该公司行 为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 3、私设小金库私分型。这类私分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国有单位通过采取 隐瞒收入或虚列支出等手段将国有资产套现,然后转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用于私 分。这种类型最为常见,也是一些国有单位比较惯用的犯罪手段。如原广西省昭 平县副县长傅家忠在担任该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时,与公司其他领导成员

共同决定,虚开线路安装人工费、上下车人工费和农网二类费用等合计人民币近
210万元,然后从农网专户中提取182万元现金作为公司小金库,再以奖金、加

班费、劳务费、提成款的名义多次发给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用电管理站站长
等人员共计人民币84万多元。后傅家忠因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 被广西省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22l 4、体外循环私分型。部分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合股投资 办企业,由吸股企业截留股金利润,利用非国有性质单位的财务给国有单位的干 部、职工发奖金搞福利进行私分。而在本单位的财务上股金投资~直挂在往来帐 上,但没有或很少有利润收入入账。这种手段比较隐蔽,有关部门很难查出其中 的问题。 5、关联交易私分型。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以所有在职的干 部、职工的名义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都是该 单位的领导成员,甚至公司的董事长和单位的法人代表就是同一人。然后,该公 司又与自己本单位(即自己和自己)进行贸易往来,本单位为了让关联公司赚取 更多的利润,故意高价向该公司采购商品或低价出售商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利益,在该公司赚取非法利润后,再以股金分红的形式集体私分给全体股民(即 国有单位全体干部、职工)。这样的案例很多,比较典型的使粤海公司私分国有资

产案。粤海铁路作为我国第一条跨海通道,国家总投资45亿元。主持筹建这条铁 路的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从1998年5月至2000年底,冼后挪用262万元建设
资金违规给7家实体作为经费开支和启动资金,而这7家实体的实权岗位均由粤 海公司干部兼任,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后经办案人员查明,7家实体经营的 业务清一色是粤海铁路建设项目。这些实体并不具备承揽工程建设或购买工程物 资的资质和能力,仅充当“中间商”、“二传手”。所谓“资金运作”,不过是过一 下手,从中吃一道差价,套取铁路建设资金罢了。从1998年到2000年底,7家 实体中的6家从粤海公司自管基建项目中套取建设资金6348 8万元,而粤海公司

在7家实体总计提取资金达2059.75万元,7家实体实际是粤海公司套取国家建设
资金的工具,这数千万元的巨额资金成为了粤海公司发给职工奖金、支付个人福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利的源源不断的“金矿”。粤海公司正式职工的人均收入,由兴办实体前的2358



元,猛增到兴办实体后的8210元,增幅高达248%。领导班子的人均收入也由6626 元增至14515元,增幅高达219%。2003年12月26日,粤海铁路公司原领导班 子成员唐建伟等5人因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受贿罪,被广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判处刑罚。[231 6、转移国有资产私分型。此类私分国有资产形式与“关联交易私分型”有相 似的地方,但又不完全相同。相同点都是采用全体干部、职工入股的形式成立有 限责任公司等实体,然后以股金分红的形式进行私分;不同的是,“关联交易私分 型”毕竟在形式上与本单位存在贸易关系(虽然是不正当贸易),而“转移国资私 分型”则根本没有利用公司与单位进行贸易往来,而是国有单位故意将属于单位 收入的国有资产(如本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变卖收入、房租收入等)直 接或间接转移到由职工入股的非国有性质的公司。这实质上是利用公司进行“洗 钱”的犯罪行为,使资产的性质由国有资产变成了公司的利润,发生了质的变化, 然后该公司以股金分红的形式进行集体私分。 如某市药品测试所系国家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该所对外承接药品检测、 药用包装材料检测、厂房洁净度检测业务,并进行相应的收费,按照国家规定, 该所所有的收费收入都应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但该所所长纪某却擅做主张,

将药用包装材料检测、厂房洁净度检测业务分解出来,名义上交由该所工会下属
的“职工技协”、“技术咨询部”承担并单立账户,并将上述两项收费列入“职工 技协”和“技术咨询部”账户以逃避财政预算管理,由单位自行分配使用。后该 所以发奖金、加班费、劳务费等形式陆续私分国有资产达124万余元。124] 在本案中,某市药品测试所违反规定擅自将自己的职能进行人为的割舍或自 作主张另行委托,这种行为是一种无效处分行为。尽管测试所将部分收费项目交 由所谓的“职工技协”和“技术咨询部”行使,但这种代为行使的行为,只是有 名无实,其测试人员全部是换汤不换药的测试所原班人马,用于进行测试的设备 也是国家拨款的测试所原有的测试设备。该所通过“职工技协”、“技术咨询部” 等名义单立账户,并将部分专项收费用于自行分配,滥发奖金的行为,显属严重 违反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避财政监管的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7、利用国企改制私分型。此类私分国有资产的形式主要是利用国有企业改制
之机,采取虚报债务、隐匿、转移资产等手段隐瞒国有资产,并骗取资产评估机 构确认后将国有资产私分。其过程一般是:(1)行为人在自报拟改制的国有企业 资产时隐瞒资产(2)自报的为隐瞒资产而虚构的所谓事实被资产评估机构确认(3)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4)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被企业改制的主管部门 认可(5)改制后的企业按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原企业国有资产数额向财政局缴纳 资产购买款(6)新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所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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磺士学位论文

(7)国有资产所有权转移后进行集体私分。12q 请看下面一则案例,某市农业机械供应总公司系一家国有企业,2003年12 月30日,该公司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该企业占地面积为9692平 方米,经评估确认地价上涨1248万元,按政策享受20%优惠收取土地出让金作

为职工买断工龄安露费和一次支付职工养老金。2004年6月8日,该公司原董事
长兼总经理杨某经股东大会选举为改制后公司的董事长。因原入股职工60人中有 20人退股,杨某对股民承诺股金不礴增加。为了不增加人均出资额,履行承诺, 杨某让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按照市体改委批复确定的数额,于2004年8月lO日 向市国土局填报职工工人安置费用2498383元,获批准,同实际发生的安置费用 相比,虚报金额57万元。杨某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采用增加职工人数,虚 报职工安置费用的手段,将应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变相私分给股 东,数额较大,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做出有罪判决。

2.3.2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但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 规定”这一表述比较笼统,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疑难点。 有的观点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全国 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 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上述规 定。如果仅仅违反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则不构 成本罪。[261 有的观点认为,违反的“国家规定”应该是指广义的国家法律规定,即我国 《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就地方性 规范而言,除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的规章以外,其他 文件不能纳入“国家规定”的范围。IZO)

我们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是私分行为成立的前提和本质反映。由于刑法第
96条对“国家规定”作了严格限制,因此从规定发布的主体看,仅限于法律性质 的文件和行政法规性文件两类。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相 关文件,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均不属于刑

法所指的“国家规定”。然而,我国有关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性文件在法律效力的
层次上明显偏低,特别是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管理、使用的国有 资产,绝大多数依靠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来调整。在很多情况下,违反国家规 定进行私分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各行业、部门的规定等。 有的单位分配国有资产行为是根据部门规章或主管部门的文件做出的,但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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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国家法律规定;有的单位分配国有资产行为虽然违反了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 的规定,却并未违反国家规定,或国家对此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对前一种情 况,已经违反了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属于私分行为,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私分 国有资产罪;对后一种情况,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可按行政 违法处理。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层级冲突,关键还是要加快立法步伐,

