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非法经营罪 >
[转载]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转载]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2013-03-20 18:22:57)
标签: 转载
原文地址:非法经营罪辩护词作者:夜郎在行动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成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兰长东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兰长平、兰发奎、等非法经营一案中被告人兰长平的辩护人,我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了兰长东,对本案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长平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长平等所犯罪的金额和犯罪次数有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长平等共贩卖各类卷烟74次,6998件,总价值13562469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且相互脱节,同时缺乏证据的客观性。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长平等共贩卖各类卷烟74次,总价值13562469元的依据只有被告人兰长平的记账本上记裁的74次,而在讯问兰长平时,他供述的是记账本上有很多是假账,那么公诉人就应出示这贩卖74次卷烟以及贩卖卷烟总金额的相关证据证实,此如这74次中每次是向谁进的货,找谁运往广东,每次是谁在广东接的货,广东的买家是谁,怎样交易的,每次交易成功后是谁将货款打回给兰长平,以及每次的银行打款清单。这些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达到确实充分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结合本案公诉人出示的几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都没说清共有74次贩卖卷烟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辉运输22次,被告人余自斌运输7次,但也只有29次,总金额也只有5023995元。公诉人出示的银行汇款清单有:被告兰发奎转到许方良账上的7笔194万元和转到兰开发账上的5笔126万元,以及第四次讯问兰发奎笔录第二页上的6笔187万元,讯问钟利笔录共汇款15次,总504万元,但有六笔被告兰发奎说是他汇的,所以要减掉六次,实为9次,总金额为317万元,被告兰发奎在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七页中供述他打回的款中有40万是被告兰长平向他借的,所以还要减掉40万,那么总的金额就只有784万。而被告兰长平的记账本上是他本人的记账,只能认定是他本人的供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被告兰长平的记账本上次数和金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其记账本上次数和金额来认定,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辉运输22次,被告人余自斌运输7次,共29次,总金额5023995元,加上零星运输的,与有银行汇款清单查证的784万较为稳合,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所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共贩卖各类卷烟总价值784万元。公诉人出示的诸多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兰长平什么时侯在他处进了几次烟,或找他运了几次货,不管怎么说这些货运到广东后被告人兰发奎找到买主卖掉后,货款由被告人兰发奎通过银行打给兰长平,就有银行汇款清单记录,由于没有银行汇款清单加以印证的,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何况这些证人都说记不太清了,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本案犯罪过程是:被告兰长平在隆昌收购香烟组织货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被告兰发奎在广东负责接货并找买主,负责将销售后的烟款打回隆昌。也就是说要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量,最关键的证据是,被告兰发奎从广东将货卖掉后将货款通过银行打给被告兰长平的银行汇款清单记录,这也是他们要完成这种多次犯罪必不可少的环节,被告兰发奎从广东将货卖掉后不及时将货款通过银行打给被告兰长平,被告兰长平就没有资金进货帮助下一次犯罪,所以本案的证据能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关键要看被告兰发奎在广东将货卖掉后将货款通过银行打给被告兰长平的银行汇款清单记录,被告兰长平记帐本是从2010年的8月到2011年的5月,公诉书第二页对该时间段进行了确认,所以也只能审查2010年的8月到2011年的5月这个时间段被告兰发奎在广东将货卖掉后将货款通过银行打给被告兰长平的银行汇款清单记录来认定本案的犯罪总金额。
二:被告人兰长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