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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晋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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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 (2007-06-06 12:54:51)

 

         

                                     刑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李某,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不服(2005)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中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明显有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瞒报死亡人数缺乏证据,也与一审开庭时查明的事实相悖。

2005年7月2日,发生在宁武县贾家堡煤矿的爆炸事故,导致36名矿工死亡的事件是令人痛心的。如何总结和吸取这一教训,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上诉人举双手赞成。但问题是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能不顾事实对不负有责任的人去追究责任。一审判决的错误首先就在于此。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说法,称上诉人知道矿井死亡人数为二十八、九,三十个,但却在向上级上报死亡人数时默认了这一数字,形成了瞒报,因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以所谓滥用职权罪对上诉人处以一年零六个月刑罚。作为党的一名县委副书记,上诉人深感冤枉。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瞒报死亡人数缺乏证据

1、“7.2”矿难瞒报死亡人数与上诉人无关。

(1)原审已经查明,“7.2”矿难事故发生后,矿山救护队副队长徐伟明、书记王虎增等人在井下检查过死亡人数。一审开庭查明的事实是:这二位当事者,还有煤管局局长亢存焕、总工连玉明,从7月2日晚上8:30开始,到他们正式向矿难指挥部汇报死亡人数之前,无一人向上诉人汇报过具体情况,包括具体死亡人数,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过他们中的任何一人向自己汇报过检查情况。因此,在全部过程中,上诉人虽为县委副书记,但并没有处理矿难事故之职权。因此,上诉人就无职可用,也就谈不上滥用职权。

(2)上诉人始终承认一个事实,偶尔听到过连玉明等人曾议论过死亡人数不少,可能在二十八九,三十个。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上诉人默认而导致了死亡人数的瞒报,进而形成职权的滥用。根据庭审情况,以下几方面的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A、7月2日晚,上诉人在大会议室,中间要上厕所路过一个小会议室,在这个小会议室里,李德生副县长、连玉明、徐伟明、亢存焕、王虎增等人在一起谈论矿难情况,上诉人出于好奇探头看了一下,听到有人说可能有二十八九、三十人,然后就离开上厕所,之后就到了大会议室。这一过程充分说明:第一、上诉人听到这一议论,纯属上厕所经过的偶然,而并非是出于去行使职权的需要和结果;第二、上诉人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即使听到了这么一句话,也并未表态;第三、作为徐伟明等人,他们是在井下核查数字的一线人员,又有李德生副县长在场,他们如何落实具体死亡人数,包括他们后来汇报为19人的过程,上诉人全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第四、矿难发生后,需要多方面认真地核查,才能准确认定死亡人数,上诉人即便听到一句可能二十八九、三十个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因此,在徐伟明等人向指挥部汇报初步查明19人时,上诉人没有理由去否定这个数字,因为还是初步查明,并非最后确定。上诉人并未亲临井下,不可能去否认徐伟明等人的汇报,也不存在默认的情况。因为默认必须以明知为前提,可是上诉人却“并不明知”。      

B、本案中最后确定的死亡人数为36人。显然,即使在7月2 日以二十大几人来汇报,也不是36人的准确汇报。这里有一个背景必须指出,即按照规定,矿难发生后,必须在24小时内向上级作出及时报告,作为7.2矿难指挥部的确在这一时间内作了正式报告。但是对于死亡人数及其他细节允许进一步核实报告,并非是当天汇报了19人就等于隐瞒了死亡人数的全部。按照判决书的逻辑,死亡人数在30人以下者就在省里处理,30人以上者在国务院处理,因此认为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国务院的处理,这纯属无稽之谈。第一、本次矿难死亡人数最终被确定为36人后,指挥部如实上报,并非逃避了国务院的处理;第二、上诉人作为一名县委副书记,并不负全责,省里处理也好,国务院处理也好,并不涉及上诉人的政治和其他利益,又有什么必要去瞒报呢?

C、庭审已查明,据连玉明、徐伟明、亢存焕的讯问笔录中称:徐伟明从井下上来之后,在指挥部大会议室的办公桌上画图,并在图上介绍哪个组检查,什么位置,并发现了多少个遇难者,也讲过可能有二十八九、三十个数字的话。当时市、县领导等指挥部及其他人甚多,同样听到了这样的话。而后连玉明才将徐伟明叫到另外的办公室。然而,最后汇报的数字仍然是初步查明的19人。这与上诉人的情节没有任何区别,但却认为上诉人是默认而“瞒报”,为什么同一事实采取双重标准?

