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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犯罪对象疑难问题解析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条文和司法解释都相对较少,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认定方面存在较多争议,本文结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对其中两个争议颇大的问题作一定解析,以期为司法实务献一丝绵力。

    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特定公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识还存在分歧。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纯粹国有性质的资金。

   《刑法》第384条第1款对于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是否限于纯粹国有性质的资金没有加以明确,但是《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或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均按照《刑法》第384条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据此可见,如果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非国有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如果同时符合了挪用公款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不论这些资金是否有公有成分或者公有成分所占比例有多大,其犯罪数额也应以其实际挪用的全部数额认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擅自将非特定公物变卖取得变卖款,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而只是将变卖款挪作个人使用的,同样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因为挪用公物变现与挪用公款行为本质上是无差异的。

    二、国有单位“小金库”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当前部分国有单位私设“小金库”,并存在相关人员将“小金库”中钱款挪作他用的现象,随着“小金库”清理工作的深入开展,相关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笔者认为,国有单位“小金库”的钱款属公款性质,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第一,“小金库”钱款是为逃避财务制度或为谋取小“集体”的共同利益而设置的,其来源都是依靠单位的自身地位或者是直接截留的单位收入,都是以货币或者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的,属于公款范畴;第二,挪用“小金库”钱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单位对这部分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其侵犯了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客体,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肖扬,《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 623页。

    2、 刘家琛,《新刑法常用罪认定与处理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第411-423页。

   (作者单位: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