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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案件的辩护词

博文正文

关于○○○贪污案件的辩护词

   2010-12-15 15:29 星期三

   ○○○ 涉 嫌 贪 污 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多次会见了本案被告人,详细的听取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供述和辩解,并反复查阅、研究了本案的案卷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精神,对本案被告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我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涉嫌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未彻底清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情节的认定不准确、不适当。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为了更准确的判断被告人○○○是不是主犯,我们可以对本案的发展进程以及○○○在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行如下几方面的分析:
  1、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在被告人○○○参与的前三起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既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也不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
  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行为中,策划者和主要的犯罪行为实施者均是※※※,※※※能够获得还建房的关键条件是NO.079746号公房作价收据,而收据的提供者是○○,○○○只是帮助画了一个虚构的附房草图,而这个附房草图实际上并不是获得还建房资格的条件,只是可以获得货币补偿的依据。
  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中,策划者和主要的犯罪行为实施者均是○○,○○犯罪行为得逞的关键条件是NO.079750号公房作价收据,收据的提供者是○○。○○○只是在收据的背后提供了一个虚假的“附注”,这一附注并不是○○○犯罪行为得逞的必要条件。
  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行为和第一起相类似,策划者和主要的犯罪行为实施者均是○○○,公房作价收据的提供者是○○○。○○○只是帮助画了一个虚构的房屋测量草图,同样,根据还建房的获取条件,房屋测量草图并不是○○○犯罪行为得逞的必要条件。
  综上,在这三起犯罪行为中,犯罪者犯罪动机的产生没有一起是被告人○○○,○○○只是提供了其他三人得以成功获得还建房的部分便利条件。而且,其提供的便利条件不是获得还建房的必要条件。
  2、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来看,在被告人○○○参与的三起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没有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其不存在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犯罪的动机。
  3、控方提供的物证、书证中,没有证据证明,在拆迁还建领导小组,被告人○○○拥有比其他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权力。相反,我们可以对○○○在拆迁领导小组的地位作一个分析,因为,除○○○外,所有的拆迁领导小组成员都是在职干部,只有○○○是一个每月拿500元报酬的退休返聘人员,其拥有比其他犯罪嫌疑人更多、更大的权力可能性很小,也不符合情理!况且,根据拆迁工作的会议记录,○○○所负责的工作是“负责被拆迁人房屋资料的收集、登记并按政策测算拆迁还建数据”,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拆迁资料的审查、拆迁结算以及相关过渡费的发放”。起诉书对这部分的事实认定不太准确。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质的,在刑法理论上是属于“帮助犯”的范畴,属从犯。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属主犯没有事实依据。
  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辩护人注意到,在本案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时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中,并没有关于本案被告人○○○是主犯的事实认定和表述。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并不认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主次之分。因此,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没有新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是主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即被告人○○○骗取还建房的几个问题。
  1、关于被拆迁户○○○有没有还建资格问题。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王某是没有获取还建房的资格的,其主要依据是《○○农场关于模具厂地段拆迁安置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标准以及《○○办事处模具厂处测量摸底调查表》所记载的有关○○○的房屋情况,还有就是○○○本人以及本案的被告人供述。
  问题是:《会议纪要》所确定的还建标准在其后的实际操作中是有变化的,根据2003年4月1日拆迁办公会议记录(辩方证据一第2页)记载,当时获取还建房的资格为:(1)被拆迁人对调查表数据无争议的,按调查表登记计算签约;(2)有争议的复测,以实测数据为准;(3)调查表有遗漏的,凭公房购买收据登记办理……。很显然,这一标准与《会议纪要》所确定的还建标准是有一定差异的。
  同时,有两份且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办事处模具厂处测量摸底调查表》存在,即辨方证据二《调查表》与控方证据中《调查表》的内容部一致,在前者中,记载了○○○(进)有51平米的有手续面积和35平米的搭盖面积,而且在“有手续房屋性质”栏记载为“公房作价”。
  根据这份调查表的记载,结合获取还建房资格的标准,○○○是具有获取还建房资格的。尽管本案被告人甚至○○○本人都认为其没有获取还建房的资格,但不能排除他们均有认识上的错误。
  那么,这两份不一致的调查表那一份跟接近于实际情况呢?参考更加原始的资料:《现场测量记录》(辨方证据三)第13页的记载:“54. ○○○(静)9.6×3.5=33.6 5×3.5=17.5 51.1公房 5×7=35自搭”我们可以知道,这一记载和辨方证据二《调查表》的记载是基本相符的。《调查表》的形成正是依据原始的《现场测量记录》。
