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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案无罪辩护

                王某交通肇事案无罪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黑J60947(黑A1038挂)货车未按规定距离摆放警示标志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迫停车辆,因护栏被闽A97507(闽A7526挂)压坏而导致车辆侧翻压砸两名受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榕高交警二认字[2009]2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部分第十点已经确认黑J60947(黑A1038挂)在慢速车道来车方向最远处41米放置反光三角锥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如果不能移动车辆则应当是要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的地方设置警告标志,本案仅在41米远的地方设置警告标志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是因为该违法行为,才导致我的当事人,在长下坡的过程中,未能有足够的时间提前采取应对措施,虽然车速仅为60公里/小时,而且在事故车一百米外发现有险情后,采取点刹的制动措施停止不了车速后又采取全踩的方式制动,但仍停不了车速,在快速车道不能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才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将车辆开往紧急停车带想通过与护栏摩擦产生阻力使车辆停下来,但是因为后段的护栏已被闽A97507压坏,故车辆在行驶一段后因失去重心突然侧翻,才将因先前事故下车站在紧急停车带外护栏边的被害人柯琴俤和董春发压砸在车下致死,而被告人王某在将车辆开往紧急停车带迫停时并未发现有人,压砸致本案的两位受害人死亡一事,王某也是在案发后才知道的。导致车辆侧翻并不是因为被告人王某驾驶不当造成的,被告人王某突遇险情将车辆开往紧急停车带的行为是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规范的,导致车辆侧翻并压砸两名受害人死亡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第21条之规定,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造成损失不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不应当承担交通肇事之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规: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 [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黑J60947(黑A1038挂)未按规定的距离摆放警示标志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

根据19921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信,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王某与黑J60947(黑A1038挂)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2、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S6920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车辆事故前各项系统性能良好,工作有效,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连续制动状态,因摩擦片与制动鼓摩擦剧烈产生热衰退,造成制动距离延长而导致制动逐步失效,该报告也再次证实,如果黑J60947(黑A1038挂)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在有足够的制动距离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还是可以控制车辆并避免惨案发生,导致本案发生与黑J60947(黑A1038挂)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密切相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黑J60947(黑A1038挂)应当对本起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甚至可以直接说应当负主要责任。

二、王某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因黑J60947(黑A1038挂)未按规定的距离摆放警示标志,使王某未有足够的时间应对险情,才导致在长下坡路段因长时间制动鼓磨擦剧烈产生热衰退造成制动距离延长而导致制动逐步失效,在采取点刹及全刹仍停不了车速的情况下,为紧急避险将车辆驶入紧急停车带的行为而后发生压砸两名受害人死亡的这一惨案,应当说,被告人王某不存在超速、超载、不按道行驶或驾驶有安全隐患车辆上路等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王某已经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车辆制动失效并不是王某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需具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能构成此罪。但是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故不能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马上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情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并减轻或从轻处罚。  

福州高速交警二大队2009113日出具的《“2009.9.4”重大交通肇事案件侦破情况》及200912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在案发后马上打12122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案情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如果认为报警是法定(告知)义务不能认定构成自首,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法规和刑法的关系,从而否定了自首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存在的价值,这是错误的观点。

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此规定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肇事者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过程,实际上是在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该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与自首的适用并不存在矛盾,而且该规定也并未排除自首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适用。

自首是刑法所肯定的行为,刑法第67条对自首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制度对犯罪具有昭示作用, 使其行为人产生趋向,从其立法意图而言,主要是做到罚当其罪。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我国法律并未排除交通肇事罪对刑法总则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这一法律效力等级比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效力等级高,因此,不能排除自首制度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

“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法定条件,根据19878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王某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义务并不是刑法上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  

从现实方面而言,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的产生主观方面是过失,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刑法的精神也是相符的。有人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后再主动投案才构成自首,直接报警配合抢救伤员主动去做笔录就不构成自首,这是对刑法关于自首规定的误读,也违背了刑法的精神所在。

综上,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马上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情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自首。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黑J60947(黑A1038挂)未按规定距离摆放警示标志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因果关系(甚至可以说应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为紧急避险而将车辆开往紧急停车带迫停的行为,并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依法不能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名。因护栏被闽A97507(闽A7526挂)车辆压坏,才使紧靠护栏行驶想迫停的皖S16920(皖SA087)车辆失去重心侧翻,导致压砸两名受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建议人民法院法官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此致

马尾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苏湖城 律师

 单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