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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之定性研究
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之定性研究 (2011-11-13 10:59:34)
标签: 交通肇事 转化 故意杀人罪 定性 研究 分类: 劳动人事法规及基本知识
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之定性研究
——韩正连故意杀人案
陈兴良 2010-07-29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时有发生,某些犯罪分子在交通肇事以后,不仅不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而且采取非法手段带离肇事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由此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于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应当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以韩正连故意杀人案为线索,对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韩正连,男,1 973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 2月1日被逮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正连犯故意杀人罪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韩正连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徐寿花是被当场撞死的;韩正连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指控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正连酒后驾驶苏GJ9118“解放牌”货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桃林社区岛山巷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妇女徐寿花撞倒。韩正连发现撞伤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徐寿花转移到岛山巷10号楼2单元道口藏匿,致使徐寿花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当夜,韩正连又借用苏M00280“东风牌”货车,将徐寿花的尸体运至连云区板桥镇,将尸体捆绑在水泥板上,沉入烧香河中。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正连驾车撞伤人,又将被害人隐藏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正连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正连不服,以被害人徐寿花是被当场撞死的,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韩正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撞伤一人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拖离事故现场隐藏,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韩正连交通肇事撞人后,本应积极施救,但其不抢救被害人,反而将被害人转移藏匿,致使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韩正连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罪名分析
本案检察机关是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起诉的,但辩方认为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韩正连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正连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撞人后本应积极施救,其不但不抢救被害人,反而将被害人转移藏匿,致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被撞死,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隐藏,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态度,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前行为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为了隐匿罪迹,而将被害人转移隐藏,客观上实施了肇事逃逸和过失致人死亡两种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转移被害人是为了逃逸,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以上三种意见中,涉及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三个罪名。对此,我结合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