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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盈德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孙xx的指定,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我查阅了全案卷字并4次会见了被告人。现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故意伤害罪。
一、本案公诉人起诉的罪名是不正确的,应当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这是一起打架斗殴过程致人死亡的案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区别是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在本案中,被告人孙xx既不认识被害人鲁xx,也没有同他有任何恩怨,那个四川人梁远凯他也不认识,也没有给他任何报酬,他只是碍于同乡曹x的情面,过来帮忙一下,因此被告人孙xx没有任何理由**被害人鲁xx动机和目的。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根据本案几个被告人的供述,在打退对方三个人后,本案五名被告人又来到被害人鲁xx身边看了一下就走了,并没有再次动手打他,如果他们有杀人的故意,怎么有可能看一下就走了,而不停下来再次伤害被害人吗?况且本案被告人孙xx拿的是一把没有刀柄的刀,砍的部位是背部,背部并不是人的要害部位,因此他们只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而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倘若仅仅因为被害人鲁xx在斗殴中被伤害致死这一客观后果,就一律定故意杀人罪,这无疑是客观归罪,是违反罪行法定的刑事司法原则和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二、被告人孙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孙xx在案发现场手里拿的是一把没有刀柄的刀,在四个被告人对被害人鲁xx乱砍过程中,相比其它三名被告人,被告人孙xx砍得最轻,因为没有刀柄的刀是用不了劲,也就是说在致被害人鲁xx死亡过程中,被告人孙xx起的作用最小;而且在这起打架斗殴中被告人孙xx没有起着组织策划作用,犯罪工具也并不是他提供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意伤害罪的刑期。
2.被告人孙xx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孙xx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相比看。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孙xx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我们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孙xx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孙xx以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确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立即主动全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情节,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