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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军非法经营罪)刑事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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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军非法经营罪)刑事申诉状 (2011-10-05 00:05:44)
标签: 杂谈 分类: 刘文军案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
申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贵州省黔南州中级法院终审作出(
申诉理由如下:
《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全文如下: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月25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第八条规定: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又再次作了修正,内容是: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这样,经两次修正后的《刑法》第225条全文是: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贵州省瓮安县法院和黔南州中级法院对申诉人“建房卖房”行为作出一审及终审的犯“非法经营罪”判决,其法律依据就是《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这样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理由在于:
一、《刑法》第225条第(四)项,不是“口袋罪”。
将申诉人“建房卖房”行为认定为犯“非法经营罪”,是将《刑法》第225条第(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理解成了“口袋罪”,这种理解是将该条前三项明确例举的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以外的一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有“非法经营性质”的行为,都全部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了,这种做法也就是将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只要性质上是“非法经营”,就往这个“口袋罪”里面装,其逻辑上的荒谬之处还在于任何口袋都是有容量的,但是这个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其容量却是无限的,今天可以将“黑房开”装进去,明天就可能将“黑出租”、“黑网吧”、“黑办证”等一切没有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的经营行为也装进去。
如果说这样的认识和做法正确,那么请问:全国人大常委会何必还要劳神费力制定《刑法》修正案(一)和修正案(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