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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杨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 获刑一年零三个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杨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 获刑一年零三个月刑事判决书

2011-10-10 来源:  浏览次数:0

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巢刑终字第5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卫挺,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观岙南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钱德奇,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800315073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三宅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无刑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18日间,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在没有领取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无为县无城镇经营礼品回收店,收买和销售各类卷烟,被告人杨卫挺共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钱德奇共获利20000余元。此外,无为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于2010年1月18日晚在其共同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卷烟300余条,经鉴定大部分系假冒伪劣卷烟,其中属于被告人杨卫挺的各类卷烟191.4条,价值61764.6元;属于被告人钱德奇的各类卷烟256.8条,价值94742.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分别被无为县公安局追缴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杨卫挺被无为县人民法院追缴非法所得10000元。

原判主要依据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的供述,证人王广省、钱君红、陈文菊、钱利君、李维芳、朱德长、陈月珍、王秀桂、钱君才、王良增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暂扣物品移送清单、暂扣财物通知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书,证明、烟草价格目录表、涉案物品详细信息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全部缴纳了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卫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已缴纳),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交国库。没收并销毁其被查获的191.4条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钱德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交国库。没收并销毁其被查获的256.8条假冒伪劣卷烟。

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二被告人不仅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且在收购客户卷烟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冒伪劣卷烟调换客户出售的真品卷烟,其被查获的卷烟大部分是假冒伪劣卷烟,犯罪情节恶劣;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假冒伪劣卷烟的来源,说明其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曾因涉烟行为被无为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故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条件,原判对其宣告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在二审中均无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有原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控辩双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卫挺、钱德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二原审被告人自接受无为县烟草专卖局的调查时起,对其涉烟违法事实虽供认不讳,但未能交待出所涉假冒伪劣卷烟的来源,故其认罪、悔罪态度不够彻底;其在经营期间因涉烟行为被行政处罚一次后,仍继续非法经营活动,证明其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及适用缓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