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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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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未遂的认定

 

 

一、案情

    200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易居旅馆院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晏某的26型女式自行车1辆,被晏某当场发现,随即骑该车逃跑。当张某逃至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大街路西60路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晏某追赶上。为抗拒抓捕,张某用装有压力钳等物的塑料袋对晏某进行殴打,致晏左颞顶部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张某弃车继续逃跑,在逃至人定湖公园北门外时,被晏某及周围群众抓获,并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审查,所盗车辆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元。一审法院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张某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所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最终未劫取得财物,在其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仅为轻微伤的情况下,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鉴于张某所犯抢劫罪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张某所提其盗窃时并未被事主发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的盗窃和伤害行为不在同一地点,不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是在其盗窃行为被发觉后逃离现场时,对追赶其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盗窃行为与伤害行为虽不在同一地点,但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目的是为抗拒抓捕,实施伤害行为的地点属于盗窃行为实施地点的延伸,仍应当视为实施盗窃行为时当场使用暴力,故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犯抢劫罪既遂,导致量刑畸重,依法应予改判,遂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一)关于普通抢劫罪既遂的标准问题

    如何界定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我国刑法立法对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未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也不够全面。我国刑法理论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主张以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志;二是主张以行为人侵犯了人身权利作为既遂的标志;三是主张在抢劫罪构成结合犯时,即使行为人未获得财物,但暴力行为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单独构成犯罪,就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在抢劫罪不构成结合犯时,其既遂标准应当是行为人获取了财物;四是主张对于存在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加重结果的抢劫,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均成立抢劫罪的既遂;对于不存在上述加重结果的抢劫罪,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为既遂标准;五是主张在加重抢劫罪中,无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均构成既遂,在基本抢劫罪中,应当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志;六是主张结果加重的抢劫罪以是否出现加重结果为既遂标志,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情节加重的抢劫罪和基本抢劫罪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志;七是主张行为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罪既遂,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财物,又未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于抢劫罪的未遂。

    我们认为,从抢劫罪侵害的客体看,抢劫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从行为人主观意图分析,侵害财产权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侵害人身权利是行为人为实现侵害他人财产权利而采取的手段。我国刑法立法上未将抢劫罪规定为行为犯或危险犯,而是规定为结果犯,故原则上应当以行为人目的是否达到,即是否取得他人财物、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作为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但是,行为人未取得他人财物,但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致人严重残疾和死亡的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明显是不利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且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所以,认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时,又不能不考虑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情况。问题是在行为人未取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需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抢劫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