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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罪辩护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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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罪 辩护案例选 (2011-03-22 12:03:31)

标签: 杂谈

                     李某抢劫罪 辩护案例选

                                 (邢律师代理案例选)

 

刑法条文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辩护案例

    李某,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尾市人。

    深圳市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于2009年11月3日伙同罗某、彭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一旅馆内,将被害人彭某的房间骗开,持刀抢劫,彭某反抗中被砍伤,将彭某的手机及人民币20元抢走;2009年10月29日,罗某、彭某、李某等人到深圳市龙岗区一网吧进行抢劫,抢走3000元人民币及手机显示器等物品;2009年11月8日,罗某、彭某、李某经预谋,由罗某女友小雨将被害人蒋某骗至深圳市龙岗区一小旅馆,持刀抢劫两被害人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两部。案发后,李某被网上通缉,于2010年3月被捕归案。

    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我到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基本案情,在法院复印了案件卷宗,犯罪嫌疑人只承认11月3日的一起抢劫,但是另外两起同案被告都对李某进行了指认,该案因为被害人的恐惧,都在案发后逃离了当地,无法对李某进行指认,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也没有结果。本案五个被告两个人委托了辩护律师,一审辩护中,我主张的从犯从轻判决被采纳,庭审中被告在被同案犯指认的情况下拒不承认另外两起抢劫案,但是法庭采信了同案犯的指认,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一审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年,而同样罪行的谢某因为认罪和退赃,却被减轻处罚,判刑两年三个月。

 

李某案件的总结经验:

1、本案虽然存在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的案卷材料,但是在同案犯的指认下,法院坚持采信口供,这是中国的法制现状,为了减轻处罚还是认罪比较好,拒不认罪没有好的结果;

2、同案犯谢某因为做了退赃的活动,而获得了减轻处罚的判决,所以涉及经济的犯罪应当考虑退赃减轻处罚的挽回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犯罪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 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