提高有关国有资产立法性文件的法律教力层次,以利于更有效的保护国有资产。

2.3.3“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涵义
理论界一般认为,所谓“以单位的名义”,是指经单位领导、负责人或单位决 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全体成员共同议定后,由单位同意组织进行私分。 肛7J也有观点认为“以单位名义”,是指经过国有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负责人 决定,或少数领导成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私分给 单位每个职工个人。【281两种观点相比, 前者更加强调集体决定,而后者并不排 除有决策权的负责人的个人决定。 笔者认为,“以单位名义”的认定, 不应过分强调“集体研究决定”。私分行 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意志是指单位组织体的整体意志,它不同于 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只有当它反映单位整体意志,并为 单位批准或认可时,才能成为单位意志。单位意志的形成方式是多样的,既可以 是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也可以是少数领导成员研究决定,还可以是单位决策机 构集体讨论决定。一般情况下,私分确实是集体决定的结果,但也有些单位,平 时的决策权本身就集中于某个或一、二个负责人手中,他们决定以单位的名义私 分国有资产,其他领导成员即使没有参与决策,如果符合本罪其他条件的,也应 属于私分范畴。况且,刑法并没有规定必须要经过领导班子的集体商议决定才能 构成本罪,单位领导经集体商议后或者由单位领导、单位法人代表个人决定以单 位名义将国有资产进行私分的,都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假若私分行为 不反映单位意志,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单位负责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 义私分国有资产归少数人或个人所有,那就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其行为应是 共同贪污。 对于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的理解,理论界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必须单 位成员人人有份?有观点认为,经集体研究决定私分,往往是以发奖金、补贴等 合法形式进行私分,并且单位人人有份,有些还是按照职务高低或者贡献大小进 行分配。口9J受这种观点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都将“人人有份”作为认 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唯一标准,而将“少数人或大多数人私分”作为共同贪污 行为认定。在笔者看来,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是对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一种片 面理解。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那么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就应

硬士学位论文

该强调其私分行为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和单位的整体利益,不能仅凭单位是否“人

人有份”来认定其犯罪是否成立,而应该深究并掌握其私分行为的实质,即私分
行为是否在公开的情况下,得到单位全体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许可或认同,体现 单位的意志和集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集体私分国有资产,也往往有比 较明确的分配方案,并且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单位成员的业绩挂钩的,业绩好的可 以多分,业绩差的少分甚至不分。因此,如果分配方案事先已经被单位的全体成 员所知晓,并且是得至口单位全体成员认同的,那么应该认为这些分配方案体现了 单位意志,就算不是人人有份,也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2.3.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量要素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发布的《立案标准》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 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对此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作

出了说明:一是关于本罪的数额标准问题。有人认为实践中集体私分的数额一般
比较大,如果将标准规定过低会脱离实际,同时,还要适当考虑私分到个人的数 额与贪污罪数额标准的关系问题,本罪是单位犯罪,国有单位的人数一般都比较 多,很多时候个人所得的数额可能还没有达到贪污罪的标准时,就已经达到本罪

的立案标准。有的人则提出,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非常严重,对私分国
有资产的标准不能定得过高,而且法律规定私分数额较大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标 准过高也不符合立法精神。二是是否应当对个人所得数额也规定具体标准的问题。 有的人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的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单位人数比较少,从总数看, 私分的数额也不是很多,但平均到个人的数额却相当可观,其行为的危害性也很 大,不应让这些人逃脱刑罚韵制裁,并建议将“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所得数额超过100万元的”规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的立案标准之一。还有人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 所得多少,不宜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因为本罪是单位犯罪,可以将 有关责任人员个人所得多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构成

要件。考虑到本罪主要是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设立的,应以国有资产受到侵犯
的数额为主要衡量标准,而且,集体私分与贪污应有所区别,《立案标准》没有就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所得数额单独规定立案标准。[271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仅仅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作为标准有着明显的缺陷: 首先,易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例如一个500人的单位每人分得200元 即已达到数额较大,责任人员实际分得200元即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一个10人的 单位每人分得9000元仍没有达到数额较大,责任人员实际分得9000元也不承担 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根据单位的性质及参与人员的多少等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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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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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既规定集体私分的总额,又规定个人所得数额,作为两个选择性的数额要件。 其次,忽略了主观恶性的差异。从宏观上讲,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恶性的 确小于贪污罪,但从具体个案上来看却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单位在特定形势下(如 国家经济特别困难、天灾人祸、战争时期等)私分或私分对象是特定款物(包括

救灾、抢险、救济、扶贫、优抚等款物)时,无疑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损
失,但从私分数额来看若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就难以追究法律责任。 再次,不能适用于所有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既包括现金、财物等有形的财 产,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不能直接以金钱计量的财产。所以“数额较 大”的标准仅适用于有形国有资产的私分,而不能适用于无形国有资产的私分,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因此,在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时,应将数额作为重 要依据,同时考虑诸如行为动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模等其它情节。

2.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分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方面的争议比较多,对其 认定也比较复杂。主要问题有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不是单位犯罪?国有单位的下属 部门或机构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以及国家控股 或参股企业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下面本文对这些热点问题逐一进行 探讨。

2.4.1有关是否单位犯罪的争论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否是单位犯罪,理论界的分歧较大。通说认为私分嗣有资 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因为从该罪的罪状表述上来看,该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处罚方式是“代罚制”,即只处罚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单位犯罪的性质确定无疑。但也有人对此提出 反对意见,在反对意见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两种: l、纯正的自然人犯罪说。该说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是单位犯罪,而是自然 人犯罪。主要理由是:(1)私分国有资产罪缺少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实质性特 征。虽然刑法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等国有单位,但这些国有单位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中并没有为自身谋取 任何非法利益,从行为结果上看,被私分的国有资产全部由该单位的自然人非法 获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代表国家对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其自身利益受到了非法侵害,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受害 者,私分国有资产罪乃是单位中的自然入盗用单位名义而为的行为。(2)如果认 为本罪是单位犯罪,势必要将单位列为被告,在审判时需要对单位是否构成犯罪 做出宣判,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只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列为被告

硕士学位论文

人,依照刑法规定却又不能对单位处罚。因此,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是单位犯罪, 而是自然人犯罪。f301 2、双重犯罪主体说。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应该包括单位

和自然人,而且,自然人构成犯罪也是以单位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因此,私分
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应该是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这些单位直接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 保值、增值负有重要责任。将其列为犯罪主体,既有利于有效遏制国有资产的严 重流失,又缩小了打击面。二是自然人,包括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中,对私分国 有资产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主管人员”是指决定私分 国有资产的单位领导人员,“其他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参与私分、制定私分办法或 具体实施私分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3Il 在笔者看来,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该是纯正的单位犯罪。首先,从私分国有资 产罪行为所体现的意志来看,具有单位意志整体性的特点,即私分国有资产故意 犯罪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集体研究、决

策或少数人决定,从而形成单位的意志来实现。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在决定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往往都是明确知道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 是违反国家规定的,由此体现的单位集体意志具有单位整体罪过的特征。同时私 分国有资产罪的受益主体往往是一个单位的全体人员或大多数人而并不局限于行 为的实施者,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不

应认为是自然人,而应是单位。其次,是如何正确理解单位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
系问题。诚然,国有单位犯罪必然会违背国家的意志,造成对国家利益的侵害, 但这并不能否认单位具有自己的人格状态,这种人格状态总是会通过单位成员的 行为来体现。的确,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为法人自 身谋取利益”才能成立单位犯罪,但我们应该看到这些国家在规定单位犯罪时所 处的社会环境与我国是有区别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大部分单位是私人所有的,

