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滥用职权罪 >

张志喜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喜,男, 1962 年 5月 4日生。

辩护人王  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明贵,男,1963 年11月26日生。

辩护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传国,男,1959 年7月 28日生。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军,男,1960 年 3月16日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8)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喜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郑明贵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顾传国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建军犯行贿罪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以(2008)固刑初字第362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志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郑明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建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顾传国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张志喜不服本院判决,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郑明贵不服,认为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构成犯罪,情节也特别轻微,且有立功行为,亦应免予刑事处罚,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判决对被告人张志喜犯受贿罪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对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张志喜所犯的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无异议),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9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信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362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重新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8日两次开庭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喜及其辩护人王峰、王金波,被告人顾传国及其辩护人吴志刚,被告人郑明贵及其辩护人蔡殿峰,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被告人张志喜犯受贿罪及王建军犯行贿罪的事实

1、2004年年底,被告人张志喜收受豫达米业公司党支部书记朱×贿赂的2万元,于朱×贪污案案发后,本案案发前一天退还。

2、被告人王建军(原固始县粮食局石佛粮管所下岗职工)为谋取到会计职位,于2004年、2005年分两次向被告人张志喜行贿共6万元,被告人张志喜受贿后,两次为其安排会计工作,由于王建军对上述两个会计职位不满意(认为所在企业不好),找张志喜意图要回贿款。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张志喜将上述贿款退还王建军。

3、2005年2、3月份,被告人张志喜收受原固始县粮食局三河尖乡粮管所刘×贿赂款4万元。2007年8月的一天,张志喜通过豫兴粮油公司经理刘×(刘×之兄)将上述贿款退还。

4、2004年、2005年年终,被告人张志喜两次收受原粮食局器材库负责人吴××的贿赂款计2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张志喜、郑明贵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1、200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志喜指令固始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总经理郑明贵,将该公司公款80万元,挪用给祝××个人使用,用于祝××个人参加“天丰饲料公司”竞买。此款于2006年3月27日归还。

2、200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张志喜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固始县粮食局公款242万元,挪用给固始县豫兴粮油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豫兴粮油公司为了表示感谢,于2004年12月25日(农历11月14日)送给张志喜“五粮液”酒1件、“玉溪”烟2条及面条、面粉等,价值3000元左右,豫兴公司于2004年底,将此242万元归还。公诉机关于2010年1月8日当庭撤回此起指控。

三、关于张志喜、顾传国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04年6月,固始县粮食局拟对其下属的丰乐园大酒店三、四、五楼餐饮部和客服部对外发包经营,经被告人顾传国等人提议,认为已经承包丰乐园二楼宴会厅的祝××同时将丰乐园的三、四、五楼整体承包比较合适后,固始县粮食局派出局纪检书记王××,资产办主任郑明贵,工会主任张××和时任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的顾传国并有张志喜参加与祝××商谈承包事宜。后谈定以年承包金为120万元将丰乐元整体承包给祝××经营。2004年12月25日,祝××以其嫂子蒋××的名字与固始县粮食局方代表顾传国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书”,确定年承包金为120万元。2005年1月1日,祝××又拿出以自己名字签字的丰乐园“承包合同书”,要求被告人顾传国在合同上签字,顾传国发现祝××此次拿出的承包合同上确定的年承包金为90万元,且县粮食局还要承担每年30万的丰乐园的维修费,即问祝××为什么合同承包金额有所变动。祝××告知顾传国说与时任固始县粮食局局长的被告人张志喜谈好了。顾传国随即拿着合同到张志喜所在的丰乐园的房间询问张志喜,张志喜答复他知道此事,并指示顾传国在合同上签字。顾传国遂在祝××拿的合同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5年3月11日,顾传国又与祝××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上确认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系对外联系业务及办证之用,其条款对双方不具拘束力;而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此,将丰乐园年租金由已谈好的120万元变更为90万元。在四年的合同期内,致使公共财产损失1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