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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苏某等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五万五千元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苏某等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五万五千元刑事判决书
2012-05-23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上、范莉,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燕,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上、范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1年6月19日晚,宋某某联系吴某某让其帮助寻找渠道购买50克冰毒,吴某某联系苏某某让其帮助寻找渠道购买。苏某某找寻到了能够提供毒品的卖家袁军(情况不详)。次日凌晨,苏某某、吴某某共谋加价牟利后,向宋某某索取12 500元买毒款,苏某某使用其中的11 500元从袁军处购买了毛重50.85克的冰毒,并在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17号附近交付给宋某某。其后,苏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驾乘车辆离开交易现场时被警察抓获,同时查获苏某某、吴某某贩卖给宋某某的冰毒(经鉴定,系净重为48.6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苏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2.4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苏某某系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即贩卖冰毒61.13克。吴某某贩卖冰毒数量为48.67克,宋某某非法持有冰毒48.67克。
被告人苏某某提出其被查获的冰毒12.46克系自身吸食之用,并非用于贩卖。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等。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宋某某系初犯,其持有毒品的情节轻微,未导致毒品流入社会,其家庭困难等。该辩护人出示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反映的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加价牟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67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46克,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67克,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认定的理由主要为:从苏某某、吴某某、宋某某交易毒品过程、毒品来源及数量等情节分析,均指向为同一宗毒品,即48.67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证据证明苏某某自行持有的12.46克甲基苯丙胺与该交易或者其他贩毒、走私等毒品犯罪有明显的直接联系,将苏某某被查获的全部毒品认定为贩卖数量将与苏某某的主观恶性及客观行为特征相悖,故本院认为苏某某的两宗毒品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毒品犯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