单位是自然人行为的承载体,它所体现的人格与单位中自然人的人格具有同一性。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单位只能通过其代表人的行动而行动,单位本身只具 有与行动的间接联系,单位‘无口难辩’,也不能用自己的行动证明自己比单位代 表人更忠诚于法律,所以,就产生了通过法律的外在强制这种形式来证明单位的 人格同一性的可能”【3 2J而我们国家正处在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作为坚持公有制 经济的主体,大量的国有公司、企业得以保留,如果过分强调了单位集体利益就 是国家利益,那么国有单位就不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性。因为一旦单位的代表人 决定实施犯罪,那么肯定会违背国家设立单位的意志,自然不能得出为单位或国 家谋取利益的结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单位犯罪问题了,必然会产生出诸如国有 单位受贿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这样的悖论。如果这样,单位犯罪的概念就仅仅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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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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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惩罚非国有单位犯罪的工具,国有单位就可以以单位代表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不具有为国家谋取利益的性质而逍遥法外,显然,这与市场经济强调竞争主体的 平等性是相左的。所以,我们在借鉴国外的法律经验时,必须注重将这些知识理 论同中国的国情相联系,因为“正是由于一个社会中现代法治形成及其运作需要 大量的、近乎无限的知识,包括具体的、地方性知识,因此,如果试图以个别人 或少数人的有限理性来规划构造这样一个法治体系,可以说是完全不可能的。正 是在这里,知识论再一次提出了利用本土资源,重视传统和习惯建立现代法治的 必然性。”【33】也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尽管1995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起草的《刑法修改稿》第28条规定:“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 利益,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但在1996年 8月31日的修订稿中则将“为单位谋取利益”改为了“谋取利益”,并且在刑法 典中也没有将“为单位谋取利益”规定为构成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将私分国有资产罪理解为自然人犯罪是不正确的。 至于那种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应该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双重犯罪主体的 观点,难以解决的问题是,两个犯罪主体,却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容易产生单位 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嫌疑,这恰好违反了双重犯罪主体论者的本意。【341因此,双 重犯罪主体说没有正确揭示出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的本质。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些地方对像私分国有资产罪这类案件,一般都不将单 位列为被告,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只将责任人列为被告人,势必使被告人不得 不就单位行为是否犯罪进行辩论,即单位本应享有的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无形中被 转移到若干自然人身上。我们认为这类案件比较完善的诉讼程序是,将单位和责 任人都列为被告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理人可以就单位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 护,自然人则对单位行为中的责任大小进行辩护。判决的时候,也应对单位是否 构成犯罪进行宣判。

2,4.2国有单位下属部门或机构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国有单位韵下属部门或机构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学术界和司法 实务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单位内部职能因行使对国 有资产的管理权,是国有单位管理部门的组成部分,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第二 种观点认为,国有单位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对外经营,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 和资格,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自然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两种

观点有失偏颇。国有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能否构成该罪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
而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不是法人犯罪,只要该单位具有 相对独立性,能够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就私分国有资产罪而言,因立法采用单罚制,无须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以自己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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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国有单位的下属部门或者机构作为国家机 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休的一部分,只要具有相对独立性,如 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财产支配权,可在一定范围内对 外开展业务活动,就可以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像一些国有企业、公 司、事业单位设在外地的办事处、联络站等,经过了所在单位的授权和准许,享 有独立经营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已经具备“单位”的条件,在上级单位 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分国有资产的,可以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此认定,可以杜 绝国有单位利用法律空隙巧设机构蚕食国有资产,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不 受非法侵犯。但是,如果是在上级单位指使或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的,这时 犯罪意思是由上级单位做出的,犯罪主体应该是上级单位。

2.4.3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在现实生活中,因工作需要,而由政府发文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很多,其人员 由相关的职能部门派员或聘用一些社会人员组成,他们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如某 市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决定引进外资对老城区进行改造。为此,该市政府专门下 文成立了“工程拆迁指挥部”,由政府、城建部门及少数市民代表组成,负责做动 员老城区市民拆迁的思想工作。“指挥部”以政府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单独设立账 户。在拆迁过程中,该“指挥部”采取虚设拆迁户、重复报账等手段,先后虚报、 截留专用拆迁补偿款50万元,除少数用于业务招待外,大部分钱款以奖金、考察 费的名义予以私分。对于这类由政府下文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能否成为私分国有 资产罪的主体,各地做法不一致。大部分地区的做法是不将其认定为私分国有资 产罪的主体,其理由是:由于这类“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它既不是国 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也不是国有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和没有明确 司法解释之前,不宜对该罪的主体范围作扩大解释,不能认定这种临时性机构构 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应按一般违纪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一

种过于机械、过于保守的理解,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首先,刑法之所以
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目的是为了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加大惩处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犯罪行为的力度;其次,对政府发文成立的临时性机 构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这个问题,应该以该机构的职责来论,而不应以 该机构或该机构组成人员的身份来论,这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长期以来,检 察机关在查处贪污贿赂及滨职犯罪过程中,在对犯罪主体的认定上,一直存在两: 种观点,即“身份论”和“职责论”。“身份论”就是以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犯罪的依据;而“职责论”则是看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 公务活动、是否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犯罪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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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贸产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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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因素。那么究竟是采取“身份论”符合立法精神还是采取“职责论”符合立 法精神呢?笔者认为,“职责论”更符合立法精神。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实际上采取了“职 责论”,。因此,对政府下文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只要是对外代表政府行使行政管 理职权,并且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达到lO万元以上 的,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2.4.4国家控股或参股企业麓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只有国有公司、企业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 主体。公司和企业都是社会经济组织的称谓,二者是种属包含关系,公司是企业 的一种形式,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仅 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国有独资 公司作了专门规定。何谓国有公司,人们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国有 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 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观点 认为,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 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 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 的部门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观点争执的焦点在于:国有资 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 学界一般认为,在国家控股和国家参股的公司内,无论国有资产占多大的比 例,都存在非国有经济成份,国有资本控股甚至绝对控股只是显示了国有经济的 控制力,并不能改变公司的性质。因此,国家参股(包括控股)、合资、合作的公 司,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 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

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
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可见,国有资本控股、参 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的认识电得到了司法界的认可。 2002年6月4目至6日,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与会
①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滨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 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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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就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问题, 又进行了激烈的争论。部分代表认为,对于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认定 为国有公司;对于国有资本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则不按国有公司对待。而绝大 多数代表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无论国有资本是控股还是参股,在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国公 司等其他经济组织形式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所有出资均成为了股份有 限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公司法人财产的 性质不由任何出资者的性质决定,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由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 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即法人财产权。而各出资人都将丧失 对其出资的控制权,而只能按其持有的股份多少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 管理者等股东的权利,故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不能属于国有公司,不能成为私 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在笔者看来,虽然从刑法规定和公司法的理论上来说, 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但这样规定未免会 脱离实际,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的立法完善问题,笔者将在本文最后一章中 进行阐述。

2.5私分国有饔产罪的主观要件探析
犯罪的主观要件也称为主观罪过,它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及 侵害结果所持有的一种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罪 过由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构成。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侵害行为及所造成的侵 害结果的了解及程度;后者是指行为人在对自己侵害行为及侵害结果认识的基础 上所采取的态度。把握犯罪的主观要件以及主观心理态度内容,对正确认定私分 国有资产罪十分有益。

2.5.1私分国有姿产罪是否仅限于直接故意
● ●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学界的分歧集中在本罪主观上是否要以违法性判断作 为故意成立的必备条件?犯罪故意是否仅限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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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道按国家规定 不能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却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从这一点上看违 法性判断应当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这就需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否则将 无以完成。加之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如果行政犯的行为人主观 上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由于主观上不具备归责条件,是不应 当以犯罪论处的。由于有违法性认识作为基础,所以在意志因素上私分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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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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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只能是希望,而不可能是放任,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另一些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间接故意也有存在 的可能。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间接故意表现在,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是否是国有资产 尚不明确,对象可能是国有资产,也可能是其他性质的财物,行为人主观上则听 之任之,放任这种结果发生。p副 笔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首先,违 法性判断不应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从刑法理论上看,犯罪故意的认 识内容只要求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即可,并没有要求对行为的违 法性有明确的认识,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不知法律者不免责”原则(Ignorantia iu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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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cusat)。这一原则在英美法中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

其最初的涵义是“不知法律或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 1361其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任何人,必须知道法律,并推 定其知道法律,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37】第二,司法机 关往往很难查明行为人是否不知道法律,如果被告人主张不知法律就免责,刑法 就难以有效实施。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一直对违法性判断是否影响犯罪成立存 在争论,但主流观点是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同时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存在例外,即 行为人在对违法性没有认识或认识错误而导致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产生错误时, 可以排除故意的成立。在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也是认为违法性认识不影响犯罪 的成立。因为如果允许行为人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免除刑事责任,则无疑会放纵 犯罪行为的发生。具体到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以明知国家法律制度和明知私分 的国有资产的性质作为认定条件,那么只要单位和有关人员以不懂法、不知是国 有资产为由就可不负刑事责任,显然这样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行得通的。 其次,从现实情况来看,国有单位中存在产权归属不清的可能。由于我国正

