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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没有明确的数量标准 新型毒品:"罪"与"罚

量刑没有明确的数量标准 新型毒品:"罪"与"罚"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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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记者 陈虹伟

法制网实习生  王 峰

  6月5日中午,因涉嫌聚众吸毒被行政拘留14天的歌手满文军走出了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经北京警方调查,满文军尿检对苯丙胺类毒品和氯胺酮类毒品呈阳性,吸食了摇头丸和K粉。

  “法律规定只有对吸食毒品成瘾者才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而传统毒品与新型毒品如何认定吸食成瘾并没有医学指标。北京目前的做法是对吸食海洛因等传统毒品的,只要发现一次就可以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北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位民警说。

  “但对吸食摇头丸、冰毒等新型毒品的人员,由于其成瘾性较传统毒品弱,因此北京规定吸食新型毒品被抓获记录3次以上才能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否则只能对其进行行政拘留。”该工作人员说。

  在娱乐场所的灯红酒绿中,冰毒、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新型毒品正成为空虚人群的麻醉剂。近年来,滥用新型毒品问题呈不断蔓延之势,据统计,辽宁、吉林、黑龙江等地吸食新型毒品人数已超过吸食传统毒品人数。

  今年6月26日是第22个国际禁毒日。一方面新型毒品犯罪正不断上升;另一方面法律却并没有跟上涉毒犯罪新形势的发展。在处理新型毒品犯罪时,相关标准的模糊不清,让办案人员深感困惑。

  新型毒品的数量标准和换算方法并不明确

  毒品数量对定罪、量刑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某些毒品犯罪中,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毒品数量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未达到一定数量标准就不能定罪。

  但整体上看,毒品数量对量刑的影响比对定罪的影响更大,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更加突出。

  6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6·26”国际禁毒日到来之前对22起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毒品案进行集中宣判,30名贩毒分子分别被法院判处8个月至1年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处2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罚金。

  “北京近几年来都没有发生数量特别大的贩毒案件,一次贩卖冰毒数量一般都在50g以下,这说明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北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某工作人员说。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毒品数量与量刑的关系也是更为突出的问题。特别是有新类型毒品的,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就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目前,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0多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但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种常见毒品的数量标准。

  近年来,涉及犯罪的毒品种类及标准的范围在逐渐扩大。

  最高法院2000年制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可卡因、吗啡、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等8种毒品,明确了“数量大”、“数量较大”的标准。

  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氯胺酮、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臭西泮等毒品规定了“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的标准。

  “但是,对于大量的新类型毒品,司法解释尚未规定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换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张明在接受《法制日报周末》记者采访时指出。

  面对模糊的量刑标准,一些省市公、检、法机关联合出台了一些具体规定。江苏省明确提出,制贩K粉等新型毒品10公斤以上可以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重庆市规定,对贩卖摇头丸超过100克、氯胺酮超过500克的,最高可判死刑。

  张明说,不同种类毒品的换算,要求确定某一种类的毒品作为基准物。在美国,大麻是最流行的毒品,市场占有量最大,美国便以大麻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在我国的毒品犯罪中,海洛因占80%,故以海洛因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较为实用。但海洛因本身也有纯度问题,不同地域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海洛因含量也不同,一般来讲,越靠近毒源地,纯度越高。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第19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张明介绍,按照这一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含量25%的海洛因为基准物,将其它毒品换算为海洛因,如海洛因为1,则可卡因1、甲基苯丙胺(冰毒)1、吗啡2、大麻4、鸦片20等。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已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按照规定适用刑罚;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有条件折算成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无法折算的新类型毒品,应由专业部门鉴定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鉴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做,有利于保证毒品案件的质量。

  毒品纯度关系能否合理量刑

  毒品的“质量”正越来越“低劣”。

  毒贩为了谋取更大利益,在搀假上大做文章,海洛因大量掺假导致含量过低的现象越来越多。一般来讲,毒品交易价格越低,含量也越低。有的案件从证据上反映出毒品价格很低,经鉴定毒品含量就很低,甚至个别案件的毒品含量仅为千分之几。

  纯度高的毒品的危害与纯度低的显然不同,前者存在进一步掺假从而扩大传播面的几率,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这种情况下,如不做毒品含量鉴定,对纯度高的和纯度低的同样处刑,看似发挥了刑罚严惩的作用,但忽略了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实际上恰恰有失公正。

  张明告诉记者,近年来,摇头丸类毒品案件上升幅度很大,占案件总数的10%-15%。从查获的摇头丸的成分分析,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标准型,主要是含有纯度较高的MDMA、MDA等若干种苯丙胺类毒品、苯丙胺类衍生物以及其他化学物质相混合制成的片剂。另一种是混杂型,其成分相当复杂,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大麻、麻黄素、咖啡因、解热止痛药等。

  在此情况下,以其中一种成分来认定毒品总数并不合理,有必要进行含量鉴定。比如含有毒品成分(如甲基笨丙胺)的摇头丸,往往是将毒品原料掺假、压碎以后,再加入其他杂质加工而成,如果不考虑含量问题,就以实际查实的摇头丸的数量作为毒品的数量予以量刑,明显是不公平的。

  盐酸丁丙诺啡(又名舒美啡)、普鲁卡、苯巴比妥、“卡苦”、“六角”等新型毒品也在大量出现,对这些新型毒品,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和明确的折算公式。“刑事审判中遇到这些毒品,不做含量鉴定,就不能正确判断涉案毒品的类型与危害性,就难以准确合理量刑。”张明说。

  有鉴于上述情况,张明认为,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部分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是很有必要的。

  他说,从实践出发,目前应先对三种案件的毒品作含量鉴定:一是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即使只有海洛因一种毒品,也要鉴定其纯度;二是有证据证明毒品可能被大量搀假的案件;三是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案件。

  呼吁立法对纯度进行鉴定

  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但在立法上始终没有对毒品含量鉴定问题予以明确。

  有关学者建议,随着慎用死刑的适用正成为司法的主流,为了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司法部门应该会同有关权威机构,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尽快制定我国的毒品相对纯度标准以及毒品之间的折算标准。

  另一方面,将来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应当对毒品进行纯度鉴定:一是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可能大量掺假,且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对毒品进行纯度鉴定。如果确实大量掺假,则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对于成分极其复杂的新型“摇头丸”类毒品,由于其含有不同类型的苯丙胺(如甲基苯丙胺与苯丙胺类)或其他毒品,而法律对不同种毒品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因此对查获含有多种成分的“摇头丸”类毒品,也应进行含量鉴定,以准确量刑。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报 (责任编辑:郑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