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滥用职权罪 >

是滥用职权罪还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被告人的行为是“以票代证”,属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即应以《刑法》第40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收取了用材人“育林基金”后,仅口头同意其砍伐,并无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在明知无权批准用材人砍伐林木的情况下,越权口头同意其砍伐林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精神,其行为性质应属滥用职权。所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二款对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40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林业管理的正常活动;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年采伐限额已满,仍继续发放或者明知依法无权发放或不应发放,而违反规定擅发、滥发;在客观方面是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所谓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的书面证明,主要载明采伐的时间、地点、面积、数量、树种、方式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它是区分森木采伐合法与否的重要依据。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需经采伐人申请、逐级审核、交纳育林基金等相关费用后,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而本案的被告人虽然在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符合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仅在收取了用材人“育林基金”后,口头同意其砍伐,并无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那么被告人是否就无罪了呢?不是的,根据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