D、更需要指出的是,法庭上出示的认定宁武县于7月2日当晚   正式向上级报告的原文是:“初步查明19人,有部分冒落区和巷道   还未搜救到。”从这一内容中根本看不出有“瞒报”的任何迹象和内容,这里并不排斥继续搜索、发现死亡人数的行为。

2、瞒报也好,谎报也好,其责任人必然是固定的,尤其在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上,其本人职责要求这位行为人必须是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名县委副书记分管的是党务工作,尽管如此,当得知事故发生的消息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积极抢救,在县长、书记以及其他市、县领导到来后,并未赋予上诉人清查人数、上报人数的职责,上报死亡人数的职责为徐伟明、连玉明、亢存焕等人,也就是说上诉人不具有这一职责。按照《刑法》的规定,假如上诉人不具有这一职责,但如果与其他人密谋、瞒报、少报可以构成共犯,然而,整个法庭调查中,并没于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这样的事实。法庭上出示的证人证言有数份,李德生、连玉明并没有证明上诉人听到什么,其他人也不证明什么,只有亢存焕一人的口供说向上诉人和李德生请示过以19人上报的话,但是庭审中,上诉人和李德生对此根本否认。难道可以采信一个与案件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的口供吗?不管如何,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亢、徐、连等人在决定上报十九人的过程中作过任何表态,难道就可以因为上诉人偶尔听到过他们一起议论二十八九个、三十个就认为滥用职权吗?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3、徐伟明在指挥部汇报19人是经过井下抢救小组的领导汇总核实的,且是在正式场合向市、县两级有关领导汇报的,并且说是“初步核实”,“有部分冒落区和巷道还未搜救到”,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在搜救过程中,救护队员清点死难者人数时经常互有重复,报回的数字往往大而不准确,况且按规定24小时以内还可以继续补报,上诉人在短时间内听到的二十八九、三十个,在没有其他证据,自己又没有亲自下井核实的情况下,如何去主观“纠正”他人的行为?

判决书主观武断地推定上诉人明知死亡人数较多,明知他人瞒报、少报死亡人数,默认满报、少报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如果上诉人聪慧到在很短的时间能准确地判断他人说假话,那么整个宁武县委、县政府在长达十多天内才查清矿难的真相,难道成了愚蠢之举吗?事实上,法庭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不存在明知,也不存在上诉人故意瞒报,充其量只能说明上诉人在听到了二十八九、三十个后没有去继续深究,没有去井下实地察看,不存在主观故意。

4、死亡数字的核查是一个过程:7月2日晚10点左右,市、县两级领导近20多人对汇报“初步查明死亡19人”的事实没有引起任何质疑。一是事故发生后救护队第一次下井后,排查和抢救仍在继续,后续数字会在搜救中逐步得到核实,没有意识到故意瞒报;二是在紧急情况下初报19人的不确定性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否则就不会成立专门的入井人员核查小组,就不会有宁武县政府第1—22期简报和大量会议纪要、通报都将人员核查工作作为重中之重的核心工作。这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法庭的逐日简报要点中可以得到证实。

上诉人认为,死亡人数的准确核定是一个过程,对于准确数字,即使是唯一可以下井直接救护的故意瞒报者当时也没有弄清,不论19人还是30人都是不确定的数字,加上责任人的故意瞒报、隐尸、毁灭矿上资料,就使数字核实工作成为一个更艰苦复杂的过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从偶而听到的一句不确定的话中判断真伪是强人所难,并由此作为追究上诉人责任的依据显然是很不客观、很不公正的。

(二)、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在获悉内蒙已发现被隐瞒的矿工尸体后,电话通知李德生、亢存焕到办公室商定继续隐瞒事故死亡人数,更是背离庭审事实。

1、2005年7月9日晚,上诉人叫李德生、亢存焕、付卯田、谭生旺到上诉人的办公室开会,谭生旺未通知到,当上诉人与李德生、亢存焕等待付卯田时,直到晚上11点多,付卯田打电话让上诉人到顾书记宿舍;上诉人到后,付卯田向上诉人和书记、县长汇报了内蒙的集宁、丰镇可能有转移尸体的情况、并决定去调查。上诉人回到办公室已经是晚上12点多了,把付卯田讲的情况向他们讲了一下。从时间顺序上看,在上诉人还不知道付卯田所说的情况时,怎么有可能叫李德生、亢存焕商量对策呢?上诉人与李德生责备亢存焕不认真负责,是上级对下级的训斥,而不是所谓的订立攻守同盟,要求亢存焕一人承担责任,而让上诉人逃避责任。