处在经济转型期,经济体制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并不是每一笔国有资产的产权
界定都十分清楚,有些国有资产可能己登记在册、获得确认,而有些财产是属于 国有资产还是其他性质的财产尚有争议。这一点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也有所体现, 如1996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国有 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状况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该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产权 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在产权不 明的情况下,如果国有单位根据对被私分财产的了解,认识到以单位名义做出的 私分决策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仍然决定私分的,则符合成立间接故意的条 件,即在认识因素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 上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私分的财物属于国有资产,则应构成私分 国有资产罪,如果私分的财物不属于国有资产,因为放任的结果没有发生,所以 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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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动机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 起因。在心理学上,动机就是推动人们采取行动的主观原因。它将促使人们确立 某种目的,并推动人们采取达到菜种目的,或者说促使人们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

动力。人的任何有意识的行动都具有一定的目的和动机。正如恩格斯所言:“就个
别人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 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 我国刑法虽然未对犯罪动机加以明确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之中,不少条文都 有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规定,而犯罪动机则是酌定情节韵内容之一,因此,犯 罪动机的不同,可以起到影响认定犯罪情节轻重程度的作用。就私分国有资产罪 动机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现就最为常见的几种犯罪动 机归纳如下: l、攀富比阔,以富为荣。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经济意识逐渐增强,经济收 入开始成为衡量个人能力和社会地位的标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地区之间、 行业之间的差距不断扩大,一些行业、部门分配不公的现象日益突出。对此,一 些效益差的单位负责人内心极为矛盾,引起心理上的失衡,产生了“马无夜草不 肥,人无外财不富”的想法,认为通过私分国有资产可以达到增加职工个人收入, 提高社会地位的目的。在这种心理动机驱使下,大肆私分国有资产就成为可能。 2、平均主义,法不责众。一些单位的领导人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只要是为了 单位全体职工的福利,和党纪国法打打“插边球”没有关系,只要不是个人独吞, 主观上不是为“私”,就算不上是犯罪行为。从操作程序上来看,只要是经过集体 研究,个人就不用承担太大的责任,产生了“好处一起捞,风险一起担”的错误 思想。 3、明里私分,暗中贪污。一些单位领导人为了达到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目的,往往串通一气,利用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成员的名义暗中侵吞公共财物。 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情况比较常见。表面上,是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国有资产 私分给单位职工,而暗地里这些单位领导又隐瞒单位其他成员进行共同贪污,也 就是“领导拿大头,职工拿小头”,其真正意图是通过私分国有资产来麻痹单位其 他成员的思想,弱化职工与领导层之间的矛盾,减少共同贪污行为被群众举报的 机率。 4、贿赂职工,树立威信。一些单位领导人不是通过严谨优良的工作作风,而 是通过私分国有资产来收买人心,以达到在本单位职工面前树立威信的目的,为 自己的仕途发展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对国家法律熟 视无睹,将手中掌握的国有资产作为贿赂群众的工具,通过私分国有资产来购买

私分固有资产罪研究

自己的政治资本。在上级领导面前,他们是“好下属”,在单位职工面前,他们是 “亲民领导”、 “爱民领导”,能够“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只要单位

职工对经济利益有需求,他们就不管违不违法,一概满足。这些行为实际上都是 腐败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对国家 廉政制度的建设危害十分严重。 总之,促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在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到 犯罪主体的犯罪动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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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犯罪形态
3.1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预备
刑法上的“犯罪预备”有两种含义,一是指“犯罪预备阶段”,二是指“犯罪 预备形态”。事实上,二者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不同概念。犯罪预备阶段, 是故意犯罪活动已从犯意的萌发进入犯罪的准备直到着手实施犯罪之前的整个过 程,它是犯罪的初始阶段。但犯意萌发本身并非犯罪的预备,它仅仅是行为人实 施犯罪预备之前的思想活动。犯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进入准备 工具、创造条件阶段。预备形态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的预备阶段可以进入犯罪

的实行阶段,进而进入犯罪的既遂阶段;但犯罪的预备形态,就不可能进入到犯
罪的未遂或既遂形态,如果能够向犯罪的更高阶段发展,那么就不能将其认定为 犯罪的预备形态。

3.1.1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预备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 预备”。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所下的完整定义。在刑法理论上,犯罪预备是指 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一种行为状态,它是为了犯罪而进 行的准备活动。 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旅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准 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就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预备的特征而言,除了在主观方

面具有直接故意的特征之外,在客观方面还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l、行为人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准备行为即私分国有资产的预备行为。这 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打探、了解、查询单位的财务状况,召开集 体会议、商讨私分方案,确定私分的规模和具体数额等,或者指令财务人员制作 资金发放清单,商讨会计处理办法以应付检查等。 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预备行为是在着手实行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之前所实施 的行为。所谓着手实行犯罪之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构成要 件所包含的实行行为尚未实施,即仅实旋了私分国有资产之前的准备行为。如果

是在着手实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之后才被迫停止,则不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预
备,而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未遂。这一特征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相区别的 标志。 3、预备行为是在着手之前停止,是出于国有单位集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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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了犯罪,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的预备行为,但最终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是由 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本意。这一特征是与私分国有资产 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如某单位经集体决定私分国有资产,在 财务人员造表时正面临上级单位的会计检查,上级单位发现后勒令该单位立即停 止私分行为,其性质应该属于犯罪预备。

3,1.2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预备的处罚
对犯罪预备要不要处罚,如何处罚,各国法律的做法不尽相同。大体上有如 下三种情况:对一切犯罪预备无处罚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对一些严重犯罪 予以处罚;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对一切犯罪预备均应处罚。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犯 罪预备的处罚规定大多采用第三种方式,我国刑法也采用这种方式,在总则中予 以概括规定。即刑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近年来有人提出,概括规定处罚犯罪预备,不符合区别 对待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事实上也并非一切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达到了应受 处罚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对于大多数犯罪的预备行为几乎不作任何追究,给予 处罚的也只限于一些严重的犯罪预备行为,故笔者主张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罪预备 亦应限定在某些情节严重的犯罪预备范围之内。一是意欲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 的;二是意欲私分国有资产,已经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或者已 经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是意欲私分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扶贫款物的。

3.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未完成的一种形态。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 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故私分 国有资产罪的中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停止的犯罪中止,是指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的实施,从而避免犯罪结果的发 生。二是结果防止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中止,指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实行 终了以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3.2.1行为停止型犯罪中止
行为停止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适时性。即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这一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阶 段和犯罪实行阶段。也就是说,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国有资产被私分完毕之前。 如果私分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则无行为停止可言。因此严格地讲,此种犯罪中止 的时间性界限,应以国有资产是否被非法占有为标准。因为如果财物已被非法占 有就不再存在中止的问题了。故国有资产被非法占有之前中止,为预备中止;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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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占有国有资产之中的中止则为实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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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动性。即必须自动停止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换言之,私分国有资产 行为停止的原因,是出于单位整体意志所决定,而并非由于单位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影响。这是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止与 犯罪未遂相区别的标志。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未遂是欲为而不能为;而私分国有资 产犯罪中止是能为而不为,即在当时的情况下,国有单位能够完成其私分行为。

