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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词】云南省富源县原反贪局长李家全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李家全交通肇事案今天开庭了,此前有好心朋友和同行告诉我,此案以不要介入为佳,理由是:媒体的监督已对本案的审判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我受被告人的委托,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在侦查、起诉阶段,我也受托参加了相关的活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批准我会见了李家全,了解了案情,起诉阶段我依法递交了《取保侯审申请书》,检察机关对我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通过庭前的必要准备及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处理本案时参考。
首先,我对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其次,我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应处理好以下关系:
1、媒体监督、媒体审判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本案经过媒体监督,在公众心目中得到的审判答案是:反贪局长 酒后驾车 肇事逃逸。这一答案是媒体审判的结果,本辩护人的观点:媒体审判不能代替司法审判。正常的媒体监督,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言论自由之题中应有之意,它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因此,我们欢迎新闻记者朋友对任何公民、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但如果把媒体监督变成媒体审判,并进而将司法审判变成媒体审判的翻版,这必将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有百害而无一利。相信本案的审理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监督法》起草出台的良好素材。
2、知法犯法与不知法而犯法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知法犯法与不知法而犯法,对知法犯法者应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对此,本辩护人的观点是:知法犯法与不知法而犯法之间,不应有明显的处理区别。事实上,就知法而言,任何一个公民,都能做到也应做到知法,法律一旦公布施行,不知者也只能推定知法。不知法者犯法,在法律上称为“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应当说,对公职犯罪应从严处理,体现的是“重典治吏”的法制思想,但对知法犯法者应从重从快处理违背法制精神。在处理本案时,应充分考虑到本案并非公职犯罪案件。
3、官犯法与民犯法的关系。
在通常的民犯法案件中,人们很自然的想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官犯法案件中,人们自然想到的是“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在本案的处理上,本辩护人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应从习惯思维的另一方面来理解“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应当说,“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一思想是正确的。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均体现了这一思想,本案中,李家全在接受某媒体采访时“希望把我当成普通公民”的话语,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渴望,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应处理好官犯法与民犯法的关系。
最后,我就本案的事实、情节作以下辩护发言:
今天的法庭审理表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2月24日晚,李家全酒后驾驶富源县人民检察院的“云DB045警”轿车,在富源县城金龙街恒鑫修理店门前路段处,撞上正常行走的杨乔花后离开现场,将车停于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车库内,杨乔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是:(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本案被告人李家全具备第(一)款(五)项酒后驾车的情形,但要认定其离开现场将车停于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车库内的行为是否属“逃逸”,应看其是否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李家全的行为不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逃逸行为。理由是:
1、事发当时是晚8时15分,晚22时被查获,曲公技字(2005)第100号《理化鉴定书》载明:对李家全静脉血5ml检出酒精含量为80mg/100ml,《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3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该标准3.4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这就是说,肇事两小时后,李家全都还处在醉酒之中,肇事的当时完全存在李家全因饮酒过量而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可能;
2、如果推定李家全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也可以推定他应当知道该如何应对已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家全将车停于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车库内的行为并非是藏匿肇事车辆的逃逸行为,事发当时是晚8时15分,我方已举证证明了“停车习惯”,充分说明了李家全将车停于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车库内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使然,而是晚上回单位及单位车辆管理制度所要求的必然。事实上,如果李家全为逃避法律追究,凭其从事多年侦查工作的经验,他完全可以采取其它反侦查方法,而不用采取将车停于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车库内这种方法,本辩护人认为,李家全将车停于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车库内这一行为,不仅不能证明逃逸这一事实,相反却能证明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不明知;
3、构成逃逸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一要件本身表明:行为人应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本案肇事车辆撞到被害人的部位为右前方,根据这一事实,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李家全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无其他证据,不能得出李家全应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相反,根据当晚事发两小时以后对李家全的抽血化验结论,可以证明李家全在本案中属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形,以致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将车停于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车库内,这一行为不构成逃逸。正象李家全在接受某媒体采访时所说的那样:“肇事时,我不知道,我知道肇事了,就不会逃,抢救伤者是第一位的。”,这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思维方法,如果仅以李家全肇事后离开现场,将车停于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车库内这一事实判定李家全逃逸,这可能会陷入客观归罪。
根据以上几点理由,结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逃逸”情节依法不能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的“逃逸”情节依法不能认定,民事赔偿已得到妥善处理,诉讼期间民事部分已提前结束,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家全适用缓刑!
谢谢法庭!
附录:《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 副局长撞死人判三缓三》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