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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法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销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立法,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现任新乡市汽车东站党委书记、站长。因涉嫌挪用公款,2009年9月4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09年9月2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于2009年12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200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法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法及其辩护人吴福生、杨长庚,证人刘涛、李春阳、杨华、王改青、刘璐、吴晋、王士心、刘秋年、刘鸿梅、扈瑞真、刘进华、魏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单位受贿罪

2006年至2009年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业务代理费的比例20%,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代理该业务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杨立法的安排,该单位副站长王某某以工作过重等理由,要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增加回扣比例,并要求用现金形式支付,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陆续将现金回扣比例从10%涨至40%,该款由大项目部经理闪某安排业务员赵某某直接交付给新乡市汽车东站的李某86837元、陈某某75622元、王某某9120元,共计171579元。李某将所收款交给被告人杨立法。王某某将所收款9120元交给了王某,陈某某将所收款43584元交给了王某,下余款32038元,交给被告人杨立法。该期间李某、陈某某共交给被告人杨立法款118875元。后因人员变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由陈某某、刘某某责送现金回扣,其中,王某某收50058元,陈某某收83507.95元,共收现金回扣款133565.95元,陈某某将其所收款交给了被告人杨立法。

2008年1月,闪某、赵某某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辞职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班。经闪某和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向被告人杨立法汇报,经被告人杨立法同意,2008年1月1日,新乡市汽车东站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新乡市汽车东站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根据交付的保险费,按约定比例20%支付手续费和佣金。双方还约定书面合同外再支付35%至40%的现金回扣。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将书面合同约定的20%比例的手续费和佣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又根据事前双方谈好的的比例由赵某某每月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陈某某,共计 79034元,陈某某将该款交给被告人杨立法。

截止案发,新乡市汽车东站共收取两家保险公司现金回扣计 384178.95元。该回扣款未入单位帐。 案发后新乡市汽车东站退出赃款379147.95元。

2、贪污罪

(1)2003年以来,被告人杨立法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7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6万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用公款6万元,为个人办理商业保险,侵吞公款19万元。

(2)2006年初至2009年7月期间,新乡市汽车东站共收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现金回扣共计 384178.95元。其中,李某、陈某某将所收保险回扣款共计281416.95元交给被告人杨立法,被告人杨立法将该款用于单位业务招待、为单位职工办福利等共计137888.75元,给陈某某爱人5000元,现尚有现金212元。剩余款138316.20元,被告人杨立法将其侵吞。

3、挪用公款罪

(1)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杨立法与新乡市交通局法规科科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担任新乡市汽车东站站长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5万元现金给刘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