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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在量刑中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在量刑中的认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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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在量刑中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是衡量侵害财产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据①。正是由于这种重要性导致了它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合同诈骗罪也是如此,合同诈骗犯罪作为一种侵害财产型犯罪,其犯

    四、在合同诈骗罪呈共同犯罪的状态下,量刑应依据各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同时兼顾各行为人的参与数额或分赃数额

    这是由共同犯罪的本质和处罚原则所决定的。由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故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有所区分。首先,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的数额(在完成形态下即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在未完成形态下即合同标的额)承担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由于主犯的行为起决定作用,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对于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行犯) ,应以本人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为准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帮助犯) ,应以其所帮助的实行犯在合同诈骗犯罪所参与的总额为准承担刑事责任,再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由从犯自身特征所决定的。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从犯有两种。其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的实行犯。这一部分从犯,其特征为“参与”,所起作用不大。因此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能够体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只能是其“参与额”,其不能对未参与的数额负责。否则就有可能与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其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帮助犯。其行为大多表现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辅助实施犯罪。这一部分从犯的特征主要为“辅助”,他们往往不直接参与犯罪的实施。换言之,在合同诈骗犯罪中,他们与犯罪数额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但是,鉴于合同诈骗犯罪的实行犯是在其帮助下完成犯罪的,故其应当对其所帮助的实行犯参与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④当然,对这两类从犯的处罚,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三,胁从犯由于系被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宜以分赃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并且按照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四,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作用主要是由被教唆人的作用决定的,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果被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教唆犯应相当于主犯承担刑事责任,即应以犯罪总额(在完成形态下即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在未完成形态下即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如果被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则教唆犯应相当于从犯承担刑事责任,即应以被教唆人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或被教唆人所帮助的实行犯参与的犯罪总额作为量刑依据。

    五、同时有合同诈骗和其他诈骗行为情况下的量刑数额认定

    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连续实施的诈骗行为中,各种诈骗行为的性质不同,而且各种诈骗行为的数额分别计算都未达到起刑点,但是其总数额却达到某种诈骗罪的起刑点。如行为人分别以合同手段骗、票据诈骗手段、贷款诈骗手段取了对方当事人财物,虽然其每一种诈骗行为都不构成相应性质的犯罪,但是其诈骗的总数额却能构成其实施的任何一种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罪、或。对这种情况,应当将行为人的这些行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即把这些仅根据据各自特征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的数额累计相加,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因为特殊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分离出来的犯罪,特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包容,特殊诈骗行为数额虽然不能构成特殊诈骗罪,但是其数额已经达到普通诈骗罪的起刑点,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和量刑。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了数种诈骗行为,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构成某一诈骗罪,而其他数种诈骗行为均未达构成犯罪的数额,如行为人分别以合同诈骗手段、票据诈骗手段、贷款诈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但只有以其中一种手段实施的行为在数额上构成了相应的犯罪,其他手段实施的行为在数额上均未构成相应犯罪。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将没有独立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的数额累计起来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然后将普通诈骗罪与已经构成的一个或者几个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已经构成的犯罪中有普通诈骗罪和其他特殊诈骗罪,那么应当将没有独立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的数额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相加并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后与其他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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