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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超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转载)
案情简介:被告人华x超系重庆市北x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2013年9月公诉机关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华x超涉嫌受贿566万余元,辩护律师从受贿财物的利息50万元属于法定孳息不应计入受贿总额、将人情往来礼金16万元计入受贿总额缺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客观证据、主动上交到纪委廉政帐户的8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总额、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及积极退赃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等方面辩护,2013年12月,审判机关从轻判处被告人华x超有期徒刑11年。(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所有人物均系化名)
华x超涉嫌受贿罪辩护词(转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华x超近亲属的委托,指派金贵仁、张宰宇担任其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向你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部分
被告人华x超收受卫x涛财物200万元中有50万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物(受贿金150万元)为犯罪对象,孳息(50万元)不是犯罪对象时,孳息不应计算受贿金额,理由如下。
一、2009年下半年,卫x涛针对2004年赠送给华x超石子厂4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50万)进行了协商。最后,商定一共给华x超150万作为了结。
从被告人讯问笔录以及卫x涛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大概经过和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其经过是:2004年-2005年,被告人华x超帮卫x涛获得重庆市北x区公园路城南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三标段污水管网跨河桥工程并且提供了一些其他的帮助。为此,卫x涛将其在北x区府x宏石材二厂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赠与被告人并多次承诺要感谢。2008年,石材厂被关停。被告人与卫x涛曾经谈及过股份兑现的问题,当时,双方没有对150万元达成一致。2009年下半年,卫x涛与被告人商谈兑现干股以及感谢费的相关事宜。卫x涛提出共计支付被告人150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将该笔150万元人民币借给卫x涛使用一年,一年后卫x涛算上利息,一共给被告人200万元人民币。2010年11月底,被告人在卫x涛处兑现了该200万元。
从被告人的口供以及卫x涛的证词可以得出一个一致结论:他们之间针对以前的事情不管是干股、红利还是包括好处费,在2009年下半年就以150万元作了结算。
二、50万利息是被告人与卫x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所致并非受贿所得。
首先,根据华x超的讯问笔录以及卫x涛的询问笔录,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2008年他们合作的石子厂关闭,2009年卫x涛主动找华x超结清股份引出的150万元。由于华x超说暂时不缺钱用,继续放在他那里。卫x涛考虑到自己正好缺钱用,所以又表态,借用一年加上利息,一年后一共给200万元。可见,2009年的时候,他们之间意思表示明确一致,之前的事情一共150万元了结,之后借用一年的利息是50万元。根据《物权法》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被告人将150万元借给卫x涛1年,收取利息50万元。这一行为是被告人华x超行使了所有权中的收益和处分权,他把150万元的占有和使用权在1年内给了卫x涛。而处分权是所有权四个权能中最核心、最重要的权能,一般情况下,由所有人行使。所以,该笔150万元,虽然没有转移占有和使用权。但是,从他们之间协商一致那刻起,所有权就归被告人华x超了。他们之间的行贿、受贿行为就已经完成,也就是说被告人华x超受贿已经既遂。之后的50万元就不可能再是受贿财物,只能是受贿财物产生的利息。
其次,他们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有本金(150万)、利息(50万)、借款期限(1年)等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都是月利率2-3分,有的甚至高达5分。50万元利息就相当于3分利,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利息。并且,借款方已经实际支付了利息。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借款人再以支付了高额利息要求贷款人返还,法院是不予以支持的。
三、探究被告人2009年以后是否还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利继续为卫x涛谋取利益,我们可以更好的理解和界定50万元是变相行贿还是利息。
公诉机关把50万元利息也计入受贿金额的一个基本思路无外乎:150万元是被告人华x超受贿所得。因此,产生的民间借贷收益也应该计入受贿金额。但是,该思路忽略了一个最重要的东西,就是《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