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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刑事辩护律师黄义华撰写的抢劫罪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湖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进行了严密分析,现根据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XX不构成抢劫罪,其抢夺罪具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其他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法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谨供合议庭定罪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XX的抢夺行为没有对受害人人身权利造成现实侵害,在人身权利领域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于定性错误。
1、被告人XX的行为不具备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1)被告人XX的行为不具备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刑法分则中关于抢劫罪情形之一是准抢劫罪,具体是指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而在本案中,被告人XX所参与的几起抢夺犯罪当中,没有一起属于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情况。
(2)被告人XX的行为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刑法分则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具体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的结合。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XX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行为,其行为虽然符合抢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必备情形之一,但由于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就失去了构成转化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其它法定条件。一是XX没有使用暴力,可以根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构成抢劫罪所记载的得到证实:“被告人XX伙同被告人XX、XX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河东大道汽车城,见被害人XX骑电动车行驶在汽车城对面非机动车道上,遂飞车抢夺XX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的黑色挎包,因XX抓住包不放手,三人骑摩托车将其拖行约10米。见XX仍不放手,被告人XX动手打XX的手欲迫使其放手,未果,三人遂弃包逃离现场。”二是大量的证据已经表明,被告人也没有在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3)被告人XX的行为也不是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是指抢夺女性耳环时撕裂被害人耳朵;飞车抢夺他人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等情况。也就是说,抢夺行为伴随的暴力程度必须比较明显,其行为性质才可能构成抢劫,而受害人XX仅仅构成轻微伤,因此达不到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明显程度,行为人的行为也就不符合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行为。
2、被告人XX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抢劫罪的客体要件。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也就是说,抢劫罪所侵犯的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是双重的,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两者缺一不可,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抢劫罪的双重客体中,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但公民人身权利对抢劫罪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还侵犯人身权利,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正因如此,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比,本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由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利)相对应;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相对应。本案中,被告人XX的行为侵犯了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益没有疑义,但没有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因为“飞车抢夺”行为的力所作用的行为对象是物而非作用于人,因此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一说。在本案中,根据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09]1574号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害人XX受损伤评定为较重程度的轻微损伤,在刑法的严格意义上而言,轻微损伤还不能构成抢劫罪客体中所指的侵害人身权利,理由在于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最大、性质最严重的一种犯罪,当抢劫罪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对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的伤害,即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时,它所侵犯的客体才能体现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因此,被告人XX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客体要件,充其量只能构成抢夺罪,还达不到构成抢劫罪的严重程度。
3、被告人XX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XX客观上实施了抢夺他人财产的行为,这是没有疑义的,但在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这点可以从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中得到证实。辩护人认为,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或强制(如捆绑)。作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相联系、使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桥梁,“暴力”具有突出的作用。综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
(1)刑法意义上暴力的行为对象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虽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且不排除造成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人XX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到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辩护人认为,正确理解抢劫行为,关键在于理解其方法行为,这种方法行为是犯罪分子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得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主要是指对行为对象即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综观本案,根据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09]1574号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受害人是轻微伤,而且根据《鉴定书》中案情摘要:“受害人自诉于在盘山山庄渣土场被他人抢劫并被他人用拳头打伤头部、肩部、四肢等处。”这里受害人提到的是被人“打伤”,但根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出的:“被告人XX伙同被告人XX、XX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河东大道汽车城,见被害人XX骑电动车行驶在汽车城对面非机动车道上,遂飞车抢夺XX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的黑色挎包,因XX抓住包不放手,三人骑摩托车将其拖行约10米。见XX仍不放手,被告人XX动手打XX的手欲迫使其放手,未果,三人遂弃包逃离现场。”