2、况且,在矿难发生的那几天,县里的主要负责人是经常见面的,工作到晚上十一、二点是常有的事,根本没有必要专门叫到一起统一口径。

3、从上诉人提交的7月3日到7月9日矿难《简报》、会议纪要等都记录着事故抢险指挥部的每项工作,核查死亡人数每天都在进行,并要将各种情况向上级汇报和向社会公告;上诉人根本不可能隐瞒什么情况,也不可能与他人合谋隐瞒什么事情。

7月3日,强调要事实求是,查清入井矿工人数,并把所有下井人员的姓名、籍贯、身份一定要查清查实;从7月3日凌晨4时30分到上午9时,第三次对井下巷道进行排查。

7月4日,工作是加快人员核查工作速度,加快井下清理进度。

7月5日,通过对住院接受治疗的9名受难矿工了解,核实入井、出井和抢救情况;对井上、井下人员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最后以县委、县政府加盖印章的书面报告进行上报。并强调井下两处未侦察的疑点要继续搜救。这说明7月2日上报死亡人数时根本没有全部查清,也说明搜查工作一直在进行。7月3日已经发现矿方有私自转移尸体的问题。

7月6日,问题和要求:县委、县政府是否有把握确认本起事故的死亡人数为19人,是否存在在现场救护中,矿方有把遇难者偷运到别的火葬场的可能。

7月7日,寻找重要知情人核定下井人数;对初步核实的当班入井34人不合情理,理由不充分,要通过其他多种形式进一步核实;入井核查组要充实,增加李德生、亢存焕、付卯田三人。

7月9日,县委、县政府把人员核实问题作为重心和核心问题;对私运尸体问题进行全面调查。

4、以上简报充分证明:

第一、从事故发生的7月2日到7月9日,在长达一周的时间内仍然在核实下井人数、死亡人数,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从听到的几句话中判断出上报死亡人数19人是故意瞒报,根本与事实不符,也与客观情况不符;   

第二、具体死亡人数只有入井的救护队才能知道,上诉人没有下井调查,根本就没有发言权;

第三、整个县委、县政府对死亡人数一直在核实的过程中,上诉人有何证据在7月2日就发言说死亡人数不是19人?上诉人能说出具体的死亡人数吗?具体死亡人数需要多方面的求证才可以确定,如全体矿工人数、下井人数、尸体数量、伤者人数等等。对于从事党务工作的上诉人有什么权利在不知道全部情况的情况下质疑他人?

第四、7月9日,上诉人是与李德生、亢存焕商量工作,根本不是订立攻守同盟。死亡人数一直是调查的重点与核心,整个调查工作是对全社会公开的,即使上诉人想隐瞒也根本不具备隐瞒的客观条件。

5、在庭审调查中,公诉机关念了一份亢存焕的笔录。本案有三人,李德生否认,上诉人否认,法庭却依亢存焕这一孤立的证据给上诉人定罪,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6、法庭已查明:事实上,到新闻发布会召开之前,36人死亡人数已经彻底查清。这一结果证明:作为宁武县委、县政府在7月2日提出“初步查明19人死亡人数”之后,仍未间断的继续搜寻遇难者,直到事实彻底查清,这里不存在县委、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的拖延,更不存在瞒报。否则,也不会有这样的结果。尤其要指出的是,如果说在新闻发布会公布之后,又发现了新的死亡人员,认定瞒报死亡人数尚有道理。同时,也证明了这一情节对继续调查死亡人数并未起到任何阻碍作用。

(三)一审判决书中,还毫无根据地表述为上诉人是“密谋瞒报”。

从默认到“密谋瞒报”这是个质的变化,然而,庭审中没有任何人可以证明与上诉人密谋瞒报过,不知判决书中的这一表述从何而来?事实上,就连判决书中也难以“默认”来认定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于是便不顾事实地编造了一个事实。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无论是我们党的政策还是国家的法律,均强调一个原则,即不违背事实。可是判决书却背离了事实,这让谁都不能服气。

