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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客户资金罪量刑

作者:王寅翼  时间:2013-05-26  浏览量 6  评论 0     

第一百八十五条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客户资金和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为保障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打击在金融机构中的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管理体制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部门对刑法中规定的这类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所包含的范围认识不一致,特别是原来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也需要加以明确,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化规定,因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犯罪主体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除本款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外从事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故意,而不是由于工作的过失或者因业务不熟而造成的失误。其挪用的资金是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第三,行为人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体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力或者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是指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所有或者有权支配的资金以及本单位客户存入本单位或者委托本单位办理结算、转汇、保管等业务的资金。第四,行为人擅自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必须达到法定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指构成犯罪的条件、定罪量刑的情节和具体的处罚幅度按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根据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条件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等情形。这里所说的“借贷给他人”,是指个人为私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是广义的,包括个人和单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的情况。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一般是指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而不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如盖私房、购买交通工具或者挥霍等。如果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但案发前已归还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里所说的“进行营利活动”,主要是指利用挪用的资金在生产、流通领域中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如做买卖、经商办企业、投资或者将挪用的资金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用于信贷等。至于是否实际获得利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同时进行营利活动的就构成犯罪。第三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如走私、贩毒等,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如赌博、嫖娼等。对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时间长短、数额大小,都应当构成犯罪。上述三种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种情况就构成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不退还”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想还,而实际上还不了或无法退还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想退还的,就构成贪污罪。由于这种情况使挪用的资金收不回来,造成单位利益重大损失,所以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不同的。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另一种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与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罪是相同的。根据本款规定,对有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行为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上述机构委派到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构成犯罪的条件,定罪量刑的情节和具体的处罚幅度按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