这里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提到的是“飞车抢夺”、“打手”和“拖行”,而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提到的则是“因被人抢劫时摔伤全身多处”,辩护人认为,XX在医院门诊看病时陈述用的是“摔伤”,而在公安局法医鉴定时又称是被“打伤”,前后矛盾,因此,不能排除受害人XX极有可能故意夸大被告人犯罪手段的暴力性作不诚实的被害人陈述,XX所受的轻微伤并非被告人XX的打“手”行为所致的危害结果,因为打“手”行为不可能导致被害人头部、肩部和四肢受伤,而只有可能该轻微伤是在受害人抓住包不放手,而导致被拖行过程中受伤,即受害人XX不是被告人打伤的,也不是摔伤的,该受伤的主要责任是受害人自身原因抓包不放而造成的,而不能归罪于被告人XX。况且在实施犯罪时,根据XX讯问笔录:“我就伸手从她电动车的踏板上将包抢了过来,并将抢来的包放在胸前握住,在逃离现场的时候,我突然感觉到摩托车晃了几下,就回头往后看,见那被抢的女子死死的扯着包的带子不松手,双方僵持了一阵,将那女子拖了一段距离后那女子仍不肯放手,我才松手放弃了那只包。”在整个过程中,XX采取的方法是“抢过来放在胸前握住”,“抢”的对象是“被害人手中皮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XX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即犯罪手段侵犯的行为对象是财物而非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特点,而且关于暴力情节,只有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2)被告人XX未实施暴力,不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符合性所必须的行为要素,同案犯XX所实施的“压手”行为因其不存在主观与客观的联系性,因而也算不上是抢劫罪立法意义上的“使用暴力”。作为定罪原则的主客观相统一,是指司法人员在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否构成何种犯罪时,必须既考虑行为的客观事实,又要考虑行为的主观认识活动,并且司法人员只有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活动与行为的客观事实相符时,才能据此定罪。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这种有机联系表现在:一方面,行为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的活动,只有受到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规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在犯罪构成中,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离开任何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就不复存在,这样,整个犯罪构成亦不复存在,对该行为人就不能定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要善于从本质上而非从形式上看问题,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决定刑罚程度的主要因素。我们应当注意到,抢劫罪与抢夺罪具有目的和方法的共同性,但是,前者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而后者最低刑是管制,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二者处罚差别如此之大,主要在于由前者犯罪方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仅侵犯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后者只侵犯财产权利,同案犯XX实施的“压手”行为即使可以算作暴力,显然也是极其轻微的,并且既未形成对他人身体的强制,亦非构成对他人的胁迫,与趁人不备从他人手中夺走手包没有多大区别,也就是说仅此一动作不足以使行为的危害性质发生质的变化,达到必须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程度。因此,虽然刑法没有规定暴力的下限,但是,对暴力只作形式的理解,根本不考虑其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条: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被告人XX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同案犯XX的行为也不符合其中三项之一,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原理和精神,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择一重处或与抢夺罪实行并罚是正确的。
4、被告人XX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抢劫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XX主观上具有抢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但其并没有为抢夺他人财产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的故意,不具备抢劫罪的主观有责性即非难可能性。根据同案犯XX于的讯问笔录中提到的:“军妹子就伸手拿放在女子电动车踏板上的挎包,将挎包抢到了胸口处,但这女子双手紧紧抓住包不松手,这样,这女子被从电动车上拖了下来,这女子的电动车摔倒在地,因为这女子双手抓包不松手,XX开的摩托车没有停,这女子就被拖倒在地上,我见到这种情况,就伸手去压女子的抓包手,想要这女子松手,我压了几下,这女子都没有松手。”“军妹子好像没有动手打,只是抢包”。由此可见,被告人XX在抢夺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手段,同案犯XX的暴力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暴力情节,因此,XX既没有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刑事责任理论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对于是否实施危害行为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的积极作用,通过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行为人在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选择实施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但在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XX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即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但是事实上被告人XX只有抢夺被害人的故意而并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且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我国刑法理论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和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将犯罪故意区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直接追求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入其他独立意识,不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实施该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意志即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意图。而本案中,被告人XX显然不具有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构成伤害的直接故意,而同案犯XX的行为也不具有故意,他只是用手去“扣”“压”被害人的手,而在拖行过程中被害人不松手而造成轻微伤,即使是造成重伤、死亡,一般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态度往往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故其在主观罪过上应当采取过失论。
