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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等罪

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

作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陈晓 陈戈  发布时间:2012-08-31 10:19:16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类犯罪中最常见、多发的犯罪,在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理论上诸多分歧也导致实践中的混乱,笔者想结合实践中的实际案例,对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进行一些理论探讨。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

    案例一 某县农机物资有限公司(国有)出纳叶某经管其单位的农机销售款,赵某向其女友叶某提议让叶某挪用公款让他父亲做生意用。叶某利用银行职工1997年1月25日多开的一份金额为55650元和1997年10月20日虚开的一份金额为73400元的缴款凭证计入本单位银行账,将该55650元和73400元现金借给其男朋友赵某,由赵某出具收条。1998年8月份叶某向给其多开55650元、虚开73400元缴款凭证的银行员工刘某出具证明,证明该两份缴款凭证系多开、虚开,银行并未收到这两笔现金。并向刘某表示该钱被自己挪用给男朋友之父还账用了。

    案例二  2010年3月份,袁某主持某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局工作人员缑某非法收取的该区某村非法建房的3万元罚款未向该局财务人员报账(注:该局的非法收入账,小金库)自行使用。6月份案发。

     案例一、二袁某、叶某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分歧。这两件案件性质的认定涉及到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分。2003年11月13日最高法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问题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对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这个会议纪要中,虽然最高法院列举了一些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罪的情形,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在实务上还是有难度。该两罪客观上均实施了占用公款这种妨碍公款管理的行为。因为金钱的特殊属性,谁占用可解释为使用,实际也等同于谁占有。故分析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不能看犯罪人的自我辩称,要讲究主客观相统一。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有时很难直接证明,往往需要从其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上的相关证据来推断其主观意图,具体行为具体分析。

    实践中有些嫌疑人采取窃取、骗取、伪造假账目或者其他手段“秘密地”使其“不法占用公款”的行为不被他人发现,使其“合法化”,贪污罪的嫌疑人具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占用时不愿他人知道其不法占用的事实,以上行为特征,符合了秘密窃取公款的主观特征,这种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挪用公款者因其未有将公款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故不需进一步实施掩盖占用事实的做假账、制作假发票、假记账凭证等行为,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单位内部具有相对的公开性,该笔款通常有账可查,有迹可寻,有他人知道。不消灭该款行迹的,或将占用行为合法化的,应是挪用公款罪的特征。笔者认为案例一、二的行为人都不宜以贪污罪定罪。案例二袁某拿到“公款”未向财务人员报账(虽然是小金库,也有记账)而使用,但这笔钱单位有数人知道,这种单位必定有其他人早晚知道或已知道的公款,在单位属于或早晚属于公开事实,袁某既未用假票充账,也未明确指使他人别将该笔入账,也未逃跑,其客观上虽截取收入,但没有赖掉该钱不认可的行为,不宜视为贪污,宜以挪用处罚。案例一叶某虽利用了银行职工给其多开、虚开的两笔的缴款凭证在本单位将账做平,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且其向银行职工出具证明的行为、谈话的内容实际上向客户和本单位交代了擅自占用公款的事实,其主观上并不想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其行为可以挪用公款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