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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成等私分国有资产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9月26日分别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成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小鹏,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标古,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永才,男,1972年2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志魁,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周小鹏、伍标古、伍永才、谭志魁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耒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国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间,被告人黄国成担任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竹市验票站站长期间,为解决本单位职工福利待遇及办公开支,与被告人周小鹏、伍标古、伍永才、谭志魁及欧阳晓东、曹武文、邓志军(另案处理)共同商量,采取“压磅”(过磅时,煤车车辆轮胎不完全在磅秤上)及对“混装车”(煤与煤矸石混合装载)收费不上交的手段,截留煤炭税费70余万元。除去单位各类开支计26万余元外,被告人黄国成等再次商量,将剩余的45万元按一定比例以补助的名义发给个人,分配后,被告人黄国成认为站员分配比例太低,从分得的9万元中拿出3万元,同时还要求副站长及班长各拿出2000元分给站员。被告人黄国成实际分得6万元,被告人周小鹏、伍标古、伍永才、谭志魁及欧阳晓东、曹武文、邓志军实际分得4.3万元。
2、被告人黄国成在担任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竹市验票站站长期间,为了得到征管办主任罗煦龙的照顾和庇护,200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黄国成在罗煦龙的家里,将10万元现金送给罗煦龙的妻子匡秀凤。事后,匡秀凤将此事告诉了其丈夫罗煦龙。
另查明,被告人黄国成在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其涉嫌行贿犯罪时,如实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小鹏、伍标古、伍永才、谭志魁得讯后,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黄国成、伍永才协助侦查机关追回分给各职工涉案款计8.9万元。5被告人退还了各自所分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黄国成、谭志魁、伍永才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国成、周小鹏、伍标古、伍永才、谭志魁的供述及辩解且没有异议;2、同案人欧阳晓东、曹武文、邓志军的供述;3、评价欧阳石玉、罗小武、陈琏等13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5被告人的职务证明;6、受贿人罗煦龙、匡秀凤的供述;7、5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记录;8、被告人黄国成、刘志魁、伍永才的立功表现材料;9、5被告人退赃及追缴职工涉案款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成、周小鹏、伍标古、伍永才、谭志魁等人共同商量,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费70余万元,并以单位的名义将其中的45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黄国成为了得到征管办主任罗煦龙的照顾和庇护,送给罗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被告人黄国成系主犯,被告人周小鹏、伍标古、伍永才、谭志魁系从犯。5被告人自愿认罪,均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黄国成、谭志魁、伍永才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国成、伍永才还协助侦查机关追回分给各职工涉案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黄国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周小鹏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伍标古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伍永才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谭志魁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黄国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周小鹏、伍标古、伍永才、谭志魁违法所得人民币各四万三千元上交国库。
原审被告人黄国成上诉提出: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对其依法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