而如果犯罪主体误认为条件不利而被迫放弃犯罪,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构成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未遂,不能将其视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中止。 促使单位自动中止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例如,真诚悔悟,认识到犯罪 可耻,洗手不干;因幡然醒悟或对国有资产产生爱护之心,毅然打消私分国有资 产的故意,或慑子法律的成严,惧怕受到刑罚惩罚{原有的犯罪欲望已通过其他 途径得到满足等等。引起中止的不同动机,反映了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差别,但不 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请看下面这则案例: 2002年7月,某市某区燃料公司(国有企业)准备改制前夕,该燃料公司经 理高某召开班子成员大会研究,并经全体在岗职工同意后,决定低价处理库存煤, 准备以支付买断职工工龄费用的名义将煤款分给在岗全体职工,然后由业务科长 韩某、副科长张某到外地某市虚开增值税发票企图冲平库存。燃料公司将库存煤 以每吨150元的价格卖给盖某,盖某付给燃料公司煤款34.9万元。燃料公司将其 中7.9万元入账,另将27万元卖煤款存入单位小金库准备私分。因分配方案出现 分歧,部分工人到检察机关举报,2002年8月8日,高某等因害怕被查处,遂决 定给盖某开具发票,后将小金库中煤款入账,因此,该款末被私分。 办案过程中,基层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未遂,而上一 级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研究确定案件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中止。[241笔者 认为,上一级检察机关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虽然有部分职TN检察院举报该 单位的违法行为,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对该单位采取实际行动,高某等出于对法律

的惧怕而放弃私分行为,主要还是其内在的主观因素决定的,因此应该认定为私
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中止。

3.2.2结果防止型犯罪中止
结果防止型的犯罪中止,也必须具有适时性和自动性的条件,但与行为停止 型的犯罪中止在内容上有所差异。结果防止型犯罪中止的适时性,必须发生在犯 罪行为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其自动性表现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 果的发生。如果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已不可能通过停止犯罪行为的方式即消极的 不作为的方式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来防止犯罪结 果的发生,即立即改变初衷,当场将私分的国有资产退回。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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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资产私分后处于被非法占有的状态,必须“当场”予以退回。因为如果是事后 退回,只能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既遂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而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中止。 除了必须具有适时性和自动性的条件外,结果防止型犯罪中止还必须具备有 效性这一条件。如果虽然自动采取了防止措施,但犯罪结果仍然发生了,则缺乏 及时有效性,仍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3.2.3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止的处罚
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止具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 态,其主观上有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已有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预 备行为或着手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行为,因此已经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客 观基础。但是,中止犯能自动停止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客观上已经避免了国 有资产被非法侵占后果的发生,社会危害性已大大减轻,主观上己表明有较大程 度的悔悟,社会危险性明显减弱,按照我国刑法2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对私分 国有资产罪的中止犯比照私分国有资产未遂犯或预备犯做出更为宽大的处理,即 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这样规定是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现代刑事政策的, 既可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有可以起到鼓励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的积极作用。 在对私分国有资产中止犯具体处理时,还应注意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综合 分析:要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停止型中止和结果防止型中止、私分国有资产犯 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一般而言,前一种犯罪中止的危害性要比 后一种犯罪中止轻。此外,还应注意区分犯罪中止的不同原因或动机,在综合考 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做出适当处理。

3.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集体 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单位整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私分行为未得逞 的情况。

3.3.1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未遂的特征
l、着手实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这是指犯罪主体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 所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着手,是指通 过执行人员的具体工作安排,使单位职工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由于国有资 产的种类不同,因此,着手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对于有形的国有资产,往往 表现为开始对国有资产的直接控制;而对于无形的国有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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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则表现为开始非法使用。作为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是实行行为不可分 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把私分国有资产着手与私分国有资产实行行为割裂开来。 私分国有资产的着手不是独立于私分国有资产实行行为之前的~种与实行行为紧 密相接的行为,也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预备行为的终了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犯 罪的着手标志着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和私分国有资产实行行为的 开始,同时也标志着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预备阶段和预备行为的结束。正因为私 分国有资产罪着手在犯罪发展过程中具有这种属性,它才能成为划分私分国有资 产犯罪未遂和预备的主要依据。 2、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也即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区分 犯罪未遂和即遂的标准,理论上主要有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和构成要件齐备

说。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认定犯罪是否得逞,主要是看犯罪行为是否齐备犯罪
构成的全部要件,即采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但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虽然能够成为从总体上把握的统一标准,但并不排除可以针对不同的具体犯罪, 采取完全相异的鉴别犯罪形态的理论模式。【38】在以法定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 标志的犯罪中,应当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否发生,来区分犯罪的未遂和既 遂。同理,在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完成或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标志 的犯罪中,应当以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完成危害行为或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达 到法定的危险程度来区分犯罪未遂和既遂。 私分国有资产罪,按照我国刑法第396条的规定,是指国有单位,违反国家 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笔者看来, 刑法第396条中对数额的规定,是作为犯罪构成结果要件的定量标准,因此私分 国有资产罪应当被视为结果数额犯(与结果数额犯相对应的是行为数额犯)。但是, 对于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理论界不无争议。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数额犯只存 在犯罪是否构成的问题,不存在构成犯罪未遂的可能。[39】而大多数学者则持肯定 观点,认为数额犯存在未遂的余地。并且进一步指出,“行为犯的数额犯既可以成

立未遂罪,也可以成立既遂罪”,“作为结果犯的数额犯,结果未发生时并非一律
没有成立未遂罪的可能,而是附条件的成立未遂罪,条件是目标数额远大于成立 该罪的法定最低数额。”[40l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是正确的,犯罪未遂也是犯 罪,只不过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已。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例,某单位决定集体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达到8万元,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立案标准则是以10万元 为起点,在尚未私分完毕即被发现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即使是在犯 罪达到既遂的状态下,私分8万元都不能被认定为犯罪,那么私分8万元尚未完 成,更加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了。但是,如果该单位决定私分国有资产达100万元, 即使没有私分完毕,也应该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其理由是,对未遂犯进行处罚从 根本上是源于未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未遂犯虽未发生实

■量薯皇皇葛鼍鼍皇曼基皇舅曼量量曼皇●■■—■■■■—■■—■■■——皇皇皇|皇|鼻■—■■■■■舅■■■舅囊量—皇曼音葛■皇■囊■■皇 害结果,但这种实害结果的末发生仅仅是因为在行为人行为过程中出现了与其主 观意志相左的因素,导致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危害结果。国家不应当消极等待 危害行为造成实害时才予以制裁,而应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从关注行为人 的主观意志的角度,防卫社会同时教育、感化、改造犯罪人。141】因此,在认定私 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未得逞时,要充分考虑数额对于区分未遂和既遂的意义,根 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的分析。 3、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 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主体本意,阻止其犯罪行为继续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的各 种原因。在犯罪未完成的情况下,正确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原因究竟是否属于 “意志以外的原因”,对于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出 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的,才是犯罪的未遂。否则,就是犯罪中止。在司 法实践中,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有多种多样,如认识错误、将集体所有的财 产误认为国有资产予以私分、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的及时介入以及客观自然条件 的阻碍等等都可以被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时, 原则上应当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作为认定的标准,“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各 种各样对于完成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但无论哪种不利因素,都必须达到足 以阻止犯罪意志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未遂的“意志以外的
原因”。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3.3.2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未遂的处罚
按照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私分国有资产未遂犯的处罚,可以 比照该罪的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私分国有资产未遂犯

所造成的实际危害,比私分国有资产既遂犯轻。至于从轻或减轻幅度的大小,则
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要考虑实行终了的未遂和为实行终了的未遂、能 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以及私分国有资产的原因、情节以及数额等因素。但是,值 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表明的是法律的一

种倾向性要求,在有些情况下,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未遂不一定就比犯罪既遂产生
的社会危害性小,如某单位虽然私分国有资产未遂,但在社会上造成了十分恶劣 的影响,甚至引起经济秩序的动荡,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一定要比照既遂犯从轻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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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被规定在我匿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1997年修订刑法 时,针对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状况,立法机关在在同一章中还规定了徇私舞弊低 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后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刑法分则罪 名进行解释时,又增加了私分罚没财物罪。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私分国有 资产罪与非罪以及与共同贪污行为难以界定的情况,因此就有必要对私分国有资