  另外,控方证据《调查表》在对○○○的记载中“有手续面积”一栏为空,但在“有手续房屋性质”栏又记载为“公房作价”,这一记载是相互矛盾的,因为既然没有“有手续房屋”就不存在“公房作价”的问题。这与同一表上对其他人的记载也是不一致的,其他人“有手续面积”一栏为空的在“有手续房屋性质”栏也为空,没有“公房作价”字样。
  故,我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二《调查表》更加接近于本案事实。
  所以,控方证据对“○○○是否具备获取还建房的资格?”这一事实存疑。而这一事实的认定关系到控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的问题。我认为,如果○○○具备获取还建房的资格,那么这一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就不是属于“公共财产”这一法律属性。
  2、关于被告人○○○收取的被告人○○○的钱款是10000元还是15000元的问题。
  ○○○在对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都供称收受了○○○15000元,而且详细的说明是一扎1万元,另5千元是散钱。而在起诉书中认定○○○是收的10000元。那么,○○○收取的○○○的钱款究竟是10000元还是15000元呢?为什么在侦查阶段○○○供述是15000元,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是10000元?控方证据没有对上述疑点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3、关于在这起共同犯罪行为中各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的问题。
  根据控方起诉书的认定,在这起共同犯罪的行为中,○○○○○○都是清楚行为的违法性质的,这实际上也是共同行为人的共同犯罪问题,从起诉书我们可以知道,这起犯罪行为骗取财物的总数是人民币54700元,其中○○○获利3万元,○○○获利1万元,○○○实际获利为14700元。
  而且,如果上述第2点中○○○收取的○○○的钱款是15000元的话,那么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实际得到的财物为:○○○3万元,○○○1.5万元,○○○实际获利为9700元。
  很显然,起诉书认定“○○○实际骗得公共财物计人民币54700元”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积极退还赃物及其孳息。具有多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自被双规时起,即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后,无论是在反贪局的侦查阶段,还是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都积极交代并表示悔改。认罪态度良好。
  2、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就积极筹款,如数退还了所有的赃款,甚至包括因出卖还建房屋所获得的所有孳息。具有积极退赃的情节。
  3、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明确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承认有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本案被告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被告人○○○具有多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我们通过查阅被告人○○○的履历,我们可以发现,○○○已经年届70余岁,而且退休前在多个岗位从事领导工作,曾经担任多届的○○○○○○人大代表职务。这说明,一方面,○○○在职时是有相当突出的工作成绩和良好的群众基础的。另一方面,其在长期的工作中也是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的。
  在长期的领导工作岗位上,○○○没有受到过任何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这样一个在人生履历上没有任何瑕疵的共产党员,为什么在退休以后,会在返聘的过程中突然走向犯罪的道路呢?
  通过对本案整个被告人犯罪的全过程以及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施的先后来看,我们不难发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发生,除了其本身没有坚守作为一个共产党员的信仰和原则以外,与其参加的从事拆迁工作的整个集体也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
  1、本案的多个被告人,都是从事拆迁工作的具体负责某一方面的责任人,而且都是在职干部,他们都在被告人○○○之前利用虚假的手续成功骗取了还建房屋;
  2、被告人○○○在其他人骗取还建房屋的犯罪过程中,既是帮助者,同时也是知情者。更主要的是,○○○没有因为这种帮助行为和作为知情者的地位得到经济上的利益,这种情况必然导致之前骗房者担心被告发;
  3、在之前骗房成功者的担心心理的驱使下,他们必然会蛊惑○○○和他们一样通过骗房而获得实际利益,以便完成一种利益的平衡,从而形成一个利益的共同体,以减少他们暴露的风险。
  可以这样说,现在社会上,特别是在官场上的利益共同体中,存在上述“潜规则”的绝不是个案。在这样一种利益的共同体中,清廉正直者将很难立足!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告人○○○正是这种“潜规则”的牺牲品!
  因此,我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被动因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请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从人道主义出发,可以对被告人○○○允许监外执行刑罚。
  被告人○○○年届古稀之年,平日生活起居不能完全自理,不能承受牢狱中的巨大压力。对其收监,将对其年老体弱的身体造成不可恢复的伤害。而且由于其年老,已经丧失基本的劳动能力,如对其收监执行刑罚的话,不但达不到改造的效果,而且会额外增加国家的负担。这与执行刑罚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因此,我请求法庭以人道主义的精神,允许被告人○○○监外执行刑罚。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是,我们纵观本案被告人的有关于本案罪行的事实全貌和具体的犯罪情节,既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也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年老的实际情况,本着人道主义、治病救人、罚当其罪、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被告从宽处理!
  此 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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