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认定上诉人明知死亡人数较多、明知他人瞒报、少报死亡人数,默认瞒报、少报;以及上诉人在获悉内蒙已发现被隐瞒的矿工尸体后,电话通知李德生、亢存焕到办公室商定继续隐瞒事故死亡人数,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二、上诉人作为分管党务的副书记,并不承担具体的行政职务,所以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而且在知道矿难发生后,作了很多辛勤的工作,不是有罪,而是有功。

1、上诉人在突发事故应急情况下组织抢险

2005年7月2日下午3点,上诉人从亲友处听到煤矿发生瓦斯爆炸消息时,正值周六,在县委书记、县长都不在宁武的情况下,作为县委副书记的上诉人一方面核实消息,一方面立即通知了当时所有能通知到的主要领导:县分管煤炭安全的副县长李德生、公安局副局长秦兴旺、煤管局局长亢存焕、乡党委书记王建武、矿长王继武、卫生局局长和部分公安人员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指挥公安人员冻结了矿主的资金,根据信息在太原飞机场截留控制了投资人候丽芳和其兄候传高,为事故的后续处理奠定了基础。除已支付的费用,截止7月12日矿上的赔偿资金已经实际到位900多万元,死难矿工得到了平均22万元的较高数额的赔偿,作为副书记上诉人虽不分管此项工作,但在特殊情况下,主动积极从事了法定职责之外的工作,成绩是应该肯定的。

2、抢险指挥部成立后上诉人的作用:  

7.2晚7点后从外地赶到现场的金县长组织成立了7.2事故抢险指挥部,下设四个组,金县长任总指挥,上诉人和副县长李德生任副指挥,我们之间没有具体分工,上诉人当夜留在了矿上积极配合县长协调各方面的抢救工作,所起的积极作用应予肯定。

3、上诉人在担任核查组长期间履行了核查人数的特定职责:

    7月3日下午5点多,根据抢险需要紧急决定将原来的抢险工作组由4个分成8个,上诉人担任入井人员核查组长。抢险工作从一开始就将准确核定入井人员数字作为事故处理工作的重中之重,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查证措施: 在矿上资料缺失的情况下,安排公安及有关人员通过询问住院人员、死伤人员亲属、到派出所查找临时户籍登记、到劳动部门寻找培训人员和保险人员花名册等找到的线索,7月7日派出了第一批公安外查队伍到丰镇、大同的各大医院和殡仪馆调查,由于知情人员拒绝提供真实情况,丰镇的转移尸体线索没有立即查实;根据7月9日晚得到的信息,7月10日派出的第二支外查队伍在集宁找到了转移的10具遇难矿工尸体并及时上报;7月12日下午根据中央台记者的线索,当即派出了第三支外警队伍随同记者到丰镇,通过细致的工作,7月13日18时,转至丰镇的另7具遇难者尸体被找到后立即上报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上诉人在核查小组的10天多时间内,通过内查外调,发现疑点就查,听到线索就主动出击,查实问题就上报,将死亡人数从19、29、36,最终锁定为36人,较快较好地完成了准确核查人员数字的职责。上诉人认真履行核查组组长特定职责的过程,可以从县政府7月3日——24日的第1——22期简报和紧急会议纪要、通报、续报等文件中得到充分印证。同时也充分说明上诉人并不存在隐瞒的问题。

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引用与庭审质证完全不相符合,断章取义。

1、对订立“攻守同盟”证据的引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德生、亢存焕商定不知晓死亡人数,救护队能顶住就顶住,如顶不住由亢存焕承担,完全是建立在亢存焕一个人的说法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在刑事证据的引用规则中,孤证是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的;再者亢存焕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在不能排除其为自己减轻责任、推脱责任的情况下,其所作证言的效力值得怀疑;

2、在认定上诉人明知死亡30人证据的引用上,不是将所有证据综合衡量,而是只选择有罪的证据,对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根本不予考虑。

一审庭审时,公诉人当庭宣读的亢存焕证词上说上诉人知道死亡30人;但其他人的证词否认这一证言。如:徐伟明多次供认“李某只进去看了一下就走了”;侯耀华证明他进小屋时“没有看到李某在场”;李德生关于“李某好象走了”、“没有印象”的当庭回答等都是对所谓上诉人在策划现场和知道瞒报指控的否认。

一审法院完全不顾证据间的相互矛盾,对值得怀疑的涉嫌瞒报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据的片面引用,并认定上诉人李某滥用职权是对法律的亵渎。