产罪与非罪及与其他罪进行比较分析,以达到正确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目的。

4.1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司法实践来看,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主要是要分清该罪与滥发奖金、 补贴行为之间的界限。原则上讲,国有单位只要不违背国家规定,在相关政策文 件许可的范围内,走正常的财政渠道,可以自主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效益好的 企业还可以多发一些,这符合我国多劳多得的分配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发 放奖金超过了一定范匿和数量,也不以犯罪论处。相反,如果故意违反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的规定,采取做假帐、私设小金库、逃避检查等方法,滥发奖金,实际 上就是私分国有资产,不再是一般的违纪行为,数额较大的就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补贴行为在主体、客观行为上有许多相似之处。 如从具体实施的人员上看,都是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客观行 为上来看,都是以单位名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奖金实物等。但二者有着本 质的区别: 首先,从款项的性质上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的来源是单位主管及有关人员骗 取的或截留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而滥发奖金、补贴等~般都是用本 单位的自有资金,其所有权是单位,是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自收自支的那部分 资金,单位享有完全的支配权。 其次,从具体的实施方式上来看,私分国有资产大都是单位主管及有关人员 采取欺骗、隐瞒、截留等手段,将国有资产转入账外账或小金库,然后以单位的 名义集体私分,其私分的原始凭证在单位正规账目中得不到反映。而滥发奖金、 补贴行为因为是使用单位合法占有的自由资金,其分配情况一般来说都会有所反 映,记载在单位正式财务收支账目上,有账可查。 最后,滥发奖金、补贴行为只是超越了国家规定的奖金、补贴等发放的标准 和范围,其前提是国家有相关规定。如根据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批准、财政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第32条规定,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交纳所 得税后,按顺序分配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弥 补企业上年度的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可以提取法定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 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支出。由于主管部门有奖金封顶的规定,企业负责人 决定超标向职工发放奖金、补贴的,只是部分违反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私分国 有资产罪。而在私分国有资产的场合,国家对奖金、补贴的发放往往没有明确规 定,一些国有单位都是巧立名目进行发放,属于完全违反国家规定。

4.2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是很容易混淆的两个罪名。特别是 在刑法被修订以前,很多情况下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按照共同贪污来处理的。 刑法修订以后,虽然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由 于社会实践的极端复杂性,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在很多情况下难分泾渭,因 此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加以辨析。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一是两种犯罪都可能涉及 到数个自然人的行为;二是两种犯罪都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都有可能侵犯了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三是两罪都是结果犯,即只有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财物的,才 能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私分国有资产或贪污行为,但由于其意志 以外的原因,致使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取得财物的,都成立犯罪未遂。四是两罪都 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尽管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罪的区别还是十分
明显的:

首先,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限于拥有国有资产的国有单位, 是单位犯罪。而贪污犯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构成,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 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这些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 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 其次,所侵害的财物性质和范围不同。私分国有资产所侵害的仅是国有资产, 而贪污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包括国家财物、集体单位财物、公益财 物以及国有单位、集体单位管理、运输、使用中的私人财物。因此,贪污罪犯罪 对象的外延比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要广泛得多。 再次,二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所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是一个单位整体意 志的相对公开行为,受益主体具有群体性、整体性的特点,集体私分主要是根据 领导决定,将国有资产转变为直接分发的款项,然后以“奖金”、“补助费”、“福 利费”等名义,发给单位职工,它往往是采取隐瞒、截留国家财政收入、虚报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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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国家财政拨款、补贴等手段占有国有资产,所以在单位内部带有公开的性质, 有的还做了详细的财务账,私分事实一般有文字记载或收款人签名。而共同贪污 犯罪表现为以侵吞、骗取、窃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相对少数人的秘密 行为,如采取伪造单据、涂改账目、虚报冒领、监守自盗等手段,其行为具有秘 密性或隐蔽性。142]所以,尽管有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甚至是决策机构的决 议,只要不是为单位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谋利的,都不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处 理,而应按共同贪污定罪量刑。如某图有房地产集团董事长张某从2001年至2004 年间,指使该集团总会计师罗某将集团销售收入账外存放,并多次与罗某以及集 团副总胡某、李某商议从中提取100万元进行私分。2005年7月,罗某根据张某 的指示,将账外款中的llo万元提出在集团高管层内部进行私分。在本案中,张 某虽然同该集团其他领导成员集体决议私分,但其目的只是为了单位少数人谋利, 因此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丽应该认定为共同贪污行为。 最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也不同。私分国有资产 罪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一般的单位职工虽 然分到了国有资产,但不必承担刑事赍任,不是刑法要处罚的对象。而贪污罪的 刑事责任承担者一般情况下是所有参与了贪污犯罪的行为人。

4.3私分国有姿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界限
私分罚没财物罪,按照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 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在刑法修订之初,开始并没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概念,但在司法 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应上交国家的罚没财 物的行为时有发生,并且性质严重,危害性较大。后来根据有关机关的建议,最 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新刑法罪名进行解释时,设立了私分罚没财物 罪。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被规定在同一

刑法条文中,因此二者在主观方面、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以及祛定刑这几个方面完
全一致,即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包含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采用“单罚制”, 都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都是数额较大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二 罪的立案标准也完全相同,都是以10万元作为立案的起点。 由于“两高”在关于刑法罪名的解释中已经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 物罪作了区分,所以二者相比较也还是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首先,私分国有资 产罪与的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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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有资产,范围很是宽泛,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对象仅指应上缴国家罚没财物, 外延上较前者较小。其次,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任何国 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 只能是国家机关中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前者的主体范围较后者更为宽泛。 最后,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违反的国家规定是国有资产保 护、管理、使用、处分方面的规定,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罪违反的国家规定却较 为单一,只能是国家关于罚没财物处理方面的规定,如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收费、 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等。【43J 在笔者看来,尽管私分罚没财物罪是针对当前一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违法犯罪严重的状况做出的,但在罪名安排以及法定刑的设置上并不科学,除了 将罪名单独列出外,很难反映出私分罚没财物罪还有什么其他特别之处,私分罚 没财物罪概念的本身也能够被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包括,所以笔者对私分国有资产 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立法协调问题有自己的看法,出于对篇章结构的考虑,这 一问题将在下一章中加以论述。

4.4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一罪名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样,是为了加强对国有 资产的保护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增设的,因此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 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都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的管理制 度,都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客观上都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罪的不同 之处则表现在: l、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 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私分的方式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

以是低价出卖的形式进行,但私分行为在单位内部是公开的,国有资产流失到单
位内部成员;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 徇私情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以低于国有资产的实际价值出卖,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相比之下,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为了本单位大多数 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则不一定具有这 样的特征。 2、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个人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徇 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则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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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 当国有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本单位全 体员工或绝大多数成员时,会发生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 有资产罪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两罪的关系是法条竟合,应按“特别法优于普 通法”的原则处理,相对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 罪的范围更窄一些,因此应该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16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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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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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完善
尽管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正如学者所说的那样,“经 济基础和犯罪现象都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所以,刑法在此时是完备的,而在形 势发展后则会表现为不完备,不可能有一部永远完备的刑法典”。【lI】由于社会形 势的变化,刑法第396条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中,有些问题是立法者当 时未曾考虑到的,有些是刑法理论本身还没有解决的,在这里笔者就私分国有资 产罪的立法完善问题略抒管见。

5.1犯罪主体扩展之必要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依照我国公司法的原理,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由于不 具有国有公司的性质,因此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但是,从应然 的角度看,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又有值得 商榷的地方。首先,根据党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国有企业将逐步退出竞 争性行业,而将主要采取控股和参股的形式参与经营活动。这一精神在“十一五 规划”中也有所体现:“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加快国有大型 企业股份制改革,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外,绝大多数国有大型企 业改制为多元股东公司。”。这就意味着,国家控股和参股的公司将逐渐取代国有 公司成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掌握者。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国企改制私分国有资产, 给国有资产造成流失的例子比比皆是。如果不把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列为私分 国有资产罪的主体,似乎意味着国家对它们放弃了刑罚权,国家控股、参股的公 司中的国有资产将得不到刑法的保护,致使刑法出现漏洞,不符合加强对国有资 产保护的立法原意。其次,虽然我国的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国家控股、参股公司负 有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并且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但是其严厉程度远远 不及刑罚措施,因为刑罚是国家对行为人不法行为最终的、最为强烈的否定评价, 当某--47为被刑法规范所规定,就意味着它是彻底的不法性和反伦理性。从这个 层面上讲,刑罚的预防效果比行政处罚的预防效果更为理想。最后,将国家控股、 参股的公司确立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并非不具有操作性。学者们不把国 家控股、参股的公司列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主体的另一个顾虑是,在违反规定 分配了公司财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国有资产的具体数额。笔者认为,在国家控 股、参股的公司中,国家是以出资额为限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尽管国有资产

