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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刑事辩护律师】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专职刑事辩护律师】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2012-12-24 11:21:26)

标签: 杂谈 分类: 四川成都轻罪辩护律师

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储江山的辩护人,我们参与了一审的诉讼活动,并提出了基本的辩护意见,经再次阅卷,辩护人慎重地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敬请二审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能予充分考虑,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判上诉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多处明显的错误,即:(1)错误认定上诉人储江山交由刘启明贩卖约20克冰毒;(2)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崔红共同贩卖毒品22克的事实;(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刘真之间贩卖毒品的数量上有误;(4)非法持枪罪部分;(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判决以“某些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认定上诉人储江山交由刘启明贩卖约20克冰毒的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叙述:“经查,上诉人储江山供称其从阜阳进货,加钱后给刘启明贩卖,货卖完后按讲好价格每克500元给钱,但后来刘启明欠其货款,所以两人的关系就不好了;上诉人刘启明供述称其一共从储江山手中拿来了大概二十克货,今年11月底把储江山放在自己身上保管的1万元赌博输掉了,因没钱和储江山吵翻了;上诉人刘真供称其是通过刘启明认识储江山,当时就知道刘启明手上的冰毒是储江山给他的,后来正好刘启明因欠储江山的货款和储江山发生矛盾,所以储江山就把毒品交给自己贩卖”据此,以“某些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便作出上诉人储江山交由刘启明贩卖约20克冰毒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

 

 

上诉人储江山与刘启明关于贩卖毒品一事的供述不能相互一致。特别是关于毒品的数量,本案中,储江山与刘启明对贩卖毒品一事并无相互一致的供述。上诉人储江山供认曾与刘启明交易过,但笔录中并没有时间、次数、数量的记录,且一审中上诉人与刘启明均否认之间贩卖毒品一事,整个卷宗中只有当初刘启明的供述提到了大约的数量。认定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公安机关最后查获的为准。

 

 

上诉人储江山供认曾与刘启明交易过,但两人的供述中均没有对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次数、准确数量作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上诉人的口供与同案上诉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因此,由于上诉人储江山与刘启明的供述并不一致,上诉人储江山交给刘启明冰毒约20克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二、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崔红共同贩卖毒品22克的事实。

 

 

一审法院以“该事实不仅有本院已生效的(2010)瑶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还有同案人崔红、梁海的供述及其辩认笔录予以印证,其所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定储江山和崔红系共犯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关将崔红和梁海抓获,现场缴获毒品22克,当时储江山既不在现场也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另案崔红和梁海供述,就推定储江山和崔红系共犯显然错误。

 

 

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刘真之间贩卖毒品的数量上有误。

 

 

公诉人提供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只是说明上诉人刘真携带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至于含量却没有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