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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合同诈骗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省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梁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挪用公款罪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不成立的。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梁某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指控的梁某涉嫌诈骗朱某、张某、李某、杜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人梁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们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骗取他们财产的行为。

(一)关于诈骗王某、朱某、杜某

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2008年11月4日以出卖兴安苑小区东区1号楼3单元15号住宅为由,购房骗王某(母)10万元,骗走朱某5000元一事,该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买卖关系,且梁某早已退还王某,朱某母子26万元;该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房屋款已经退还,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协商了解,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事实上,王某、朱某母子购房支付105000元,却要求梁某退还其26万元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反而是朱某有敲诈嫌疑(见2010年8月12日对朱某的询问笔录)。

2.梁某2009年10月8日向朱某借款6万元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而非诈骗行为

梁某2009年10月8日向朱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有合法的借据,并且以其名下产业作为抵押并不违反法律。

朱某与梁某多年相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全的辨别与判断能力,而且有一段时间和梁某一起住在租的的房间,对借款人梁某的还款能力的判断正确与否是其本人的责任,追要欠款的途径的民事救济而非刑事途径。

3.起诉书指控梁某以王二某被绑架为由骗取朱某借款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2010年8月12日对朱某的询问笔录表明:梁某当时给杜某写了24万元的借条。

朱某的上述证言证明:梁某2010年4月10表面上是向朱某借款12万元,但是事实上是借了杜某的24万元,并没有借朱某的钱;既然借条是给杜某打的,朱某就不是债权人,没有向梁某要钱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朱某有证据证明梁某借款12万元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

4.2010年4月10日向杜某借款12万元,属于民事借贷,而非刑事诈骗行为。

依据2010年8月9日对杜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4月10日上午,…梁某让我借给他12万元就行了,并说用他的房子抵押,我当时想我现在住的这套梁某的房子也值20多万元,我就同意借给他了,之后给了梁某2万元现金,又从银行给王某某的卡汇了10万元,梁某给我写了张借条。

辩护人认为:借条表明梁某与杜某是民法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并且以梁某的房屋作为抵押;杜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是否借给梁某钱有其自身的考虑;且杜某目前仍然住在梁某的房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包括行使拍卖房屋取得,刑事干预属于越权。

(二)关于诈骗张某59.63万元

梁某与张某的关系:梁某与张某是合作放贷关系,张某将钱出借给梁某,梁某再将从张某处凑集的钱放高利贷,给张某高利息,所以不存在梁某诈骗张某。

起诉书指控梁某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21日诈骗张某30万元、45万元、10万元。在短短9个月的时间,就能“骗取”张某85万元?

张某在报案材料中称2009年9月间发现梁某所提供的办理房产证件系伪造,既然在2009年9月就感觉梁某借钱有蹊跷,张某仍然在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21日出借给梁某45万元、10万元?这说明张某愿意出借给梁某钱是为了谋取高额利息。

张某在报案材料中提到:其出借给梁某45万元,借款到期后,梁某既没有还款,也没有向我说明款项的真实用途。这是与事实不符合的。

从2010年元月2日张某出具的收据写明:梁某交付欠款壹拾参万壹仟柒佰元整包括张某投资金60000元;预付45万元第一月返金22500元;古交绿化第三月返金18000元;张某某3万本息31200元(2分息乘以2个月)。

以上收条内容充分说明张某之所以愿意将大量资金交付给梁某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而且张某也收到了高额的利息。

所以张某与梁某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借贷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三)关于诈骗李某

起诉书指控梁某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4日梁某以兴安苑小区物管中心办公楼及东西两侧场地租赁协议急需资金为由骗取受害人李某30万元不符合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