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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刑事律师【南宁刑事辩护律师】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当然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挪用公款是指改变公款的用途,以后准备归还,并未侵犯公款的处分权,只是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所谓公款,是指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财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具体说包括以下条件: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也包括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对于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将公款挪给私有企业、公司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如果行为人将公款挪给除私有企业以外的单位使用如何定性,则存在着分歧。目前司法解释也未明确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行为人如果将公款挪给国有单位或集体单位使用,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但不以犯罪论为宜。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其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今后刑事司法中,应以此解释为准。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三种:

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一切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例如挪用公款给个人走私、贩毒、赌博等。尽管这种情形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仍然有一定的数额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作为构成本罪的数额起点。

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营利活动指国家法律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给个人炒股、投资房地产等营利性的业务。这种形式的挪用公款构成犯罪,要求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个起点标准,即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在这一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法院备案。

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将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经营、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如挪用公款用于还债、用于个人消费等,“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挪用后至案发前未予归还。按照司法解释,“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员,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