3、对上诉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予考虑,也不做任何评判。

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大量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简报)等,而判决书对所有的这些证据不做任何评判,完全无视上诉人的申辩,没有作到法律要求的起码的公正判决。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397条第1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上诉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

“职权法定”是构筑行政机关各部门权限的界限,也是职权得以滥用的前提条件,没有职权,何来滥用?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25条“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组织”和国务院302号令第16条“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职行政处分”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承担所谓滥用职权责任的主体资格:

(1)上诉人作为县委副书记分管党务工作,按照分工,上诉人分管政法及经贸口党务工作,上诉人不负有管理煤碳生产和安全监督的行政职责;

(2)7月2日上报19个人时,上诉人并没有被授予任何权力。

(3)上诉人受托担任入井人员核查工作的职责开始于7月3日17时,与7月2日的瞒报之间更不具有时间上的逆转性和延伸性,7月2日的瞒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4)上诉人作为7.2事故抢险副总指挥,上有总指挥,下有各组的直接负责,上诉人副总指挥的职责不明,只是配合总指挥工作,既没有对具体工作的处理权,也没有对全局重要问题的决断权,以政府名义上报数字的把关和决定权也非上诉人的法定和特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本人虽然是县委副书记,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并不具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资格,因此无职可渎,无权可超,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渎职犯罪的适格主体。

2、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滥用职权的共同故意

事故调查结果证明:转移尸体瞒报数字是经济利益驱动下救护队负责人、煤管局负责人与他人串通完成的;上诉人既没有法定职责上的义务,也与以上涉案人员之间没有任何人情和经济利益上的联系,不具有为逃避国务院直接调查、明知瞒报而默认的共同故意,也就是说发生矿难及死亡人数的多寡都不会导致上诉人要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或利益的减少,上诉人没有必要去瞒报死亡人数。

一审法院对整个县委、县政府在一周多的时间内都没有查清的死亡人数,要求上诉人在听到只言片语的情况下做出判断,是强人所难;认定上诉人有罪更是建立在主观推定下的客观归罪。

3、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

7.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组织抢救的行为;担任入井人数核查组组长期间组织内查外调,有疑点就查,发现线索就主动出击,查实问题就及时上报,积极履行核查工作职责并在较短内时间将死亡人数从19到29最后确定为36人的行为,不仅是对“上诉人为逃避调查”而同意瞒报行为的否认,也是对上诉人滥用职权指控最有力的抗辩。一个明知瞒报的责任人竭尽全力将数字查清是不可能的,一审法院将同一人的行为孤立、对立起来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需要澄清的几个关键问题

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的犯罪,而不是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定罪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

1、一审法院混淆了瞒报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

事故调查证明:36条无辜矿工生命被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夺走生命在先,瞒报在后,是在事故后果已为既成事实后的行为,瞒报没有造成生命救助的延误和损失的扩大,瞒报与直接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瞒报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2、一审法院混淆了媒体暴光与恶劣影响之间的关系。

社会恶劣影响并非是《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要件,即法律并未规定造成严重影响可以构成本罪。社会恶劣影响作为最高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并不是刑法明释的法定条件,而且也并未明确什么情节属严重社会影响,本身可操作性差;同时恶劣影响应以行为本身所表现的外在内容进行评判,恶劣与否的本质在于事实本身,否则就是主观臆断。正如刑法专家所言:媒体暴光,舆论监督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手段,但并不能因为媒体暴光就可以改变行为本身的性质,也不能以知晓人数的多少,作为性质恶劣与否的标准。一审法院以媒体暴光和互联网上下载的各家之言作为“影响恶劣”后果的定罪依据,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司法原则应当在本案中体现。

另外,涉及本案的媒体报道全部是在宁武县委、县政府查实全部情况以后的事,并不是报道在先,查实在后。

3、山西法院对同样案件不同定罪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发生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4)尧刑初字第54号初审刑事判决书和维持原判决的(2004)临刑终字第91号终审刑事裁定书及刑事法律专家学者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这两份判决书所反映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相比,瞒报情况更为严重,也是尧都区一位副区长在煤矿爆炸造成30人死亡后,却故意瞒报成5人,而且在案件查处中,继续隐瞒,就是这样一起案件,两级法院均以“其行为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滥用职权罪中规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而判无罪。

在同一个山西省内对同类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上诉人不能理解。公民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然而法院的这种判决如何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公正判决,以维护神圣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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