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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保荣案二审辩护词

不少朋友来电表示对龙保荣一案非常关注,现应朋友要求将该案的二审辩护词发表于此(证人名字改用“某某”代替)。

 

龙保荣被控诈骗罪、职务侵占罪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龙保荣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龙保荣被控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二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龙保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公诉机关共指控五部分内容,一审判决第一部分涉案金额20万元,不构成犯罪;第二、三、四部分“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构成诈骗罪;第五部分“实施了骗取的行为,但其骗取的是凤凰县苗学会的款项”,构成职务侵占罪。

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两起犯罪上诉人均采取了诈骗的手段,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无论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均需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是否采用了诈骗的手段,二是上诉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上诉人没有采用诈骗手段

所谓诈骗手段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从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如果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就不会作出财产处分。诚然,上诉人在争取资金时确实有虚假的成分,但是这些虚假成分完全是为了便于报销而采取的变通手法,对方是明知和认可的,不存在所谓被害人因被骗而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

控方指控的第二、三、四、五部分没有一笔是相关部门因被骗产生错误认识而将款项交予上诉人的。一审中控方只证明发票记载与实际用途不符,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部门是因为被骗产生错误认识而付款的

二、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大都参照 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由于《解释》中规定的是合同诈骗中的 “非法占有目的”

很显然,上诉人不存在以上列举的七种情形。

另外,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第12页有这样一句话:“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保荣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解理由,与龙保荣案发时长期占用这些款项且拒不交出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这里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称“长期占用”不符合事实,因为这些款项上诉人并没有“长期占用”,而是“长期保管”。而保管的原因是没有财务,只能代为保管,并不属于个人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长期占用”并非法律概念,不等于法律条文中的“非法占有”。侵吞、窃取、骗取等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从而变持有为所有。上诉人并没有变持有为所有,多年来,这些款项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并没有化公为私。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前一直在用保管的款项进行修建卧龙村石板路和卧龙山公园的行为。上诉人20108月被双规,20103月还组织卧龙山公园开园揭牌仪式,庆典活动汇报材料上还再次提到将继续修建另外四条道路。这哪里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呢?换句话说,虽然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手中仍有部分款项,但没有任何迹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非法占有或准备非法占有。

关于卧龙村的建设款项由上诉人保管、建设项目尚未完工、部分款项尚未投入使用的原因是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问题,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先看一审控方提供的田应龙证言:

 

卷次、时间、人员

页码、内容

证明内容

三,2011.4.15,田某某

他讲要把村后林业局的苗圃、农业局林科所的果园和蔬菜村的一部分荒地,搞成一个公园。他讲搞这个公园的目的是方便我们村民锻炼身体和游客走玩。

筹集款项由龙保荣保管,计划建成公园为民造福

再看二审律师提交的证据:

 

编号

名称

页码

证明内容

6

田某某证言

7

龙保荣没有诈骗和侵占行为

7

吴某某证言

8

同上

8

湘黔边区联谊会汇报材料

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