5、对实行过限的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经常出现,本案也是这种情形。共同犯罪中危害结果超出共同预谋犯罪范围的行为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提到的“实行过限”问题,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中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于实行过限行为,一般采取的是对于过限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由实行过限的实行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在本案中,根据XX在的讯问笔录中交待:“坐在车尾的XX用手去扣那个女人的手,想将她打开,但未打开,拖了十多米远后,我就将包放手了。”很明显,估且不论XX“扣”的动作是不是采用暴力行为,是不是就转化为抢劫,单从被告人XX将包放手的行为来看,XX是不具备实施抢劫意图的,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顶多只是在共同实施抢夺的范围内成立共犯,而对于XX独自实施的“扣手”的行为,是在共同抢夺犯罪过程中的实行过限行为,不管这个行为是不是构成暴力,都与被告人XX没有关系。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预谋之罪的行为,其他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人对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依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危害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而且该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过限行为的实行犯与其他原共犯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单独承担。而其他参与实施共同预谋之罪的行为人仅在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6、被告人XX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本案被告人XX当时只是抢夺,其行为根本就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害,其暴力程度根本没有达到《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规定的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其更没有胁迫被害人,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威胁,使其不敢反抗,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受害人的伤势既不是重伤,更不是死亡,只是轻微伤,因此更加不可能构成抢劫罪,也就是说,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本意,而不能对其含义进行扩大解释。
二、被告人XX在几起抢夺犯罪中均处于从犯地位,具有法定以及其它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XX在多次抢夺中均处于从犯地位。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XX与同案的另两被告人相比,在实施数次抢夺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小,主观恶性低,是次要实行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首先,提出抢夺他人钱财的犯意是由被告人XX提出,在XX21时的讯问笔录中提到:“今天中午的时候,XX就打电话给,说要到我的租住屋吃中饭,当时我说有事回绝了他,到了下午二三点钟的时候,XX又打电话说他叫“XX”骑摩托车来接我,几分钟后,XX骑着一辆无牌红色摩托来到了我的租住屋。。。XX并说“XX,你等下去把那只包抢了,我回答说这么多摄像头,要我去抢。XX回答说没事,这就样,XX开车跟了上去。”同时,在XX23时的讯问笔录中交待:“在路上XX说要带我们去搞点事,因为我知道XX以前搞过飞车抢夺,就知道他喊我去搞点事的意思是去飞车抢夺,当时我身上没什么钱了,我就没有做声也没有反对,跟着他就到了河东。。。。然后,XX就分了我和XX每人400块钱,并对我们说还可以吧搞一个晚上每人分得三四百块钱,在上摩托车离开时,XX还拿给我和XX每人20元钱,XX没有要,我就收下了。”因此,不难看出,在抢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XX是受人指使实施抢夺,并且主观上并不是很情愿实施抢夺犯罪,其主要是由于失业,生活无着落没有经济来源才参与到抢夺犯罪中的,而且将抢到的钱财进行分配的也不是被告人XX。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具体而言包括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很明显,被告人XX在几次抢夺犯罪中都不具备构成主犯所必须的相关要素。其次,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具体是由被告人XX牵头,并且驾驶摩托车,是XX怂恿XX实施抢包行为,被告人XX也没有实施阻止被害人XX反抗的行为,起到的只是帮助和辅助作用,应当属于从犯。这一点,可以从同案犯XX18时讯问笔录中的交待中看出来:“今天上午快到吃中饭的时候,我在银田镇打电话给XX,问XX是否回来吃中饭,XX就要我下午送摩托车到湘潭市区来。这样,我和我女朋友XX二个人就骑XX的摩托车在今天下午一点多种到了湘潭市区,通过电话,我同XX见了面。后XX又要我开摩托车到市仁和医院旁接了XX。”2009的8月30日2时XX在讯问笔录中交待:“这个月28号我和XX骑摩托车从银田到湘潭市雨湖区XX租住的地方吃了晚饭,吃完饭后,XX说去做点事,我们同意了。”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纠集共同犯罪人、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但在本案中,被告人XX显然不是主犯。
2、被告人XX实际参与抢夺犯罪只有四次,并没有在湘乡实施过抢夺行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6时许,被告人XX伙同被告人XX骑摩托车窜至湘乡市东山电力大楼附近,见被害人XX骑电动车行经该地段,遂飞车抢夺其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提包,内有人民币1025元及芙蓉王烟等物。”该指控证据不足,根据9时被告人XX的讯问笔录记载:“我跟XX一起到湘乡抢过三次包,但每次都没有抢到,我们每次都没有合适的对象,只是在湘乡转了几圈,我从未在湘乡抢到过一个包。”这表明XX并没有承认在湘乡实施过任何一次抢夺犯罪,既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根据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人不需要自证其罪,那么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同案犯XX的讯问笔录记载,XX是与XX两个在湘乡实施过抢夺犯罪,虽然同案犯XX在讯问笔录中说被告人XX和其一起在湘乡实施过一次抢夺行为,但这仅仅只是同案犯的口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仅仅根据同案犯XX的口供还不能认定该次抢夺行为XX参与其中,况且湘乡抢夺犯罪案的受害人XX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没有看清楚抢我的包的人,抢包的人是骑摩托车从我后面冲上来抢我的包的,我没有看清他们的面貌。”也就是说,受害人的陈述也无法证实XX参与了这起湘乡抢夺犯罪,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证据的证据标准上,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结论上必须得出肯定性、唯一性的标准。而本案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上述标准和要求。在无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必须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对其定罪量刑。
3、罪责刑需要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情节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被告人XX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抢夺罪,但其被抓捕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小,且其抢夺的金钱数额和物品价值数额较小,依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口供以及各方面证据材料,被告人XX在抢夺被害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被抓获时也没有暴力拒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被告人X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过意识和犯罪后表现良好。被告人XX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因为无业没有经济来源,在其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为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通过家属积极筹款,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和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也说明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小,应当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其中的情节应理解为犯罪的各种情节,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等酌定情节。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一样,对量刑有影响作用。法定情节固然是量刑重点考虑的因素,但酌定情节对确定刑罚也有一定的辅助性影响。尤其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具有悔过意识、犯罪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等等酌定情节,更是对量刑有着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XX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客观违法性弱,主观有责性小,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法院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原则出发,给被告人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黄义华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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