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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黄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委托,指派李茂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黄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今天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又参加了法庭审理活动,通过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为履行律师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请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指控黄某某200673日侵吞5679元与事实不符,不是黄某某采取违法手段侵吞此款,而是会计作错账造成的,黄某某占有此款的行为性质上应是不当得利。而黄某某已返还该款给原单位电力局。因此,此款不能计入本案贪污部分。

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的四个基本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同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部分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3、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目的。4、主体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上四方面构成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方面黄某某将农网废旧物资销售款以个人名义存入信用社,其部门领导胡某某、电力局领导刘某某都是知道的,并且也是同意的。理由如下:

1、辩护人出示胡某某200753日的《讯问笔录》、法院依辩护人申请向刘某某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将农网废旧物资销售款不入主业帐是局领导刘某某交待的,黄某某保存这笔款也告诉过刘某某和胡某某。而在具体的财务工作上,是黄某某收钱,胡某某开票记帐。

2、证人刘某某在2007717日的《讯问笔录》(侦查卷第四卷第1314页)中证实,他要求农网废旧物资销售款不入主业帐。至于其陈述“我要求财务科到银行另开设一个单位户头”、“但黄某某以个人之名存入银行我就不知道了”,与本案事实和相关财务管理规定不相符。因为作为单位一把手,作为电力局主掌财务大权的领导,应该知道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帐户。中人民银行发布[1994]255号《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帐户,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电力局另开存款帐户根本就不符合该《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那么在领导明确要求农网废旧物资销售款不能入主业帐户,单位不能另行开立一个帐户的情况下,作为收钱、管钱的出纳,为了完成领导交待的任务和履行工作职责,客观上就只能以个人名义存入信用社,待领导通知可以入主业帐户时,再取出存入主业帐户。因此可以看出刘某某应当知道黄某某将农网废旧物资销售款存入个人帐户,也是默许、同意黄某某这样做的。至于刘某某在证词中说不知道,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开脱自己的领导监管责任,是由于害怕负责任而作有利于已而不利于黄某某的证词。

3、从银行提供的帐号为402的《活期储蓄存款帐》(侦查卷第二卷第1页),和2003321日胡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来看,第一笔农网废旧物资销售款74390.08元是黄某某前一天收钱并存入黄某某个人帐户,第二天胡某某才开票。在这一过程中,就存在这样一个事实,即胡某某在未见到现金或者支票的情况下就开具《收款收据》,说明胡某某向黄某某问过这一笔公款的来龙去脉,在领导要求不入主业帐户且不能再开一个单位帐户的情况下,知道黄某某已将这笔钱存入个人帐户,否则她怎么敢开具这样一张大额的收款收据给购货人。同时,黄某某在法庭上也供述他当时给胡某某讲清楚了这笔公款的全部情况。

另一方面,黄某某在存入和取出农网废旧物资销售款的这段时间,除了每次将收得的钱存入信用社外,没有取出任何一笔款来私用,或者擅自借给他人或者单位使用,也没有将这笔款用于违法活动。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来看,这笔款在2000320日存入信用社,200115日全部取出存入电力局主业帐户上。期间没有看到黄某某任何挪用这笔公款的行为和动机。黄某某在法庭上供述,是局长刘某某通知胡某某将这笔公款存入主业帐户,然后由胡某某再知道黄某某从其个人帐户取出转入电力局主业帐户的,这一供述可以证明刘某某和胡某某知道和同意黄某某先将农网废旧物资销售公款存入个人帐户,同时可以证明黄某某存入、取出这笔公款再存入主业帐户完全是领导要求和工作职责的需要。因此,黄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挪用这笔公款的主观目的和心理。

根据上述挪用公款罪含义和基本特征理论和本案事实,客观方面黄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将公款存入个人帐户、将公款挪作私用的故意,并且完全不具有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目的。因此,本案中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洲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茂德

 

00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