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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生、孙豫龙犯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春生,男,现年41岁。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8年8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1日被尉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7日被尉氏县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豫龙,男,现年32岁。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8年8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1日被尉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7日被尉氏县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生、孙豫龙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生及其辩护人潘胜超,被告人孙豫龙及其辩护人刘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吴春生、孙豫龙在主管、经办财政扶贫贴息资金的过程中,预谋挪用财政扶贫贴息资金购买邮政储蓄银行发行的“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由吴春生提供购买“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的身份证复印件,孙豫龙具体经办。2008年6月27日在孙豫龙的安排下,尉氏县邮政储蓄银行业务部工作人员赵X从尉氏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内部账户扶贫贴息资金中支取20万元,分四笔每笔5万元分别转入户名为张XX、李XX、韩XX、霍XX的四个存折中。孙豫龙在尉氏县邮政储蓄银行东关支行,安排工作人员耿X用吴春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办理存折,将户名为张XX、李XX、韩XX、霍XX的四个存折中20万元转入吴春生存折中,并以吴春生之名购买“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2008年7月27日,孙豫龙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将以吴春生之名购买的“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赎回。2008年8月4日,孙豫龙将20万元财政扶贫贴息资金归还尉氏县邮政储蓄银行业务部。2008年8月8日,孙豫龙将“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受益525.14元以及相关手续交给吴春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春生利用担任尉氏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尉氏县邮政储蓄银行副行长孙豫龙,在主管、经办财政扶贫贴息资金的过程中,共同挪用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春生、孙豫龙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吴春生辩称:他和孙豫龙没有预谋,20万元干什么他不知道,购买“财富月月升”理财产品他也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整个过程他有过失,但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吴春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春生同意被告人孙豫龙动用贴息款,是出于为朋友帮忙,没有谋取私利的意图;2、被告人吴春生没有参与资金的挪用,其中操作者均是孙豫龙;3、被告人吴春生没有收取理财产品的获利,并在当天就向纪检部门进行了报告,没有谋取私利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吴春生应当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吴春生提供的证据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基金开户与申购的流程。
被告人孙豫龙辩称:他的目的是为了给职工带好头,把业务带上去,不是为个人谋利,他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豫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财政局划拨的贴息资金应当视为银行所有;2、被告人孙豫龙购买理财产品,实际上是使用本单位资金归本单位使用,20万元资金自始至终没有脱离银行的范围,应当认为是使用本单位资金归本单位自己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即使20万元不属银行所有,被告人孙豫龙使用该部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并非归自己牟利使用,只是起带头表率作用,没有谋取私利,并且使用时间仅一个月,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孙豫龙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尉氏县扶贫办、尉氏县财政局三方协议,证明20万元款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下旬,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支行副行长的被告人孙豫龙,找到任尉氏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吴春生,向吴春生提出,使用财政扶贫贴息资金购买“月月升”理财产品。被告人吴春生同意为孙豫龙帮忙。孙豫龙要求吴春生提供身份证件,以便以吴春生的个人名义办理购买“月月升”理财产品的账户。吴春生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孙豫龙。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孙豫龙安排邮政银行业务部工作人员赵X,将财政扶贫贴息资金20万元从内部账户中转至到赵X提供的张XX、李XX、韩XX、霍XX的四个存折中,每个存折存入5万元。被告人孙豫龙持这四个存折,到尉氏县邮政储蓄东关支行,让工作人员耿X将款从四个存折中提取出来。利用被告人吴春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吴春生的名义办理了一个存折,又将20万元存入了刚刚办理的吴春生的存折。之后,孙豫龙又通过耿X以吴春生的名义购买了20万元的“月月升”理财产品。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孙豫龙通知尉氏县邮政储蓄东关支行将20万元的“月月升”理财产品赎回。并将20万元以及收益525.14元存入了以吴春生名义办理的存折。2008年8月4日,孙豫龙将该存折交与赵X,由赵X将该存折上的20万元存款返还到财政扶贫贴息资金账户上。2008年8月8日,孙豫龙将以吴春生名义办理的存折和以吴春生名义购买的“月月升”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在吴春生的办公室交与吴春生。此时存折上尚有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525.14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春生到县纪委常委徐国现处说明了此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春生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
2、被告人孙豫龙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