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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资金罪中“其他单位”的认定

《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目前司法解释没有对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作出界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各地实行标准不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期有助于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
    一、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含义

个体工商户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登记设立的,是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的、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一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营利性组织,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数不得超过8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根据其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实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组合体。个人合伙需要两人以上的个人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出资后出资人不再享有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个人合伙的投资者可以不亲自参加经营。个人合伙分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和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

二、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

在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均不属于《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其他单位”范畴。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由以上可以推导出,对于“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才具备刑法意义上“单位”的资格。换言之,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属于刑法上所说的“单位”。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法人或其他单位的性质。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它不包括私人财产所有权。所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能纳入《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其他单位”范畴。

笔者认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仅仅适用于单位犯罪,不能扩大至受害人是否是单位的认定,与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不具有相同含义。个人合伙经营不能与个体工商户同等看待。个人合伙经营也不等同于自然人经营。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该纳入《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其他单位”范畴,

刑法上“单位”具备以下基本特征:1、合法性。单位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2、组织性。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必须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3、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不仅是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物质保证。4、有一定的独立性。完全没有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不能称之为刑法中的单位,而作为刑法中的单位,也无须是享有完全独立决策权的组织,否则,即是混淆了单位与法人之间的区别界限。所以,刑法中的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虽然也具有“单位”的4个特征。但是,在诉讼法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登记注册的字号。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诉讼法上,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并不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名义),而只能以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或合伙人的自然人的名义起诉、应诉,并承担其诉讼法律后果。有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活动中则可以以字号名义出现,以该字号名义起诉、应诉,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因此,有字号的个人合伙虽没有上升为企业,但具有“准企业”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了有字号的合伙经营“准企业”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