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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作者:渭滨区法院 冯文科  发布时间:2009-10-12 09: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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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在“黑吃黑”犯罪中,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有不法行为,依此要挟,直接限制被害人自由进行胁迫,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09)宝渭法刑初字第9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童星,男,27岁,2008年9月17日被抓获,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强强,男,2008年9月17日被抓获, 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辩。

    被告人:于敏,男,20岁,2008年9月17日被抓获, 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索童星纠集被告人梁强强、于敏、长毛(另处)、陈俊(另处)经预谋分工决定抢劫几名小青年。次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宋鹏飞、马飞飞从某浴场消费出来,被在浴场门口等侯的五被告人拦住,将二被害人带至下马营一山里,持刀威胁二被害人并当场实施抢劫。当被告人索童星等五人得知与宋鹏飞一起还有三人正在该浴场消费时,被告人梁强强便赶到浴场将另外三名被害人宋斌鹏、马方涛、史朋瑞带出浴场,与被告人索童星、于敏及长毛、陈俊在马营镇郭家崖祥和旅社汇合,利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索童星、梁强强、于敏共抢劫被害人现金2300元、手机五部(评估价值为5900元)、浴场会员卡一张。破案后追回手机两部、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索童星、梁强强、于敏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索童星辩称其当时觉得被害人的钱来路不正,没有想去抢,只是想去讹被害人。三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索童星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索童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强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从被告人的犯意上看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认为被告人梁强强系初犯、偶犯,未当场实施暴力手段,且退赔被害人部分款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并认为涉案现金有出入,建议以较低数额认定;物品评估是以新购机价作价,价值较高。

    被告人于敏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于敏未参与共谋,系从犯;被告人于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查明】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索童星在从其女友处得知几名被害人消费时特别有钱后,纠集被告人梁强强、陈俊(另处)经预谋分工,由被告人梁强强找人并准备作案工具、陈俊找车,决定抢劫几名被害人。次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宋鹏飞、马飞飞从某浴场消费出来,被在浴场门口等侯的五被告人拦住,将二被害人带至本市渭滨区马营镇一山里。在去山里的车上,几被告人持刀威胁二被害人并当场抢得钱包一个。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当被告人索童星等得知与宋鹏飞一起还有三人正在浴场消费,且身上有钱和手机时,被告人梁强强与长毛便赶到浴场将另外三名被害人宋斌鹏、马方涛、史朋瑞带出浴场,与被告人索童星、于敏及长毛、陈俊在马营镇郭家崖祥和旅社汇合,利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索童星、梁强强、于敏共抢劫被害人现金2300元、手机五部、浴场会员卡一张。破案后追回诺基亚5300型手机两部、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