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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张建军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2013-04-09 17:24:49)

标签: 辩护 律师 死囚 刑辩

附:

张建军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一、本案不符合刑法第238条第二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被告人张建军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条第一款规定,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款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说的是非法拘禁殴打侮辱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形,是指同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和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第一种情形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犯罪主体非法拘禁殴打侮辱他人是故意的,但对被害人的伤亡则是处于过失造成的。第二种情形是指犯罪主体客观上使用了超出一般殴打侮辱的“暴力”的方法,主观上存在希望或者放任死伤结果发生的故意,也就是说,犯罪主体主观上对伤亡结果的发生是能够明确认识的,死伤结果的发生是处于犯罪主体意志上的原因。

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把受害人死亡的原因直接归结于非法拘禁行为中使用的“暴力”,其证据明显不足。

在侦查卷一P79,同案樊成华2011.5.5的供述中称:“给我分工过程中,听张建军讲……意思是让我们按号子的待遇把魏波捆起来,但不能动手打魏波”。

侦查卷一P97,张小刚2011.5.5的讯问笔录中,“问:你们在捆绑的时候,这个人有何反抗?答:没有。问:你们动手打人家没有。答:没有”。

侦查卷一P101,张小刚2011.5.6讯问时称:“老板说完后还让我们只是把这个男的用胶带捆住,控制到309房就行了……”

查阅(西)公(莲)鉴(法尸)字[2011]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者生前也没有超出一般殴打侮辱的“暴力”形成的伤痕。

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在本次犯罪中,自己没有,也没有指使他人对死者实施殴打。只有捆绑非法拘禁和侮辱他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也没有在拘禁过程中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

其次,在侦查卷一P80P82P88讯问笔录中,樊成华2011.5.5的三处供述中,分别说,在前后三次用胶带缠绕死者全身的捆绑中封了嘴,留出鼻孔。在侦查卷一P121,张峰2011.5.6的交待中,说:“抬到五楼,撕开海绵,我看见全身胶带缠绕着,但鼻子没有堵,让呼吸”。与樊成华供述的情形一致。

在捆绑拘禁过程中,各被告分工轮流吃饭,留人看守(侦查卷一P65多继荣交待)。抬上五楼后就立即打开了包裹和捆绑物。当发现受害人有异常后,有给予人工呼吸等施救的行为(侦查卷一P33,张建军2011.5.4交待;侦查卷一P57,多继荣2011.5.18交待),同时,张建军和死者是多年的朋友,双方虽有利益纠葛,但矛盾并未发展的白热化要杀人的程度。

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建军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没有放任受害人死亡发生的间接故意和行为。

根据(西)公(莲)鉴(法尸)字[2011]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者双侧肺脏表面和心脏表面均可见点状出血……死亡为机械性窒息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