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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职务侵占案无罪辩护词

一起职务侵占案无罪辩护词

梅俊律师:1387098689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俊 依法接受委托,担任倪甲的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观点,

辩护人同意前几位辩护人的观点,认为本案三位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作出如下补充:

首先,公诉人在第一轮公诉词中错误的认为:四号地块的地基工程的所有权因为2004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而发生了变化,即认为的所有权由村委会转移给了倪丙。这显然是违背基本事实的。因为根据2004年8月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建成后的标准厂房及附属建筑物产权属于甲方(某村委会)所有,甲方(某村委会)取得本条规定的建筑标准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又规定:建成后的标准厂房及附属建筑物,乙方(程某)拥有30年的管理、使用和生产经营权。可以说,整个四号地块的地基工程所有权从始至终没有变化,将来也不会发生变化。本案中,四号地块的地基工程只存在着被“占用”的问题,而不存在被“侵占”的问题。村委会的财物所有权并没有遭到侵犯,也不可能被侵犯。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被侵犯的犯罪客体。

起诉书在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那就是,

一方面,认为地基工程与地基工程款50余万元两者是等同的。表现在:四号地块地基工程经鉴定为50余万元,认为倪丙侵占了地基工程,就侵占了50余万元地基工程款。

另一方面,又认为地基工程与地基工程款不相等同。依据合同,30年后,倪丙要归还地基工程给村委会时,公诉机关认为倪丙不仅要还地基工程给村委会,而且倪丙在投资建厂房时,就要还给村委会50余万元地基工程款。这种思维模式显然是错误的。,

比如,某村用10元钱买了一个杯子,村书记为了省10块钱,将杯子带回家用了5天,然后将杯子还给村里,依据起诉书中的思维模式,村书记最终是不是又要还杯子给村里,又要拿10元钱给村里呢?显然,村书记只能还杯子给村里。当然,如果村里还可以要求合理使用费。但如果村里又要杯子,又要10元,那就不对了。

二、倪丙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1、某村的任何人都可以签订四号地块的租赁合同,包括倪丙;

2、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倪丙没有对村长倪丁施加职务上的任何影响;

3、倪丙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阻止任何人签订四号地块的租赁合同;

4、任何人来签订四号地块的租赁合同,除了落款、签订人不同于本案的四号地块租赁合同外,内容都将是一样的;

5、倪丙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已经签订的四号地块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而要求自己来签订。

三、没有证据证明倪甲有与倪丙合谋的共同故意

1、倪丁、程某的陈述材料中都没有提到倪甲直接或间接参与合谋的任何内容;

2、不能依据案卷材料中三位被告人的陈述认定倪甲有与倪丙有过合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3、倪甲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

虽然,倪甲在2010年1月1日及以后的讯问笔录中,作了有罪供述。但在,在这之前2009年12月22日笔录、2010年1月1日开始部分的笔录中,倪甲认为自己是不构成犯罪,并且作了如下交待:

倪甲的陈述:

2003年至2006年,我并不在某村上班,我也不知道他们签合同的事;

我不清楚某村将几个地块拿出来招商并贴了通知的事;

我是准备开始建四号地块时才发现该地块上有地基。

本案中,存在众多非法证据。

四、非法证据问题

1、2010年1月11日倪丙的讯问笔录;讯问人与记录人只有一个;

2、2010年1月6日江西省监狱医院的笔录没有合法的提讯。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3、根据对倪甲的提讯证,2009年12月26日、12月31日公安机关也曾派人员对倪甲进行提讯,但是,案卷中却没有发现这两次的讯问笔录。由于倪甲是在2010年1月1日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辩护人认为这两份没有在案卷中的笔录内容,才具有真实性。

4、根据对倪甲提讯证底栏部分文字,侦查员更换,提讯证也应更换。但是,侦查人员多次更换,却未重新办理提讯证;

五、本案2004年8月23日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

1、倪丙与程某间为隐名代理法律关系。

2、倪丙本人是符合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

3、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倪丙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换句话讲,如果倪丙以自己名义去签订这份合同,同样也将是一份这样的合同。任何第三人去签四号地块的租赁合同,内容也不会发生变化。

这份合同完全是经过正常程序而签订的一份合同。

六、村委会未必就能得到50余万元的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