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2006--2010年)规划纲要》第三十一章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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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例在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整个资产中是动态的,但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发 生时,它还是具有一个相对静态的比例值,依照这个相对静态的比例值,就可以 确定私分行为侵犯的国有资产的数额。比如某国家控股公司在2005年lO月时国 家股的比例是70%,这时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发给单位全体职工奖金共计100万 元,那么就应该认定这100万元中有70万元属于国有资产,也即私分国有资产 70万元,该单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在笔者看来,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没能够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并非立法者有意的排斥,而是立法者无意的疏漏。从刑法修订以后理论界的争议 来看,立法者在修订刑法时未必对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性质问题考虑得很清楚, 以至于仅仅在刑法第396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而遗漏了国家控股、参股的 公司这一重要的犯罪主体。基于上述理由,有必要增加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构 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的内容。可将刑法第396条第l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 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 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2设立科学合理的立案标准
设立科学合理的立案标准有助于贯彻执行刑法,并保证刑法的统一、正确适 用,同时也有助于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减少职务犯罪案件 的发生。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只采用了数额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因 此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这一点笔者在前面已经论及,在此不再赘述。认定是否 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除考虑私分的国有资产数额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l、私分国有资产的规模。主要由参与人数和个人分得数额两个方面反映,在 一定私分国有资产总额之下,参与人数与个人分得数额成反比,但如果参与人数 多,个人分得数额又大,私分总额自然会增大,私分国有资产的规模也会增大, 说明社会危害性严重。笔者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增加“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和“个人所得数额较大”(宣参照贪污罪5000元起点的标准)两个选择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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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间接经济损失。有些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发生后,单位无法正常营运,企业 亏损日益严重。另外,在私分的对象是无形资产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现行的立案 标准很难确定被私分的国有资产的规模,因此只要间接经济损失与私分国有资产 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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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严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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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社会影响主要在于政治影响和社会稳定影响两个方 面,但有时社会不稳定情况的出现和政治上的恶劣影响系多种因素造成,应实事

求是地对待,确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具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统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罚没财物罪罪名之设想
虽然在“两高”的罪名解释中相继确立了私分罚没财物罪,但笔者认为设立

私分罚没财物罪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首先,在笔者看来,刑法第396条第2款属于提示性规定,从立法者的原意 来看,很难推断出立法者在刑法第396条第2款作出规定是为了设立单独的罪名。

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紧接着出版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释义》一书,以指导广大的司法工作者加强对新刑法的学习研究。在 该书中,并没有单独确立私分罚没财物罪,而是统一使用了集体私分罪这一罪名。 尽管,这只能算是一种学理解释,并且集体私分罪的罪名称呼也不太科学,但多 少可以反映出立法者的初衷并没有单独设立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意图。“两高”虽然 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私分罚没财物罪,但仅能指导检察和审判工作,其法律效力 不及立法解释,在有关罪名问题的立法解释出台以前,还很难断定“两高”罪名 解释的合理性。 其次,从国有资产和罚没财物的外延来看,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罚没的财物应该被包括在国有资产之内。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也属于国家机 关的范畴。通过刑法第396条第1款和第2款的比较,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私分 罚没财物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以及所侵害的客体上基本一致。有人认为,刑法 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罪是反映了立法者对私分罚没财物行为做出的特殊规制,强调 了刑法的打击重点。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来看,刑法若 要突出重点打击对象,必会较一般对象规定更为严厉的刑罚,以体现一种更为强 烈的否定评价。以走私武器、弹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前者最低刑 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映 了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行为重点打击的意图。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 没财物罪的刑罚和立案标准完全相同,故很难说立法者要单独设立私分罚没财物 罪以体现对私分罚没财物行为更为强烈的否定评价。 再次,设立私分罚没财物罪还会导致不必要的数罪并罚情况的出现,增加司 法实践操作的难度。假设某一行政执法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私分国有资产50 万元,而后又私分罚没财物30万元,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该单位负责入有 期徒刑3年,又以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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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执行刑罚,也即在3年以上5年以下执行刑罚。
相反,如果只有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个罪名,在上述情况下就不会发生数罪并罚, 而只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一罪处罚,由于私分国有资产总额在80万元,可能未达到 数额巨大的标准(目前还没有关于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该单位负责人只需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以看出,在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 罪并存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导致犯罪入承受不必要的加重刑罚,与轻刑化的潮流 相悖。 最后,从罪名解释的技术角度来看,单独设立私分罚没财物罪只会导致刑法

罪名体系的臃肿。罪名确定的科学性要求应当尽量避免罪名过细、过多、过繁。
“罪名过多、过细,只会加大民众知悉掌握刑法韵难度,不利于于发挥刑法韵照 谕功能。尽量避免罪名过分细化之标准则主张在罪名个数上有所节制,其中蕴涵

了反对罪名‘通货膨胀’,力求通过理性的刑法解释来进一步实现刑事立法指导思
想的价值理念。”ISl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完全可以采取选择

性罪名,确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罚没财物罪,而没有必要确定为排列式罪名。

5.4完善我国姿格删制度之患考
我国目前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其缺陷有三:一是政治色彩过于 浓烈,未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发展相同步。其内容基本上维持了1979 年刑法的规定,只是在个别内容和文字表述上作了适当调整。二是未规定剥夺从 事特定职业权利的内容,对经济犯罪难以起到威慑作用。三是未实行资格分立制 和规定其他适用条件,不利于资格刑的正确适用,导致“刑罚过剩”,造成了该 剥夺的没有剥夺,不该剥夺的剥夺了的尴尬局面。{451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其又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所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言,没 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可能性,这就意味着对应当接受刑事处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 经营管理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可以担任国有公司、企业的领导职务,具备 了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资格刑制度进行改革, 应在刑法中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规定。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这类经济犯罪

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既是对其犯罪的一种惩罚,也是防止其利用职业再
犯罪的一种手段,对未犯罪者也能够起到巨大的威慑作用,其威慑力或预防犯罪 的效果,在某种意义上大于自由刑和财产刑。这正达到了边沁所说的刑罚“不只 是控制因违法被判刑后正在服刑人的行为,而且控制一旦违法便应受刑罚惩罚的 人的行为”钧目的。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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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育资产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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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各国刑法,大多在资格刑中设置了剥夺从事一定职业权利的内容。如《意 大利刑法典》第30条规定;“犯人在规定期间内,凡就经官署特许或具备特种资 格或应向宫署具领执照之职业、工业、实业、商业、手工业,一律不得经营。上 述特许资格及执照在该期间内丧失效力。”再如《拉丁美洲刑法典》第54条规定: “如果通过滥用合法职业或活动而实施犯罪的,法院应在前条所确定的期限内以 丧失或停止从事该种职业或活动的权利。”韩国刑法第358条更为明确的规定: “对业务背任罪,可并科lo年以下资格停止。”我国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已规 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从而为使这种行政限制措施 上升为刑罚措施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由于国有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主要是利用职务 或职业便利来实施的,对这些犯罪人来说,如果运用自由刑去制裁,那么从剥夺 自由的必要性的角度说,未必必要,从自由刑的弊端角度说,又可能给犯罪人的 再社会化带来困难。1471所以我们认为应当扩大并处或单处资格刑的适用范围,逐 步限制自由刑的使用,既要剥夺此类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机会,又不至于使他 们远离社会,为他们重返社会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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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罪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还存 在许多争议。这些争议的解决,一方面有赖于刑法理论的繁荣,另一方面又必须

