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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和债权人签

   在办案中遇到这样一则案例:A先生为B小姐和C先生之间的民间借贷3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当时A先生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一概没有约定。这大概是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当时A先生本欲作为朋友,提供介绍和帮忙,根本就没想到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若干年后,B小姐起诉C先生和A先生,要求C先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A先生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过两年以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债权人在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除了借款协议之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延贷协议,但延贷协议上只有B小姐和C先生签字,没有A先生签字,延贷协议签署时,原借款协议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皆以届满。

   上述案件有关法律问题不复杂,姑且不讨论。

   上午和一些同行讨论一担保法问题: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过后或者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和债权人签署了诸如还款协议之类的文书,保证人是否还须承担保证责任。回到上述案例即是,A先生如果在延贷协议上继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A先生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之前博文提到过的分析案件思路,解剖法律问题,特别是现实案例,首先要查找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其次研究理论文章和查找有关案例。穷尽上述途径,并按照优先顺位,一般都能找到相关答案,实在不行,才能结合理论和法理推断。而不能动辄就说:根据法理。这就是律师和学者的最大区别。

   超过诉讼时效和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签字的法律效力都是有专门司法解释的,只不过前一种情况比较明确,后一种情况须区分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的用语和适用情形虽有区别,但实质精髓相同:关键是看新的协议文件上,保证人的签字有没有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即是否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如果不能,即使保证人签字,也可以免责。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如果保证人再次在还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而后来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恐怕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但如果保证人仅签收催款通知书,并未表明继续就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样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债权,上述规定已明确,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除非债权人能依据新的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提醒保证人不得随意签字,除非自己明确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更得提醒债权人,不要以为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就万事大吉,要审查有关期间,还要形成明确新的保证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