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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祥德、石祥港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祥德,别名石卫岩,男,39岁。
被告人石祥港,别名石海港,男,3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2008年9月份,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伙同马登奇(另案处理)在睢阳区路河乡唐桥村古宋河段非法采沙经营达6万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供述;2、证人石一X、石二X、常XX、李一X、隋一X、隋二X、杨XX、刘XX、李二X证言;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账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至2008年9月份,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伙同马登奇(另案处理)在睢阳区路河乡唐桥村古宋河段非法采沙经营达6万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供述均证实,石祥德、石祥港和马登奇三人于2008年初开始合伙在睢阳区路河乡唐桥村古宋河段采沙,雇用两个工人,到2008年9月份采沙工人吴新春被淹死,就不采沙了。并证实采沙没有任何手续,是非法的。
2、证人石一X证言证实,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与马登奇三人合伙在古宋河段采沙,其帮助卖沙,具体卖沙的帐本找不到了。
3、证人石二X证言证实,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与马登奇三人合伙在古宋河段采沙,石其义帮助记帐,其帮助收钱,大概卖沙子收入有六万余元,具体数目记不清。
4、证人常XX证言证实,其和石祥德一起去买采沙船的情况。
5、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石祥德、石祥港他们采沙出事后,就把采沙船卖给了李瑞英。
6、证人隋一X、隋二X、杨XX证言均证实,曾买过石祥德他们采的沙子。
7、证人刘XX证言证实,石祥德、石祥港、马登奇三人合伙在古宋河采沙,吴新春给他们打工,在打工时吴新春被淹死。并证实石祥德、石祥港、马登奇三人采沙无任何证件。
8、证人李二X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农历正月九开始给石祥德、石祥港、马登奇三人采沙,到吴新春出事,就不干了。
9、户籍证明证实,石祥德出生于1971年12月14日,石祥港出生于1975年5月16日出生。
10、商丘市睢阳区水务局证明证实,睢阳区水务局没有给石祥德、石祥港、马登奇颁发过采沙许可证。
11、帐本复印证证实,记帐总收入60479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采沙许可证情况下非法采沙,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祥德、石祥港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祥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石祥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贤法
审判员 朱凤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