得益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紧密结合。私分国有资产罪远非人们所想象的那样
是一个完全崭新的罪名,追溯其历史,可以发现其蕴涵着深刻的立法渊源。笔者 通过对私分孱有资产罪进行系统化的研究,比较全面的分析了私贫国有资产罪的 历史沿革、犯罪构成、犯罪形态以及私分国有资产与其他罪名之问的联系,在此 基础上,笔者还对如何完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采用的是对比分析法进行研究,就目前私分国有资产罪 中争议较大的一些鲺题进行了论证。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方面。应该包 含有无形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否则不能对国有资产实行全砸的保护。

在犯罪的客体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国有资产所有权
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在犯罪主体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应该是国有单位,丽不应该是自然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不限于直接故意, 还应包括间接故意。在立法完善部分,笔者提出适当扩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

主体、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列为选择性罪名等,应该说是本文的
创新点,也希望能够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 由于手头案例资料的缺乏,原本准备采用的案例分丰厅法并没有得以完全的展 开,不能不说是笔者的遗憾。并且,由于笔者韵学识有限,对有些问题的研究开 展得还不够深入,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在写作中发现,对私分国有资产罪问 题的研究,还有深入下去的必要,特别是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如何 协调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对人权的保障、如何使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以及国家

的政策及时衔接,这些问题应该说都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这也是笔者今后要努
力的方向。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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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学位论文
II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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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张庆奎.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www.1aw.1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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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致谢
五月的长沙,即将进入盛夏。远眺窗外,岳麓山上早已是满山的翠绿,天高 云淡,远远望去,犹如一幅浓墨重彩的国画。在这个美丽的季节,我们即将结束 三年的校园生活,论文付梓之际,心中备感轻松。 在即将毕业之前,我要对恩师孙昌军教授表达最诚挚的崇敬与感激之情。三 年来,先生无论是在学业上还是生活上,都给予了我无微不至的关怀与照顾。尤 其是在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中,从论文的选题到最后定稿,都倾注了先生的大量 心血。尽管先生平时工作繁忙,但对我学业的指导却是一丝不苟,时常过问我论 文的进展情况。初稿完成以后,先生又对我的论文进行了详细的审定,从文章结 构到标点符号,错误之处先生都亲自改过,令我十分感动。先生严谨的学风和高 尚的人格将是我人生道路上一笔用之不尽的宝贵财富,使我终身受益,永远激励 着我前进。 在这里,我还要感谢湖南大学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的余松龄老师、罗智勇老师、 段启俊老师、姜志刚老师、王红兵老师、邓祥瑞老师、李居全老师、赵香如老师、 李晓玲老师以及夏航老师,正是因为他们的关心和帮助,我才能顺利的完成三年 学业。 感谢我身边那些优秀的同学们,是他们让我看到了自己的差距,给了我奋起 直追的动力。同时我也要感谢他们对我学习和工作的支持,寒窗三载,是他们让 我体会到集体大家庭的温暖,减少了“独在异乡为异客”的寂寞。 感谢正在武汉大学攻读博士的刘期湘师兄、在中国人民大学攻读博士的杨家 庆师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张辉华学兄、湖南理工学院的文科学兄以及刘期迁、 肖桦、张静、裴国富、何琳、徐丹等师弟师妹们,他们在我攻读硕士期间给了我 莫大的帮助,每当我遇到困难时,他们都会挺身而出,主动为我排忧解难,减少 我的后顾之忧,让专心学业。 感谢湖南大学2003级民商法专业和经济法专业的李刚、刘刚、刘建、左艳、 杨欢、章小兵、高德辉等同学,通过与他们的交往,不仅增进了同学之间的友谊, 而且还拓宽了自己的知识面,为我今后进一步从事法律职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感谢父母的养育之恩,这些年来,他们节衣缩食,忍受清贫,就是为了有一 天能看到我学有所成,回报社会。特别要感谢我的妻子向湘菱女士,作为一名基 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她给了我生活上最贴心的照料,并用自己微薄的工资支持我 完成学业,在人生路上与我风雨相伴、同舟共济。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她又在 百忙之中为我查找资料,并对论文的写作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 “直挂云帆济沧海,乘风破浪会有时。”我坚信,三年的研究生学习已经为我 今后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我也将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社会,为我国的法 制建设贡献出自己应有的力量。 凌辉 2006年5月16日于长沙岳麓山下

硕士学位论文

附录A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l】犯罪人分类标准新探一以犯罪人格为视角犯罪研究,2005(2):1—6
【2]公司、企业“内部人犯罪”问题初探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
报,2005(4):38—42

[3】微量物证鉴定程序改革研究岳麓法学评论,2006(1)21--26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
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 凌辉 湖南大学

参考文献(53条) 1.参考文献 2.牛创平.牛翼青 清代一二品官员经济犯罪案件实录 2000 3.祝庆祺.鲍书芸 刑案汇览三编 2004 4.张希坡 中国革命根据地的反腐倡廉与刑事立法 2003 5.陈兴良 案例刑法教程 1994 6.夏云华.蔡怡 浅议集体私分公共财物的定性与处罚 1990(05) 7.孙文胜 集体私分财物行为的犯罪构成分析 1997 8.赵秉志 刑法修改研究综述 1990 9.刘艳红 罪名研究 2000 10.刘解龙 国有资产增值难题研究 1999 11.Edmond N Cahn The Sense Of Injustice 1949 12.陈兴良 刑法哲学 1997 13.张明楷 刑法的基础理念 1995 14.谢次昌 国有资产法 1997 15.张兆松.刘鑫 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16.陈正云.文盛堂 贪污贿赂犯罪认定与侦查实务 2002 17.孙国祥 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 2003 18.Commons John R Institutional Economics:Its Place in Political Economy 1990 19.刘淑莲 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1997(05) 20.赵集富 析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1997(08) 21.沈维嘉.金泽刚 试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期刊论文]-政治与法律 2004(1) 22.向在强 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案件的侦查[期刊论文]-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04(3) 23.新华网 广西昭平县原副县长傅家忠因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刑 2005 24.杨晓雷 粤海铁路资金流失大起底[期刊论文]-检察风云 2004(5) 25.吴崇富.刘启明 当前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犯罪对象的表现形式与办案对策 2005 26.王志强 国企改制中虚报隐瞒国有资产行为的认定 2005 27.张庆奎 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2006 28.张穹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解 2000 29.徐茜 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罪根据问题的思考[期刊论文]-铜陵财经专科学校学报(综合版) 2001(4) 30.陈兴良 刑法疏议 1997 31.康均心.姜冬 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探析[期刊论文]-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3(5) 32.于健皓 多发疑难经济犯罪案例教程 2004 33.冯军 新刑法中的单位犯罪 2005 34.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1996

35.孙昌军 单位犯罪研究 2001 36.董邦俊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与立法完善[期刊论文]-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6) 37.Cross Jones Card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Law 1988 38.W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965 39.马克昌 犯罪通论 2001 40.陈洪兵 从我国犯罪概念的定量性探析犯罪未遂问题--兼谈知识产权犯罪未遂形态[期刊论文]-贵州警官职业学 院学报 2002(3) 41.童伟华 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期刊论文]-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1(4) 42.马长生 经济犯罪热点问题研究 2005 43.赵集富 析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1997(08) 44.祝丽波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期刊论文]-政法学刊 2000(3) 45.刘生荣.张相军 贪污贿赂罪 2003 46.王安全 对我国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期刊论文]-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2) 47.J·Bentham.J Bubrns.H Harted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1970 48.吴平 资格刑研究 2000 49.Coleman William D Foundations of Social Theory 1990 50.Commons John R Legal Foundations of Capitalism 1995 51.Siegal L J Criminology 1989 52.Feldman M P Criminal Behavior:A Psychological Analysis 1977 53.Vold G B Theoretical Criminology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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