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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孙某绑架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继续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案已经经历了一审、二审,今天又开庭重审。本辩护人在一审、二审的辩护观点是: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二审法院也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今天,本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仍然是: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认定被告人孙参与绑架预谋的证据不足。
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孙参与了绑架预谋。孙在其供述中曾提到高让他与胡、路、冯等人帮其弟弟要帐,孙当时也没有答应。高在其第次供述中也这样说:“我让胡、路、孙他们帮我弟弟要张,他们都不来。”路在其第次供述中也说:“高志仙要我们帮他弟弟要帐,但我没有答应,别人也没去。”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高曾让他们到山西去帮她弟弟要帐,并非让他们去绑架人。被告人孙从高的口中获得的信息仅仅是到山西要帐,孙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高后来参与绑架,不能因为后来高参与了绑架,就推定此前的请求要帐行为认定为孙参与了绑架预谋。二者之间无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孙参与预谋绑架的证据。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孙参与绑架预谋。请法庭注意的是,高在其供述中已经供出是她先与胡预谋好以后,又召集小建、小四、及小建的女朋友实施了绑架行为。可见,认定被告人孙参与预谋绑架的证据明显不足。
二 指控被告人孙到山西平定参与绑架的证据明显不足。
1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证明被告人孙到山西平定参与绑架的证据只有石改华与张士琴的证人证言。石改华于2007年2月7日下午见过去洗煤厂的两个外地人,对其中较胖的一个是这样描述的:长头发,身高1米7左右,穿土黄色上衣。批发部的老板张士琴见过给张明打电话的外地人,他对此人是这样描述的:身高1米7左右,圆脸,平头,穿黑夹克,灰底白格保暖内衣。从上述描述中可以看出二人有明显的差别,一个是长发穿土黄色上衣,一个是平头穿黑色夹克,不应是同一人。在2007年5月1日的辨认中石改华、张士琴却指出上述二人都是孙,可见二人的辨认不可靠。辨认行为是辨认人完全凭自己的主观印象来辨别,辨认的准确程度受记忆力、注意力、视力、光线、当时的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人脑不是电脑,不可能过目不忘,让一个人去辨认3个月以前曾见过一面的陌生人,其准确度到底有多大可想而知。在没有物证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来过山西平定,是草率的,也是不可靠的。
2 证人张翠兰曾于2007年2月7日上午和下午两次见到去洗煤厂的两个外地人,她对此二人的描述是:一个40岁左右,1米65左右,偏瘦。另一个30岁左右,1米70左右,偏瘦,长发,长脸。上述二人均偏瘦,这一特征与被告人明显不符,张翠兰在2007年4月25日的辨认中,没有辨认出孙是两个外地人中的一个,这说明被告人没有到过洗煤厂。
3 在孙的七次供述中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的辩解,前后冲突,相互矛盾,但有一点孙的供述始终是一致的,那就是:没有到山西平定参与绑架。在孙的供述中当公安人员问:“你究竟来山西平定直接参与绑架那人没有?”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答:“没有”。第二次笔录中说:“我没有参与绑架人,冯、二孬、路也没有参与绑架。”第三次笔录中也说:“我没有来山西,他们绑架回山西后我才知道。”第四次笔录中也说:“没有。”第五次笔录中没有问这个问题。第六次笔录、第七次笔录都是无罪的辩解。孙关于没有来山西平定直接参与绑架的供述,与高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孙没有来山西平定参与绑架的辩解是可靠的,也是可信的。
以上可以看出证明孙来到山西平定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既没有物证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见,证明孙来到山西平定参与绑架的证据明显不足。
三 认定被告人孙在河南境内参与勒索钱财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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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孙参与取款的证据不足。孙在其供述中多次提到帮胡转帐,这些供述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如:第一次供述说从张明卡上先取2000元,第二天把剩下的48000元转到了胡的卡上。第二次又说:“我帮胡转帐都是假话,我压根没有见过被绑架的人,他们绑架那人后也没有联系过我。”第三次又说:是冯逼那个人自己取的2000元,第二天我又把剩下的48000元分三次转了3万,剩下的胡自己取的。在第五次供述中又说:我帮他转了3次帐,每次转1万,一共转了3万元。在第七次供述中说:胡的老婆被人强奸以后,他让我帮他转帐。一审庭审中再次辩解说:没有参与绑架,是胡的老婆被强奸以后,胡让我帮忙从这个人的银行卡上分三四此转了5万元到胡的卡上。可以看出以上供述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绑架者索要的5万元赃款全部都是现金支取,没有转过一次帐。可见仅以上述口供不能认定孙参与了取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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