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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康、夏琴私分国有资产案--如何区分变相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违反财经纪律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福利等行为的界限?(

张金康、夏琴私分国有资产案--如何区分变相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违反财经纪律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福利等行为的界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期)

2011-07-1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期) 浏览次数:0

    被告人张金康,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主任。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琴,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金康、夏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金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夏琴的辩护人提出,张金康的移动电话主要用于工作,故夏琴为其支付移动电话通讯费的行为性质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张、夏二人发放"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行为系违反财经纪律,不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夏琴参与私分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员工福利,且客观上私分金额仅20余万元,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称医保管理中心)系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所属的国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张金康系医保管理中心主任;被告人夏琴系医保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

  2001年12月至2003年4月,医保管理中心领导班子经讨论,由张金康决定,夏琴具体操办,将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邮电通讯费和资料速递费结余部分以快递费、速递费、邮寄费等名义,从上海市邮政局静安电信服务处、上海宝山泗塘邮电支局先后套购邮政电子消费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同)213000元,套取现金97560元并用于购买超市代币券,相应发票予以入帐。随后,二被告人将其中价值243800元的邮政电子消费卡和超市代币券以单位福利名义,定期分发给医保管理中心的全体员工,张金康及夏琴各分得面值14100元和10500元的消费卡及代币券。另外,张金康在已经享受单位每月给予180元通讯费的前提下,让夏琴用邮政电子消费卡为其支付移动电话通讯费5800余元。

  2002年2月,由张金康决定,夏琴具体操办,将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业务招待费以会务费名义从本市申康宾馆套现1.5万元,以“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名义发放给医保管理中心部分人员,其中张金康分得1000元,夏琴分得5000元。

  2003年7月,被告人张金康、夏琴向中共上海市卫生局纪委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全部赃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医保管理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政经费必须专项使用的规定,以虚假名义套取专项经费后以单位名义变相私分,数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张金康、夏琴作为该中心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张金康在已经领取单位通讯费且没有向上级领导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决定由夏琴具体操作,用已经套购并准备分发的邮政电子消费卡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该行为亦属整体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组成部分。张金康、夏琴以“2001年度特别奖励”的名义把从专项经费中套取的现金分发给部分员工,因系在单位内部的一定范围内分发,同样可以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性质,而不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故被告人夏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张金康、夏琴均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金康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夏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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