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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李纪森
[案情]
2006年7月,某县成立了农村改厕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由爱卫办负责。县卫生局副局长王某兼任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共四人。爱卫办隶属于卫生局,财务独立核算,办公经费自筹。2007年,王某安排工作人员直接从供货商处购进改厕用的材料,加价后提供给工程承包人,加价部分存入小金库,后还以截留农户自筹资金、收取管理费等手段,增加小金库收入。2008年10月,王某退养,但小金库的账目没有移交。后四人将小金库收入私分。
[评析]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与共同贪污行为之间存在很多类似之处,在实践中有时很难区分。如何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主观方面,是“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犯意的结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而在共同贪污案件中,是个人犯意的结合。本案中,四人共同合意、分工配合,擅自加价、截留资金放入私设的小金库,都是为了中饱私囊,损害单位的利益。不能仅看全体成员都参与,就代表单位的意志。他们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超出了自筹经费的合法界限。
财产性质,是国有资产,还是公共财物。国有资产,属于单位掌控和管理的国家财产,如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或国家专项拨款等。而贪污罪侵吞的公共财物,比国有资产的范围更广泛。该案中,王某等人私分的财产即不是应当上缴的税金,也不是直接私分专项拨款,而是借机骗取差价,截留资金,资金性质已经不属于国有资产。
私分国有资产罪,通常存在一个对非法行为进行“合法化”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领导批准、集体表决、会议纪要、巧立名目等,绝大多数是以提高工资、福利、待遇的名义。虽然在有些案件中,没有正式的财务报表,但是在单位内部一定是有明细账单进行备案。本案中,行为人截留资金,骗取差价,放入单位之外的小金库,在单位的账面没有反映,分赃也均是秘密进行,属于典型的“侵吞”单位资金。
综上,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笔者倾向于定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