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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司股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肖 云 阳 问题的提出:2007年12月贵阳市公安局以贵州汇源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彭强涉嫌职务侵占罪予以拘押并实施逮捕。查该公司原系三股东成立,后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于2006年6月31日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公司由彭强一人继续经营,债权、债务都由彭强一人承担。该公司清算后,彭强将公司从原办公地点搬出,贵州汇源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成了一人公司的形态。2006年9月、10月、12月,该公司股东彭强三次打白条从该公司领走了16万元,后会计用三张白条做帐冲销。一种观点认为,在一人公司形态下,股东打白条的行为也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公司是法律赋予其人格,公司实际上相当一个人,股东侵占其财产的行为也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彭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在一人公司的形态下,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收益人,且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文从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一人公司的股东冲销白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 从刑法的“三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来分析。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是指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没有社会危害,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只有达到相应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公司人格的取得是法律赋予主体资格的结果。但公司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其本身并没有意思、自觉与行为,纯属于法律世界的存在物,公司财产最终是由股东来支配处置。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的财产只能由该股东管理和使用。在一人公司的形态下,只要股东不是披着公司的外衣,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贵州汇源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彭强分三次打白条领走16万元,后会计用白条做帐冲销的行为,只是违反了财经制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实际上相当困难,最终大多数的一人公司往往承担连带责任,彭强的行为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人公司股东使用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在支配自己的财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 从刑法的罪行法定的原则分析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侵害的主体从形式上看是在侵害公司的财产,实质是侵害其他股东财产权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国家为鼓励公民创业设立的企业组织性质,2006年1月1日生效前的公司形态不包括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显然,1997年修订的《刑法》271条的公司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包括一人公司。《刑法》271条惩罚的职务侵占行为,是保护股东财产权利。《刑法》系1997年修订的,当时没有一人公司的形态,一人公司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是2006年1月1日开始出现的,刑法在1997年没有对一人公司的股东使用公司的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也没有司法解释认定该行为是犯罪。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打白条领现金冲销的行为构成犯罪,违反了《刑法》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如果认为在一人公司的形态下,股东打白条冲销的行为由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也应当由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才能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